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

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15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路300号。
法定代表人:蒋扬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易北、徐琲琲,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天目山路222号。
法定代表人:朱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辉、岑丽,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杭州正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259号A幢8F室-806。
法定代表人:陈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方圆智能技术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正元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元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6民初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方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易北、徐琲琲,被上诉人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冬辉、岑丽和法定代表人朱宏伟,被上诉人正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解散智能公司;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智能公司和正元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明显不符。(一)原审判决多次回避“公司根本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股东之间无法达成一致决议”这一事实,事实认定与法律评价存在矛盾。方圆公司提交的证据21足以证明股东双方矛盾重重、对立严重,智能公司管理混乱。且基于52:48的股权结构和任何决议必须过2/3以上表决权方能通过的表决权设置,正元公司若不给予配合,股东会和董事会根本召开不了。智能公司出现了“两个董事长”的情形,公司经营理陷入混乱和僵局。原审第三人正元公司的目的很明显,就是要挤掉大股东委派的董事长,让董事会不起作用,然后由代表其意志的“经营班子”控制公司。一审判决认可股东双方在经营理念、董事会成员与经营班子之间存在矛盾,然而却不按照查明的事实下判。(二)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17日、2017年10月17日的股东决议表明“方圆智能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情形”,违背庭审查明的事实。但该决议并非法律所指的公司股东为公司经营活动所进行的议事活动,而是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准备活动。且由于转让对价和国有资产处置程序等问题使得该决议中有关转让的条款最终未能执行。这一事实更加说明双方已经穷尽了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自主决策机制失灵,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三)原审判决认为省委巡视组的巡视意见系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指导意见,因此“通过股权转让、公司继续经营等方式还是可以实现国有资产利益的最大化处理”。这纯属无稽之谈。首先,无法以股权转让方式终止合作的主要原因是股东双方对公司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价值评估存在根本分歧;其次,智能公司作为方圆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已被省巡视组责令整改,要求限期启动对智能公司资产的清算程序,这是省委巡视组专门针对智能公司清算做出的指示,以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并且,基于智能公司成立的特殊背景和必须依托方圆公司资质方能开展业务的依附特性,只能对其解散而不是股权转让。原审判决是对省委巡视意见明目张胆地篡改。二、原审判决无视、忽略大量至关重要且清晰明了的事实及证据。(一)智能公司成立的特殊背景和运作模式。智能公司本身没有开展业务的资质,必须完全依托于方圆公司。(二)智能公司在财务管理、内控制度等公司治理方面长期存在诸多问题,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事实证明,在法院多次调解下仍无法冰释前嫌。(三)财务管理引发的经营班子与控股股东的笔墨大战。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二)智能公司已符合司法解散的法定条件。智能公司股东及董事之间矛盾重重,三会决策机制失灵,无法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对公司经营事项作出有效决议。方圆公司已穷尽了协商、起诉、股权转让等其他救济途径,仍无法解决以上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解散智能公司。
被上诉人智能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有错误,方圆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公司因股东之间的矛盾及董事之间的长期冲突,股东会和董事会无法正常运行,公司经营管理及决策已发生严重困难。原审判决认定的2017年5月17日的股东会谈纪要与2017年10月17日的股东会决议,实际系双方股东的相关工作人员就股权转让进行的磋商,其形成不符合股东会召集和召开的法定程序,不能认定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二、本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权行使上的设置的表决比例为:股东会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部分事项须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因方圆公司持股52%,正元公司持股48%,方圆公司委派三名董事,正元公司委派两名董事的实际情况,只要双方股东意见相左即无法达到章程规定的表决通过的比例,无法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现双方股东完全对立的矛盾直接导致公司的决策和管理机制陷入瘫痪,已形成公司僵局。三、方圆公司曾于2017年9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后双方股东曾协商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在转让价格等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且因方圆公司股东系国有公司,须严格遵守国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包括不允许定向转让股权。故采取股权转让方式解决争议已无可能,依现状除了解散公司外已无其他解决途径。
被上诉人正元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智能公司不符合解散的条件。1.智能公司至今正常经营,有营业收入,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2.智能公司正常召开股东会,形成关于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17年5月17日,股东就公司资产评估事宜形成了股东会纪要。2017年10月17日,就未分配利润的分配和股权转让形成了股东会决议。且已经委托了评估公司评估目标公司的股权。二、智能公司既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情形,也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五种解散情形。三、股东达成有效的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正确,是保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最佳方案。四、省委巡视组的意见,是对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的有效监督。其意见是对智能公司清算,并不是解散公司。五、智能公司存在的诸多问题,实质上是管理问题。智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总经理负责制,董事长由方圆公司委派是兼职的,日常管理由总经理负责。智能公司混乱根源是方圆公司直接管理、干扰智能公司日常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方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散智能公司;2、本案诉讼费用由智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智能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方圆公司、正元公司。其中方圆公司出资29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2%,正元公司出资276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8%。经营范围为各类产品(商品)、工程的检测、测试、监理业务;检测及应用技术的开发、转让、咨询、服务;产品认证及咨询;人员培训等。组织机构情况为:朱宏伟任董事长,陈坚任副董事长,巢亚剑任董事兼总经理,叶忠民、金晖任董事,陈英、李琦、项俊任监事。方圆公司与正元公司于2003年10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明确智能公司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总经理负责制,董事会由五人组成,方圆公司派出三人,正元公司派出二人,董事长由方圆公司委派,副董事长由正元公司委派,总经理由正元企业公司推荐,董事会聘请任命,经营班子其他人员均由董事会批准任命。
