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博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12982号
原告:浙江博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法定代表人:朱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宁波市滨海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丹,该公司职员。
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博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毅、俞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作结算款人民币8647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7年,原、被告就宁波市辖区内安全防范系统、智能化弱电系统检测业务存在合作关系,并分别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5年1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甲方)接到原告(乙方)组织的检测任务后五个工作日内安排现场检测,并在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测报告;分中心每年需完成100万业务收入:a、检测工作由甲方完成的,甲乙双方按收取检测费用的7:3比例分配;b、检测咨询工作由乙方协助完成的,甲乙双方按收取检测费用的3:7比例分配;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2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应确保被告(甲方)本年度收益不少于100万,乙方完成100万业务收入后,甲方收到的超额部分全额返还给乙方,如至2016年12月20日未满100万,乙方应予以补足;合作期限自协议签订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7年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应确保被告(甲方)本年度收益不少于100万,按10个月平摊,1-10月每月保底10万元,每个月甲方收到的超额部分全额返还给乙方,当月不足的下月补齐;待乙方到账金额达到300万未到400万且甲方留存达到100万后,甲方收到的超额部分按70%返还乙方;超额部分双方结算周期为每月一结,按实际到账金额结算;合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庭审中,原告确认,2017年发生的业务,经双方每月对账结算,原告已完成被告保底收益100万元。2018年8月16日,双方对2017年遗留项目和2018年发生的业务进行对账:附表1为2017年项目遗留情况明细,显示可结算总金额为1242407.18元,扣除设备送检费1786元、17年杭州超检测工作量40000元、1月份已结算319442.82元、2月份已结算629281.36元后,剩余未结算251897元;附表2为2017年项目情况(集团),显示已到帐金额125481元,未结算;附表3为2017年项目情况(公司),显示已到帐金额59000元和28500元,均未结算;附表4为2018年项目情况(集团),显示已到帐金额146360元,未结算;附表5为2018年项目情况(公司),显示已到帐金额253561元,未结算。被告公司会计樊丽在每一份附表下方均签字确认以上到款已核实。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3月1日由宁波博翔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名而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增值税发票、银行凭证、对账明细表、《证明》、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对于2017年发生的业务,经双方每月对账结算,原告已完成被告保底收益100万元,对于超额的部分,被告应当全额返还给原告。经双方对账,附表1至3项下2017年遗留业务被告尚应结算给原告464878元;附表4、5系2018年新发生的业务,被告到账金额399921元,未结算。对于2018年的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主张2018年发生的业务并入2017年协议,即收益全部结算给原告。对此,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2015年、2016年、2017年协议内容,综合考虑后,确认原、被告按照7:3分配2018年业务取得的收益,即2018年业务收益被告应返还原告279944.7元(399921元*70%)。综上,被告应返还给原告金额总计为744822.7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该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博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款项744822.7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以744822.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浙江博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448元,减半收取6224元,由原告浙江博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负担56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丽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