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市商初字第144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胡秀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元勇,男,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胡春萍,山东文泉坤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家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格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迅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秀芳的委托代理人孙元勇、被告(反诉原告)红方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家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达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红方格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了《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包工包料为原告制作、安装导示牌灯箱20个,每个灯箱6000元,共计12万元;被告如不按合同相关要求制作、安装灯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工重做,所有损失由被告负担,被告如不返工重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所有款项外,并承担因误工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甲方依约支付了定金6万元及前期货款4万元,合计10万元。被告制作的灯箱安装后,原告发现:1、灯箱所用的木材为松木非合同约定的樟木,且灯箱的材料已发生变形、开裂、甚至脱落等现象。2、灯箱后面非开关式门结构,不方便更换广告画面。3、灯箱不亮,夜间灯箱的广告、导视、亮化功能全无。4、箭头指示方向有误。由于灯箱不合格且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招商,损害了舜耕山庄的对外形象,使原告与舜耕山庄之间的合同无法正常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了灯箱不合格及处理决定的通知,并于2014年8月12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对灯箱修理、返工重做,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灯箱制作安装费10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2500元、舜耕山庄保证金2万元。
被告红方格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合同约定灯箱面板使用樟木,但灯箱制作过程中已根据原告的请求将樟木变更为松木;灯箱后面非开关式门,并有书面约定,被告制作完工后已得到原告认可;灯箱不亮是因原告与舜耕山庄没有就通电问题协商好;被告自2014年6月9日安装完毕后于2014年6月13日已通知原告进行验收,但原告超过十日对灯箱质量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条件,且被告已适当的履行合同。没有进行维修的原因是原告违约在先,没有将剩余款项1.5万元支付被告。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红方格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签订《灯箱制作合同》。合同约定订立之日,反诉被告付定金6万元;导示牌制作完毕货到现场支付4万元,我公司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安装完毕以书面或短信方式通知反诉被告,反诉被告收到通知后3日内组织验收,自收到验收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15000元(验收不合格除外)。同时约定,因反诉被告画面等原因拖延使用不予验收的,超过通知日起10个工作日后视为验收合格。2014年6月9日,反诉被告才将4万元支付反诉原告,我公司于当日安装完毕。当日通知验收,对于反诉被告提出的问题,我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处理完毕,依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违约在先,我公司不予维修理由正当。在反诉被告将15000元支付我公司后,我公司将立即予以维修。故我公司请求:1、反诉被告迅达公司给付制作费15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2、反诉被告迅达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300元。
反诉被告迅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制作的导示牌灯箱因质量问题至今未验收合格,也没有提交验收合格的手续,且对我公司多次合理的诉求置之不理,我公司有权要求反诉原告按合同约定返工重做,而其一直未返工重做,因灯箱验收不合格我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尾款。反诉原告陈述于2014年6月13日将问题处理完毕与事实不符,灯箱实际不具备验收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甲方)迅达公司与(乙方)红方格公司签订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导示牌安装位置及制作要求:位置为舜耕山庄院内,共20个点位;导示牌总高2.8米(其中底座高0.1米,牌高2.7米),宽1.15米;灯箱画面净高1.2米、宽0.9米,滚动部分四周7厘米装饰边遮挡滚动系统;底板为1.5毫米国际镀锌折弯烤漆,烤漆颜色同效果图颜色;面板为25毫米厚樟木防腐木,边角导圆,木质颜色参照效果图颜色;山庄标识及文字水晶立体字,雕刻粘贴或螺丝固定到防腐木上;……楼名文字激光雕刻镂空发光,内置白色亚克力;……导示牌灯箱内置LED灯具,保证夜间光源充足;制作安装工期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5日全部安装到位;导示牌安装由乙方负责,乙方保证安装牢稳、平整、安全、美观。第二条导示牌价格及付款方式导示牌的价格为乙方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每个导示牌灯箱6000元,20个共计12万元,此价款不包含税金;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付定金6万元,导示牌制作完毕货到现场支付4万元,乙方收到货款后开始安装,安装完毕乙方书面或短信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收到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收到乙方通知验收之日起,10日内甲方支付货款1.5万元。余款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时付清。第三条导示牌验收乙方须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包工包料、保产品质量制作安装。