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9民终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培,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地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2021)豫0922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水文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建、胡朝培、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水文地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关于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涉案工程工程量核定及工程款结算的依据。1.从***提交的情况说明来看,该情况说明以及附件均系***单方制作。从附件上闫某某签名的位置及用笔来看,该附件均系***单方制作后由闫某某统一签字,不能反映涉案工程的真实情况。从***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明其工程款构成的材料购买发票、人员工资支付凭证、设备、场地、岩心租赁费用发票以及水泵、发电机购买发票等证据材料。同时,情况说明载明的内容与附件也存在较大出入,故仅凭***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无法认定涉案工程款的真实金额。2.该情况说明出具于2019年5月25日,距离涉案工程结束已四年有余。闫某某早已不是项目经理,其在情况说明中的身份仅为证明人,而非水文地质公司的授权代表,故其签字并不能代表水文地质公司,也不应对水文地质公司产生法律效力。闫某某作为证人签字的情况说明属于民事证据中证人证言的范畴,闫某某并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情况说明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从情况说明的形式及内容看,***的身份是说明人,闫某某等人的身份仅是证明人,并非请款人及审核人,该情况说明充其量只是***单方对涉案过程情况的记录,是***应向水文地质公司报送并经水文地质公司审核的初始结算材料,并非双方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不能代替双方共同确认且加盖水文地质公司公章的工程结算报告,故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不能认定为水文地质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4.情况说明中三个证明人均不具备客观公平作证的条件,其真实性有待商榷。首先,闫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刚被免去河南省地热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热能分院)院长的职务,不排除其与***恶意串通损害水文地质公司利益的可能性;其次,邵某某曾于2020年3月27日起诉水文地质公司要求水文地质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其与水文地质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其为***作证,有失客观性;再次,高某某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部分工程,其作为闫某某的下属员工,仅是按照闫某某的安排进行签字,并不了解工程的详情。综合上述情形,情况说明不能真实反映案件事实,应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进行鉴定,进而确定应付工程款的金额。综上,案涉工程未经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仅凭***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且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直接判决水文地质公司按照情况说明中载明的金额承担付款义务,有失客观、公允。二、一审判决水文地质公司应向***支付利息存在错误。1.水文地质公司与***之间并未对工程款的利息有过约定,故水文地质公司并不具有向***支付利息的义务。2.截至目前,水文地质公司与***双方并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从未就案涉工程的结算问题与水文地质公司进行过沟通,即工程款金额尚未确定,现一审判决水文地质公司承担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基数存在重大错误,故该利息的主张也不能成立。3.根据一审判决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该条款并未对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和违约金作出规定,故对该条款的理解应限定在“工程价款”的范围,不应作出包括“利息和违约金”的扩大解释。
***辩称,一、一审判决水文地质公司偿还***项目款406755元及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水文地质公司系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的施工单位,***施工的项目均在该标段,闫某某作为该标段的项目经理(项目负责人),在***制作的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是对***完成相应工作量的认可,水文地质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该项目系第三人完成,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水文地质公司应承担***主张的项目款。二、***提交的情况说明不仅经过项目经理闫某某签字确认,也经过水文地质公司员工高某某、劳务派遣工邵某某签字确认,上述人员均为施工现场人员,三人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三人签字证实***的工作量,应当作为核定及工程结算的依据。1.濮阳县人民法院(2020)豫092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已查明闫某某系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项目第Ⅱ标段的项目负责人,该判决己经生效,闫某某对工程量的确认具有法律效力。(2020)豫0928民初1654号民事案件中,水文地质公司提交的《井口保护装置制作》合同显示“因国家地下水监测工程(河南省部分)建设需要”、“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为闫某某”,(2020)豫0928民初1654号民事判决书第九页、第十页查明:“被告(注:水文地质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为闫某某,河南建工科技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第十一页认定“根据被告(注:水文地质公司)提供的2015年12月20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河南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可以看出,闫某某作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负责该项目”,即闫某某负责地下水监测站点土建工程项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因此,闫某某为水文地质公司地下水监测项目的负责人身份,***无需再进行举证。闫某某对***施工项目款的确认,视为水文地质公司对欠付***项目款的确认。2.对于闫某某的项目经理身份,曾任地热能分院院长职务的事实,水文地质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高某某、邵某某的员工身份,水文地质公司在上诉状中也予以确认。水文地质公司认可上述三人身份,其三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上述三人以水文地质公司名义对***项目款进行确认,其行为后果应由水文地质公司承担。