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22民初353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2947209X,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河南德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项目款406755元及利息4657.91元(利息以406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657.9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完成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项目,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将位于清丰县清丰县纸房乡卞家村东900米、濮阳市高新区王助乡铁炉村西南600米的三眼监测井交由原告钻探施工,将位于清丰县、濮阳县等8眼井的洗井项目分包给原告施工,另原告还为被告的地下水监测点土建工程项目提供材料、人工、场地租赁、岩心保管等。以上费用经过核算,其中监测井成井施工费用合计91600元、洗井费用合计12400元、材料及其他费用合计247755元、场地租赁及岩心存放费用合计35000元、设备丢失补偿费用合计20000元,总费用共计406755元。2018年8月13日,中国地质环境监测院组织有关专家在贵阳市对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河南省)监测站点建设子项目进行了验收,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河南省)监测站点建设子项目通过验收,工程质量为优秀。2019年5月25日,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闫亚宇对原告项目款进行了对账,并在《关于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负责施工的项目均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多年,被告也早已收到该项目全部款项,原告多次上门、打电话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将项目款支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情况说明》中闫亚宇的签字不代表其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也不代表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3、原告未能提供其存在施工行为的证据;4、《情况说明》不代表双方之间对工程款的结算,不能作为核定工程量和工程款的结算依据;5、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设工程的资格和资质;6、本案《情况说明》中的证明人邵志勇在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时起诉其方的原告,在本案中又作为证人出现,因此,邵志勇与其是利害关系人,其证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告在没有资格、没有资质、没有合同、没有施工行为的情况下,单凭一份自相矛盾的书面证言就向其主张工程款,不仅给其带来了极大的风险,也严重扰乱了建筑行业的正常秩序,故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简称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在2016年3月3日之前系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设立了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河南省地矿局环境一院于2015年4月23日聘任闫亚宇为生态修复中心副主任(副科级),2017年4月11日聘任闫亚宇为地热能分院院长兼地质技术服务中心经营部主任(正科级)。2019年3月20日,任张国建同志兼任地热能分院院长,免去闫亚宇的地热能分院院长职务(保留正科级),协助张国建同志开展地热能分院的工作。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为《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施工单位。
2019年5月25日的《关于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对在濮阳、鹤壁进行钻探施工及洗净工作,具体工作量及费用为:一、监测井成井费用…以上费用总计肆拾万陆仟柒佰伍拾元整,截止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单位多年。在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查院有限公司已收到该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未结算本人承担上述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邵志勇、高超、闫亚宇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
另查明,邵志勇曾系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的职工,邵志勇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证明其接受闫亚宇的安排负责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项目施工的现场协调,其全程参与这个项目,从项目开始到项目验收结束,由邵志勇带着***和其他打井、干活的人干活,当时***打井、洗井、买材料、找人工等等这些都是***带领农民工干的。另外关于那8口井以外的24口井的洗井邵志勇也在现场,是由于打完井以后,隔一段时间取水样,水质不清,井水都又浑了,又继续洗井、抽水,做抽水试验,参数的这24口井的洗井费用。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提交其与河南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地下水监测井施工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河南省地矿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文件、情况说明、(2020)豫092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并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是《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的施工单位,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下属单位,且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闫亚宇在原告***制作的《关于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情况说明》中签名,是其对原告***完成相应工作的认可,邵志勇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情况说明》中的工程系原告***带领工人完成的,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原告***项目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项目款406,755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项目款共计406,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荣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武聪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