如偷工减料或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应返工重做,所有损失自负,乙方如不返工重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除全额退还原告已付所有款项外,并承担因误工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免费教会甲方操作人员导示牌、灯箱电器、控制等操作后,双方办理验收交付手续。因甲方画面等原因拖延使用不予验收的,超过乙方通知日起,10天视为甲方验收合格。第四条质保及服务导示牌及灯箱箱体外框质保5年,电机滚动系统质保3年,电源灯具质保1年,人为破坏除外,不可抗力除外;质保期内,如灯箱出现画面脱落、滚偏、卡画等任何画面不能正常展示,导示牌文字、标志松动脱落以及电源、灯具、其它小部件损坏等任何影响导示牌灯箱正常使用情况发生后,乙方接到甲方通知24小时内到场免费材料、人工维修、更换;质保期内,如导示牌灯箱主要材料、部件(包括但不限于防腐木、镀锌板、钢化玻璃板、基础结构、滚动系统等)严重开裂、褪色、扭曲、变形、坏损等任何导示牌灯箱不能正常使用情况发生后,接甲方通知后7日内乙方免费材料、人工给予更换、修缮……。第六条违约责任乙方如果不按照合同相关要求制作、安装导示牌灯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重做,所有损失乙方自负。乙方如不返工重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除全额退还甲方已付所有款项外,并承担因误工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的,乙方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甲方付款违约,按应付而未付款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乙方违约金。并须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6月9日向被告支付承揽费6万元、4万元,共计1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导示牌灯箱面板使用的材质为松木防腐木并于2014年6月份安装完毕。
原告迅达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被告红方格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3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为证实被告制作的导示牌灯箱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返工重做于2014年7月25日以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舜耕山庄院内制作安装的导示牌灯箱验收不合格及处理决定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红方格公司:按双方签订的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验收中发现问题如下:1、导示牌背面为一整体,非承诺的可开关式门结构;2、导示牌灯箱所用木材为樟子松,非合同约定樟木;3、夜晚照明验收,有12个导示牌送电后不亮。为此,我方再次通知并决定:1、由于你方未严格按合同约定制作导示牌灯箱,导示牌灯箱验收不合格;2、按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你方需返工重做导示牌灯箱,所有损失自负;3、在导示牌灯箱验收合格前,我方拒付合同尾款1.5万元。被告红方格公司认可已收到该通知书,但其认为该通知原告是2014年7月25日发出的,被告通知原告进行验收的时间第一次是2014年6月9日,第二次是2014年6月13日,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应视为对灯箱验收合格。
原告为证实于2014年8月12日再次要求被告对制作的导示灯牌返工重做向红方格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该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因红方格公司制作的舜耕山庄导示牌灯箱验收不合格,无法使用,迅达公司要求红方格公司对灯箱返工重做。被告红方格公司认可已经收取该律师函,但认为该函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原告为证实被告红方格公司制作的灯箱存有木材开裂变形和脱落、字体脱落、后档板密封不严且非开关门结构、灯箱不亮、箭头指示方向有误等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及行业常规的制作用安装标准,提交照片彩印件一宗。被告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在安装完毕后灯箱情况与照片不符,对照片中显示的脱落问题可以进行修缮,其认为无法证明是否为人为破坏,且认为制作灯箱主体材料为镀锌的,整体结构不变形,如有变形时脱落最多只是表面的装饰防腐木,双方约定箱体质保五年,上述瑕疵在质保范围内,原告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其就进行修缮。原告在灯箱安装完毕后30多天后才接通电源,我公司接到的验收通知是2014年7月25日,在此之前并未接到任何书面或短信整改通知,应视为原告方验收合格。如接通电源只需工作人员拿电笔测量,不需要任何成本。我公司之所以不去修缮是因原告不按合同履行付款,当时我方向原告提出只需付8000元,我方就去现场修缮,原告拒绝付款。对此没有证拒证明。
原告为证实其经济损失,提交收条一份。该收条的内容为济南舜耕山庄集团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收取迅达公司保证金2万元。该收条落款处加盖济南舜耕山庄集团公司发票专用章。被告红方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仅凭该收条无法证明原告向济南舜耕山庄支付2万元保证金,且也无法证明2万元就是原告的损失。
被告为证实原告对其制作的导示牌灯箱的制作、安装已经认可,导示牌灯箱因原告拖延验收应视为验收合格,申请证人王俊毅作证。证人王俊毅陈述,其系红方格公司的业务经理,对导示牌灯箱的制作、安装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的处理非常清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红方格公司依据原告提供的图纸制作灯箱,制作灯箱的过程中原告方的代表孙元勇经理多次到其公司就箱体木质、颜色、灯具等进行协商。关于樟木和松木问题经过两次制作样品,原告认为樟木太窄,要求更换更宽的防腐木,我方买不到,只能用代替品,原告现场确认,认同更改方案。关于灯箱背面挡板问题,原告自行提出开启不方便,且灯箱为背光源,一要做到防水,二要防止后方有障碍物开门时开不了,原告认同灯箱背板为整体板。关于灯箱指示箭头问题,原告提供了所有图纸,被告应舜耕山庄人员的要求进行安装,导致箭头不符,为此原告答应给被告1600元的整改费,被告整改灯箱箭头系出于帮助。合同中明确规定因画面等原因拖延验收的超过十日视为验收合格,且原告就在舜耕山庄的现场,对灯箱均没有提出异议,否则不会支付被告第二笔款项。被告不接受无限期验收,如原告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绝一切整改行为。因为等到舜耕山庄接通电源后,原告逾期30多日才通知被告检修电路,由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笔款项,但原告拒绝付款,被告方才终止了去检修电路的行动。被告收到原告所谓整改函、维修函时,原告以不在公司为由拒绝接受我公司的回复函,被告认为原告方的验收是在舜耕山庄人员的验收下对被告制作的灯箱进行验收,并非原告自主验收,这属故意拖延验收时间。原告对证人的陈述不予认可,其认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低。原告到被告处的原因是督促生产,而非对樟木换松木的认可,被告仅凭一张照片不能证实原告认可变更方案。原告虽未在合同中约定背面挡板的形式,但应按通常合同标准、行业标准进行或与原告协商进行制作。关于电源于7月初就接通,接通后发现其中12个灯箱不亮。关于灯箱箭头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用亚克力产品,但被告用反光膜进行修改。
