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05民初2338号
原告:**,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172947209X。
法定代表人:杨宏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及利息7200元;2、被告承担本次的诉讼费。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07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收据》,分别载明:“交款单位(人):马睿,交款原因:系波尔多小区,金额10000元”、“交款单位(人):徐继超,交款原因:系波尔多小区,金额10000元”。该两张《收据》下方均载明“交款人**”,且收据上均加盖了“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财务专用章”。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欧亚置业波尔多小镇(水文院团购)排号单》,其中一份载明:姓名马睿,楼号单元:15号东单元6层西户,定金1万。另一份排号单载明:姓名徐继超,楼号单元:15号楼东单元6层东户,定金1万元。
2016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信访人**,信访日期2016年7月12日,信访事项:信访人反映其2007年5月经朋友介绍,向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交纳了团购住房报名费2万元(每套1万元),并选了两套房,一直以来,未接到住房,信访人要求单位退回其所交报名费并支付相应利息;不予受理告知:你反映的问题,按照信访条例规定,属于不予受理的第7类情况,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认可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认为是原告没有和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导致其没有办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称,其不是被告的员工,没有人通知其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2万元的事实清楚,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收据》为证。被告认可未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未交付房屋的原因系由原告造成的,现原告购房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购房定金2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之日即《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载明的信访日期(2016年7月12日)起算为宜,原告主张利息按年利率3%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无不当,该期间利息为2681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裁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2681元,共计226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河南省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岩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