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4987号
原告:**,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2947209X。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光明路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30056411301。
负责人:王中伟,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院)、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乐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1年12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被告水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培,被告南乐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水工院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共计141202.8元。2、判令被告南乐县住建局在欠付水工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原告工程款的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水工院与住建局签订钻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南乐县第二水厂水源井钻探施工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水工院将部分钻井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水工院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41202.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水工院在南乐县住建局处有未支付的工程款,南乐县住建局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工院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从事实角度看,水工院不负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水工院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水工院与被告南乐县住建局就案涉南乐县水源地水文地质钻探工程签订了《水文地质钻探合同》,南乐县住建局为发包人,水工院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水工院与广平县邯东开源打井队(以下简称开源打井队)签订《凿井工程合同》,委托开源打井队就南乐县水源地水井钻探进行施工。从始至终,水工院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水工院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水工院已按照《凿井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开源打井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水工院与开源打井队之间就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终止,水工院不负有再向任何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二、从法律角度讲,水工院也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权利的对象仅限定于发包人,并未涉及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即使**确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水工院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与**之间也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要求水工院向其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从**的陈述来看,**也只是与开源打井队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与水工院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即使开源打井队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也只能向开源打井队主张,而不能向水工院主张。综上所述,**对水工院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南乐县住建局辩称,**与水工院是什么关系其不清楚,刚开始以为**是水工院的负责人。其不知道水工院欠原告多少钱。如果水工院同意让其支付原告工程款,其就同意支付。其至今欠付水工院工程款大概30万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南乐县住建局与水工院签订的水文地质钻探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南乐县住建局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水工院。2、水工院与开源打井队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开源打井队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用开源打井队资质,实际承包水工院部分工程。3、南乐县二水厂水源地勘察钻孔质量验收表复印件三张,证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4、关于南乐县第二水厂睢庄水源地水文地质钻探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行了财政审计,总工程价款为559万元。5、南乐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工院欠付**工程款141202.8元,南乐县住建局欠付水工院工程款404562.8元。6、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20)豫0711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联系业务、垫付资金、采购井管等材料,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
被告水工院就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有:1、水工院与开源打井队签订的《凿井工程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水工院与开源打井队签订《凿井工程合同书》,水工院委托开源打井队就南乐县水源地水井钻探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含税为270元/米,按实际进尺结算,水工院与**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2、南乐县第二水厂凿井施工管材购销决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南乐县水源地水井钻探项目实际消耗凿井管材5545米,即实际井深为5545米,按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含税为270元/米计算,水工院需向开源打井队支付的工程款为1497150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五份、开源打井队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水工院已向开源打井队支付全部工程款165万元的事实。
被告南乐县住建局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水工院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南乐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签订水文地质钻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工院承担南乐县第二水厂睢庄水源地水文地质钻探任务,合同价为590万元。后**借用开源打井队资质承包水工院自南乐县住建局承包的部分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24眼水源井分包给刘刚山。
2021年2月2日南乐县住建局与水工院经结算,住建局应付水工院总工程款共计5599562.8元,其中包括应由南乐县住建局承担的水电费、复耕费共计564052.8元,南乐县住建局已支付水工院工程款4925000元,下欠674562.8元未支付。
水工院与**均认可水工院应向开源打井队支付工程款1497150元。**替水工院垫付了案涉工程水电费、复耕费共计564052.8元,水工院应支付**2061202元,水工院已支付1650000元,下欠411202.8元水工院未支付。
刘刚山与**经结算,刘刚山施工量为5545米,**确认应付刘刚山工程款为1109000元,已付839000元,下欠270000元。
2021年5月25日,刘刚山将水工院、**、南乐县住建局起诉至本院,要求水工院与**共同偿还原告钻井工程款270000元,要求南乐县住建局在欠付水工院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1月24日,南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豫09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后**借用开源打井队资质承包水工院公司自南乐县住建局承包的部分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24眼水源井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米工程款2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底原告施工完毕。”。判令**给付刘刚山工程款270000元,南乐县住建局在欠付水工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其借用开源打井队资质与水工院签订施工合同,故开源打井队与水工院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南乐县住建局验收合格,故水工院应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411202.8元,因本院(2021)豫0923民初203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支付刘刚山工程款270000元,故水工院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41202.8元(411202.8元-270000元)。水工院辩称原告不欠工程款,其对原告借用**资质不知情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南乐县住建局仍下欠水工院工程款404562.8元(674562.8元-270000元)。根据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南乐县住建局应在下欠水工院工程款404562.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综上,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41202.8元,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404562.8元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晓 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端木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