水文地质公司自认闫某某是项目经理,但提出闫某某因被免去地热能分院院长职务,不排除因泄私愤而与***恶意串通,该理由系水文地质公司主观臆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闫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时虽然项目已经完工,但关于工地的人、财、物等并未处理完毕,其签字仍是职务行为,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水文地质公司提出邵某某曾起诉过公司索要工程款,与水文地质公司有利害关系,有失客观性,邵某某作为水文地质公司的原派遣员工,与水文地质公司关系紧密,其作出的证言应当采纳;水文地质公司员工高某某也是施工现场人员,水文地质公司提出高某某系闫某某“手下员工”,明显是对高某某身份的避重就轻,高某某首先是水文地质公司员工,其次与闫某某系上下级关系,上下级关系不意味着是依附关系,如果***项目款不属实,高某某也不会签字,水文地质公司称高某某签字是闫某某安排的,明显没有说服力。综上,情况说明应当作为水文地质公司付款的依据。3.水文地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情况说明是在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署的,却对此不予认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闫某某、高某某、邵某某已经签字认可的事实,水文地质公司予以否认,其行为明显不诚信。三、自2015年工程开始至2017年工程结束,***根据水文地质公司项目负责人员闫某某的安排和指示,自己租赁设备,组织农民工进场施工,垫付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所产生的项目款全部有明细记载,明细也经过了闫某某签字确认,***制作的情况说明完全是按照清单得出,二者相互印证,应当予以采纳,水文地质公司对该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涉工程经验收质量优秀,***项目款的确认时间为2019年5月25日,水文地质公司应自此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一审判决水文地质公司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水文地质公司支付***项目款406755元及利息4657.91元(利息以40675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657.9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环境调查院(以下简称河南省地矿局环境一院)在2016年3月3日之前系水文地质公司的控股股东,河南省地矿局环境一院于2015年4月23日聘任闫某某为生态修复中心副主任(副科级),2017年4月11日聘任闫某某为地热能分院院长兼地质技术服务中心经营部主任(正科级)。2019年3月20日,任张国建同志兼任地热能分院院长,免去闫某某的地热能分院院长职务(保留正科级),协助张国建同志开展地热能分院的工作。水文地质公司为《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施工》的施工单位。
2019年5月25日的情况说明显示:***对在濮阳、鹤壁进行钻探施工及洗净工作,具体工作量及费用为:一、监测井成井费用…以上费用总计肆拾万陆仟柒佰伍拾伍元整,截至目前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单位多年。在水文地质公司已收到该项目全部工程款的情况下,至今未结算本人承担上述工作所产生的相关费用。***、邵某某、高某某、闫某某在该情况说明中签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邵某某曾系河南省地矿局环境一院的职工,邵某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其主要证明其接受闫某某的安排负责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项目施工的现场协调,其全程参与这个项目,从项目开始到项目验收结束,由邵某某带着***和其他打井、干活的人干活,当时***打井、洗井、买材料、找人工等等这些都是***带领农民工干的。另外关于那8口井以外的24口井的洗井邵某某也在现场,是由于打完井以后,隔一段时间取水样,水质不清,井水都又浑了,又继续洗井、抽水,做抽水试验……。
水文地质公司提交其与河南省耐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耐特公司)等地下水监测井施工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相对方支付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水文地质公司是《国家地下水检测工程(河南省部分)2015年度地下水检测站点土建工程第Ⅱ标段》的施工单位,地热能分院系水文地质公司的下属单位,且地热能分院的负责人闫某某在***制作的情况说明中签名,是其对***完成相应工作的认可,邵某某的证人证言亦可以证明情况说明中的工程系***带领工人完成的,水文地质公司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项目款,故一审法院对***请求水文地质公司支付***项目款406755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水文地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项目款共计4067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由水文地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水文地质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耐特公司,分包合同由闫某某具体承办,水文地质公司对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和地点不清楚,对于耐特公司是否进场实际施工表示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量应如何认定,***在一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二、涉案工程款应否支持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闫某某、邵某某、高某某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依据的问题。该情况说明中有水文地质公司负责涉案项目的负责人闫某某以及其他工作人员邵某某、高某某的签字,其三人系履行职务行为,应视为水文地质公司对***完成涉案工程工程量的确认。且***提供了涉案工程位置分布、费用等明细,对涉案项目作出了具体说明。邵某某到庭证明涉案工程系***施工完成。故一审判决将情况说明作为认定案涉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水文地质公司以闫某某在情况说明上签字时已不是项目经理(刚被免除地热能分院院长职务)、邵某某与***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高某某系闫某某下属而根据闫某某安排进行签字的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水文地质公司提交的2019年3月20日河南省地矿局环境一院作出的职务任免通知,该职务任免文件中显示免去闫某某的地热能分院院长职务(保留正科级),协助张国建同志开展地热能分院的工作,仅能证明该院人员职务内部调整,闫某某仍为河南省地矿局环境一院工作人员,水文地质公司系该院下属企业,案涉项目此时已完工,该任免文件对于案涉项目负责人是否发生变更的事实无直接关联性。另外,水文地质公司提交其与耐特公司签订的《地下水监测井施工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人系耐特公司,该合同水文地质公司代表人处由闫某某签字确认,但水文地质公司对于合同约定的具体施工范围和地点、耐特公司是否实际施工的事实均不清楚,即不能证明其与耐特公司之间合同与***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水文地质公司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水文地质公司与***于2019年5月25日经结算形成情况说明,对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确认,水文地质公司应当向***及时支付工程款,但因其逾期支付而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利息自2019年5月2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水文地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7元,由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兆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