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3民初2034号
原告:***,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2947209X。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涛,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光明路中段2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9230056411301。
负责人:王中伟,系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河南兴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工院公司)、杜涛、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乐县住建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当事人争议较大,2021年7月4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德良,被告水工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培,被告杜涛,被告南乐县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军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水工院公司与杜涛共同偿还原告钻井工程款270000元、垫付的审计费30000元,共计300000元,要求南乐县住建局在欠付水工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6日,被告水工院公司与被告南乐县住建局签订钻探工程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南乐县第二水厂水源井钻探施工权利义务事项。合同签订后,水工院公司将部分钻井工程分包给被告杜涛,杜涛联系原告,将其中24眼水源井让原告实际施工,约定包工不包料。原告组织农民工施工作业,保质保量按期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除部分偿付工程款外,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0元和垫付的审计费3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水工院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从事实角度看,水工院公司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首先,水工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水工院与南乐县住建局就案涉南乐县水源地水文地质钻探工程签订了《水文地质钻探合同》,南乐县住建局为发包人,水工院公司为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水工院公司与广平县邯东开源打井队(以下简称开源打井队)签订《凿井工程合同》,委托开源打井队就南乐县水源地水井钻探进行施工。从始至终,水工院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水工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次,水工院公司已按照《凿井工程合同》的约定,向开源打井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水工院公司与开源打井队之间就案涉工程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终止,水工院公司不负有再向任何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义务。二、从法律角度讲,水工院公司也不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来看,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主张权利的对象仅限定于发包人,并未涉及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不能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即使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水工院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水工院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水工院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对性原理,且水工院公司已依约向开源打井队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不存在承包人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三、原告要求水工院公司支付审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水工院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从未对审计内容、审计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原告要求水工院公司支付审计费无事实依据。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相对性的内容仅限于工程价款,并不包括原告主张的审计费,故原告要求水工院公司支付审计费无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水工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涛辩称,2014年其以开源打井队的名义承包水工院公司的打井工程,其是开源打井队的工作人员,负责案涉工程,其又将案涉工程24眼水源井分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有合同,原告只负责施工和提供打井设备,其提供水管材料,原告从2014年6月开始施工,2015年底原告将案涉工程干完,合同约定每米工程款200元,原告施工量为5545米,经结算原告总工程款为1109000元,已付839000元,下欠270000元。原告起诉审计费系南乐县财政局和南乐县住建局组织的审计,审计费应由水工院公司支付,但是当时水工院公司未支付审计费,故原告垫付30000元审计费。其同意支付原告下欠的工程款270000元及审计费30000元。水工院公司应向开源打井队支付工程款1497150元,其还垫付了水电费、复耕费共计564052元,水工院已支付其1650000元,剩余441202元水工院公司未支付杜涛,其中包括原告主张的工程款270000元及审计费30000元。
被告南乐县住建局辩称,南乐县住建局将工程发包给水工院公司,2021年2月2日住建局与水工院公司经结算,住建局应付水工院公司总工程款共计5599562.8元,其中包括应由南乐县住建局承担的水电费、复耕费共计564052.8元,其已支付工程款4925000元,下欠674562.8元未支付,南乐县住建局同意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水工院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南乐县住建局作为发包人签订水文地质钻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工院公司承担南乐县第二水厂睢庄水源地水文地质钻探任务,约定合同价为590万元。后杜涛借用开源打井队资质承包水工院公司自南乐县住建局承包的部分工程。后杜涛又将案涉工程24眼水源井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每米工程款200元,原告自2014年6月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底原告施工完毕。
2021年2月2日南乐县住建局与水工院公司经结算,南乐县住建局应付水工院总工程款共计5599562.8元,其中包括应由南乐县住建局承担的水电费、复耕费共计564052.8元,南乐县住建局已支付水工院公司工程款4925000元,下欠674562.8元未支付。
水工院公司与杜涛均认可水工院公司应向开源打井队支付工程款1497150元。杜涛替水工院公司垫付了案涉工程水电费、复耕费共计564052.8元,水工院公司应支付杜涛2061202元,水工院公司已支付杜涛1650000元,下欠411202.8元水工院公司未支付。
原告与杜涛经结算,原告施工量为5545米,杜涛确认应付原告工程款为1109000元,杜涛已付839000元,下欠270000元。
2021年11月24日,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审计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水工院公司与杜涛共同偿还原告钻井工程款270000元,要求南乐县住建局在欠付水工院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水文地质钻探合同、凿井工程合同书、开源打井队出具的证明、开源打井队出具的委托书、质量验收表、工程结算汇总单、杜涛出具的证明、原告向华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转账记录、审核报告,被告水工院公司提交的水文地质钻探合同、凿井工程合同书、南乐县第二水厂凿井施工管材购销决算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业回单、开源打井队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与杜涛无施工资质,杜涛借用开源打井队资质与水工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故原告与杜涛之间形成的口头合同,开源打井队与水工院公司之间的合同均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经南乐县住建局验收合格,故水工院公司应向杜涛支付下欠工程款411202.8元,杜涛应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70000元,因南乐县住建局仍下欠水工院公司工程款674562.8元,根据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南乐县住建局应在下欠水工院公司工程款674562.8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
关于水工院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水工院公司非发包人,水工院公司亦未直接和原告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要求水工院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2019年2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被告南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由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535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利 敏
审判员 吴 聚 川
审判员 王 晓 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端木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