2003年12月12日,智能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会议一年召开一次,当公司出现重大问题时,一方股东可提议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一般决议必须经代表过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有表决权的全体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召开前15日通知股东会,股东会对所议事项的决议做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公司设董事会,是公司经营机构,董事会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成员为5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正、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全体董事参加,董事因故不能参加,可由董事或股东出具委托书委托他人参加;股东之间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一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过另一方股东的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解散:营业期限届满,股东会决议解散,因合并和分立需解散的,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其他法定事由需要解散的。
2016年3月31日,方圆公司出具“关于调整董事会董事的建议函”,对方圆公司派出的董事进行替换调整,朱宏伟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董事长,推荐赵新建为董事人选,要求股东会审议。因未经过股东会会议更换,后赵新建以代董事长的名义行使职权。从2016年起,由于方圆公司、正元公司在是否赞成智能公司参与国家物联网中心建设,智能公司是否加入方圆公司企业年金方案等问题产生分歧,双方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进行解决。智能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赵新建与其他董事之间产生矛盾。
2017年5月17日,方圆公司与正元公司形成股东会谈纪要,内容为“1、股东双方应尊重历史,做好智能公司的团结稳定工作,促进公司和谐发展。2、邀请股东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机构对智能公司进行全面资产评估,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5月30日。”2017年9月14日,方圆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解散智能公司。方圆公司与正元公司共同委托评估公司对智能公司的整体资产(包括相关资产及相关负债)进行评估,2017年9月30日,浙江天平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智能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所涉及股东全部权益价值作出了天平评[2017]0710号评估报告,结论为智能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为人民币7275145.8元。2017年10月17日,方圆公司与正元公司召开股东会,达成如下决议:1、智能公司至2016年底的未分配利润由双方股东全部进行分配。2、拟由正元公司受让方圆公司在公司的股权。双方应加快智能公司评估工作的进度,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做好转让工作。3、双方本着共同协商的原则,由双方协商解决历史遗留问题。2017年11月3日,方圆公司以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浙0106民初8767号民事裁定,准许方圆公司撤诉。2018年3月21日,省委第八巡视组向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党委反馈专项巡视情况时,要求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下属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利益输送和国资流失。故方圆公司以股权转让存在利益输送嫌疑为由,拒绝进行股权转让,而要启动对智能公司资产清算程序。为此,方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智能公司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7590863.29元,净利润为271194.49元。2018年1-6月,智能公司营业收入为2759717.74元,净利润为-1717535.75元。现智能公司仍在正常经营。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方圆公司持有智能公司52%股权,其有权提起诉讼解散公司。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能公司是否存在应当解散的法定事由。判断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应以其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困难为标准,即出现公司僵局,公司的运行机制完全失灵,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对公司的任何事项无法作出任何决议,公司的一切事务处于瘫痪,公司管理机制失灵造成股东整体利益受损,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方圆公司与正元公司于2017年5月17日达成股东会谈纪要,形成由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智能公司资产评估的意见,后双方委托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2017年10月17日,双方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由正元公司受让方圆公司在智能公司股权的决议。上述情况表明智能公司并不存在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等情形。司法解散公司是一种破坏性极强的司法救济方式,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保持适当的谨慎,引导当事人尽量采用司法解散之外的方式解决争端。其他途径主要是公司自治层面上的自力救济,即争议双方应当首先尝试通过公司自治的内部机制如股东大会、股权转让等对双方伤害较少的方式化解分歧。方圆公司与正元公司发生争议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形成了转让股权的争议解决方式,显然更有利于司法判决解散公司的方式。方圆公司以省委巡视组加强对下属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下属国有企业的经营行为,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利益输送和国资流失为由,认为股权转让存在利益输送嫌疑,从而无法进行股权转让。该院认为,根据省委巡视组关于股权转让过程中防止利益输送和国有资产流失的指导意见,双方应严格按此意见执行,并由相关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指导,通过股权转让、公司继续经营等方式还是可以实现国有资产利益的最大化处理。故省委巡视组的意见并不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本案智能公司董事之间虽然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已无法解决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综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方圆公司主张解散公司的理由并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方圆公司、被上诉人智能公司和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人方圆公司、被上诉人智能公司和被上诉人正元公司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能公司是否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公司解散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目前尚无法认定智能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解散,理由如下:首先,智能公司的日常业务仍在开展,并未停产停业,公司现状并未达到“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程度。目前也无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解散一家业务能够正常开展的公司,并不一定符合公司股东、公司员工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其次,虽然智能公司的两名股东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但并非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智能公司的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召开股东会、向对方或者第三方依法转让股权等方式化解股东之间的矛盾。至于董事冲突的问题,鉴于双方的合作协议对相关事项已有约定,也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寻求解决。故,基于智能公司目前的状况,本院认为公司运行机制并未完全失灵,目前尚无法认定智能公司已经陷入僵局,一审法院判令驳回方圆公司要求解散智能公司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方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文杰
审判员  梁 琦
审判员  魏之薏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曾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