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9民辖终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原审被告:杜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审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光明路中段27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伟,局长。
上诉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涛、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203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上诉称,从被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可以清晰的看到,被上诉人的诉求为劳务费及审计费,故本案应为普通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将案件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査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河南省南乐县,故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利强
审 判 员 赵洪波
审 判 员 邓 舒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范小玉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