被告红方格公司为证实原告制作的灯箱已经在被告工厂内验收,提供照片一张。原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照片无法证明原告已验收且验收合格。
被告为证实于2014年6月9日进行灯箱安装,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了验收请求,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才进行反馈,依据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提供QQ聊天记录一份。该聊天记录的主要内容系原、被告双方对制作灯箱进行磋商及2014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报告孙总已经改好了您验收一下”,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吴厂长你好,请抓紧把山庄的箭头和禁停杆弄好,领导催问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形式有异议,双方合同约定以书面或短信的方式进行通知验收,而非采用QQ留言。
被告为证实更换材料已得到原告认可,提供木材实物两种,樟木和松木,被告认为两种材料差异很大,普通人便可看出区别。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一直不知被告制作的导示灯箱系用的松木而非樟木,上述材质经过防腐处理基本闻不邮木质原来的味道,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方已同意采用松木作为面板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导示牌灯箱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主张导示牌灯箱后板应为开关式门结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合同中对后板结构亦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导示牌灯箱使用的材料存在变形、开裂、脱落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存在上述情况,被告辩称上述问题不排除人为破坏导致,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制作的导示牌灯箱中有12个不亮,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系因被告制作的导示灯箱存在质量瑕疵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箭头存在导向错误问题,被告予以认可,其陈述未按约定使用亚克力材料进行修改的原因系因亚克力原有的标识已经固定,无法拆除和修改。另外,依据合同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灯箱面板应为25毫米厚樟木防腐木,被告为原告制作的导示牌灯箱面板实际为松木防腐木,被告虽辩称灯箱面板樟木防腐木更换为松木防腐木系经原告同意,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无有效证据证实导示牌灯箱面板的更换已经原告确认或同意,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樟木的材质耐腐、防虫、致密、有香气,松木的材质木质软、疖疤多、易开裂变形、对大气温度反应快、容易胀大,被告制作灯箱面板未经原告确认由樟木防腐木更换为松木防腐木,未使用约定材质,其违反合同约定,系根本违约,且被告制作的导示灯箱存在变形、开裂、脱落和指示箭头指向错误的问题,无法实现双方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的安全、美观的目的,被告对灯箱存在的上述瑕疵经原告通知后亦未依约进行返工重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安装费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将舜耕山庄内的20个导示牌灯箱返还给被告。原告为该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系其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舜耕山庄收取其2万元保证金,但无有效证据证实该保证金的收取系指向被告为原告制作导示牌灯箱项目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保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6月13日以QQ聊天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求验收的短信,原告逾期未对导示牌灯箱进行验收视为验收的问题,本院认为,QQ聊天虽系电子数据,但其具有局限性,不能等同短信或书面通知的表现形式。故通过QQ聊天的形式向原告发出要求验收的信息,不能按短信形式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信息超出十天未进行验收不能视为对被告制作灯箱的验收合格,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以采纳。被告主张箭头指向错误的灯箱系依据原告位置安装,但其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剩余款项15000元、支付违约金(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和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2300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违约在先,其该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舜耕山庄院内导示牌灯箱制作合同。
二、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承揽费10万元。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的导示牌灯箱20个。
三、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2500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反诉原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济南迅达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佩瑶
审 判 员 苏乐风
人民陪审员 隋保贵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