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

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14669号北闸子仓储中心1号楼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峰,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陆璐,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3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采纳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认定的资产损失评估值为985230元是完全错误的。首先,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并没有向消防机构申报损失,因此至今没有消防机关的损失统计数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法院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统计表”并没有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其次,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曾经以火灾现场已被清理,无法进行现场盘点为由予以退鉴,再次鉴定又声明,本次评估范围以消防机关现场勘验材料为准。本次火灾无人向消防机关申报损失,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明显造假。2、一审不予认定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书中已查明上诉人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展台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委托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制作所需的展台、展柜。同时,上诉人提交了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登沙河高峰家电商场共同确认的验收单,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也可证实。3、火灾发生时涉案广告牌保修期限已过9个月,保修期过后的维保义务在使用人。起火商场没有进行消防验收,火灾的责任应当由商场承担。二、被上诉人作为起诉主体错误。作为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依法有权利义务作为主体参加诉讼。从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公开数据看,被上诉人2016年底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84万元(火灾前),2017年底的所有者权益合计为91万元(火灾后),2016年的利润总额为7万元,2017年的利润总额为7万元,2018年的利润总额为8万元,在火灾前后一年期间没有增资,所有者权益没有减少,由此可见,100多万元的损失纯属臆造。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与本案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在实体方面,该案是侵权纠纷,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过错,且被上诉人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也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标准,无法认定损失数额,故此应驳回起诉。
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火灾损害赔偿诉讼需经过行政机关前置处理,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签收的验收单没有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字样。上诉人只向法院递交了一份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所谓合同,即便该合同是真实存在,因为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其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现场证据、工程验收证据、工程结算证据及相关的付款证据,也并不能证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便是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真实的施工人,根据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上诉人签订的框架协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工程总承包人也应该承担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三、关于质量保证期的问题。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质期是不少于一年,而不是上诉人说的保质期一年,约定不明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保质期两年。另外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所发生的重大火灾事故也是在合同履行前所不能预知的工程瑕疵问题,上诉人应对该重大过失承担民事责任。四、关于被上诉人的主体问题,被上诉人是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货物的所有权人,登沙河商场只是被上诉人为了便于经营而以法人高峰的名义开办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当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五、关于火灾造成损失物品的证据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登沙河店进货单、销售单及火灾当日的库存明细,可以完整证明火灾当日登沙河店所存放商品的数量、规格,与被上诉人其他卖场的货物不发生联系。本次火灾造成损失直到2019年年底前才评估出具体的损失数额,因此相关损失在2019前的会计账册中没有体现符合法律规定。
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852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6日,原告经营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海尔专卖店发生火灾,造成财产损失。2017年2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金州公消火(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火灾起火点位于海尔专卖店二层广告灯箱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再查,案涉海尔专卖店系原告公司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合作店铺。2014年8月1日,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告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接受其委托完成相应的广告项目,且被告公司不得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授权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委托的广告项目转由第三人执行。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关于登沙河海尔专卖店的相关说明》,写明案涉海尔专卖店全部广告灯箱由被告公司进行统一出图、装修,相关装修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展台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委托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制作所需的展台、展柜,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一年。
另查,2019年10月30日,经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委托资产损失评估值为9852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告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负责设计、安装广告灯箱内部电器线路故障造成原告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发生火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按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523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为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8966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损失689661元;二、驳回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2014年-2018年的年度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五年期间经营正常,火灾受损虚假。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因案涉火灾损失直至2019年9月、10月份才进入评估程序,损失数额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被上诉人并未将案涉火灾损失计入2017年、2018年的财务账册。经审查,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评估报告不应作为认定损失依据一节,本院认为,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中海尔专卖店一层内部分电器烧毁、烧损,二层内电器几乎烧毁、烧损。被上诉人货品因火灾受损系客观事实。虽然在委托评估时注明鉴定应参考消防机关现场勘查材料进行,但评估报告中亦说明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直接损失申报表中未标明损失财产的名称、规格型号等具体明细,经与一审法院以及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决定,本次评估范围以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受损财产明细表替代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而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受损财产明细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上诉人还同时提交了火灾前一年进货明细、日日顺物流大连TC配送单、销售明细以及过火电器运单予以佐证,评估人员亦组织双方当事人到过火电器存放地点对电器受损情况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诉人仅以评估报告非以被上诉人向消防部门申报的损失明细为依据而否认评估报告的证明力,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近五年财务报告并无明显变化,被上诉人主张的火灾损失与事实严重不符一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称因火灾损失产生纠纷尚未解决,损失数额并不确定,不符合国家税务部门关于财务申报的要求而尚未申报。故被上诉人公布的财务报告与火灾损失并无必然联系,上诉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示的年度财务报告中包含了火灾损失因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一节,本院认为,上诉人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框架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不得将委托的广告项目转由第三人执行。上诉人提交的四代展台验收单为复印件,且并未体现实际施工人为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内容。仅凭上诉人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展台年度合作框架协议》,不足以认定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项目验收至火灾发生超过一年保修期一节,本院认为,《广告框架协议》约定广告项目质量保证期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少为一年,项目验收至火灾发生尚不足两年,上诉人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灯箱背面线路裸露,起火商场未安装窗户、不进行消防验收,应由商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涉火灾事故认定书将起火原因认定为二层广告灯箱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被上诉人作为广告灯箱的安装单位应当对火灾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无诉讼主体资格一节,经审查,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登沙河海尔专卖店的相关说明》,确认案涉海尔专卖店系被上诉人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合作店铺。为保有、树立海尔品牌形象,由与该公司合作的被上诉人对案涉海尔专卖店进行统一出图、装修(包含全部广告灯箱),装修完成后交由被上诉人经营。店面、货品归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的日日顺物流大连TC配送单显示的收货单位亦是被上诉人。案涉海尔专卖店所使用的场地是被上诉人出面承租。被上诉人因案涉海尔专卖店内货品受损提起本案诉讼,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7元,由上诉人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隋广洲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邵 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