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

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与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3民初1666号
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683000893F,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西街。
法定代表人高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琳,系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697478775W,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14669号北闸子仓储中心1号楼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家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峰,系山东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德启,男,195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股东,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
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15日第一次开庭,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9日第二次开庭及2019年12月11日第三次开庭,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琳、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峰、刘德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经案外人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授权,在大连市金州区设立海尔专卖店,并负责店铺具体运营管理,该店铺的一切债权债务均属原告公司所有。为便于管理,该专卖店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高峰家电商场的名义进行经营,但该专卖店中的所有财产及经营所得、负债均由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所有。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为统一店面布置、树立品牌形象,案外人指定被告对登沙河专卖店进行统一出图、装修(不包括店铺门及室内吊顶、二楼的轻钢彩板、窗、锅炉、暖气)。2017年1月26日21时许,原告公司经营的登沙河专卖店发生火灾,起火原因由金州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因专卖店二层广告灯箱左下角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造成一层内部分电器烧毁、烧损、二层内电器几乎烧毁、烧损,墙体被熏黑,无人员伤亡。因被告负责设计、安装广告灯箱内部电器线路故障造成原告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发生火灾,遭受包括货品损毁、翻新房屋、停业损失及给邻铺造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985230元;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被告主体都不适格,被告向原告披露实际施工人为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诉的是侵权纠纷,着火的广告牌,并非被告制作,现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所以红方格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并不适格。被告将合同分包给第三人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征求海尔公司同意后转包的,即使违约也是与海尔公司之间的关系。火灾认定书认定火灾的场所是大连市金州区的海尔专卖店,该专卖店对外是以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高峰家电的商场的名义进行经营,原告也予以认可,在被告提交的广告门头验收单中也盖有大连市金州区登沙河高峰家电商场的公章,而高峰家电商场是在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原告是独立的法人公司,虽然原告与高峰家电商场存在关联交易,并不能从法律上代替高峰家电商场作为本案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本次火灾的过错责任在高峰家电商场,原因有1、门头广告牌制作完成验收的时间为2015年4月,火灾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1月26日,广告的使用时间为1年零9个月,根据海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制作协议以及被告与大连鹏辉公司签订的制作协议均约定质保期为1年,1年后广告牌线路电器维护保养义务完全在高峰家电商场,如果确实因为广告牌内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责任也属于高峰家电商场;2、起火的广告牌是户外门头广告牌而非灯箱,其背面是应当安装窗户的,却没有安装,高峰家电商场以户外广告牌作为窗口使用,如果该装窗户的地方装上窗户即使户外广告牌着火也不会引起室内着火,现原告提交不出建筑物完工的验收证明也提交不出消防验收合格证明,高峰家电商场存在如此违法行为,过错明显,火灾责任应当由高峰家电商场来承担。该案换一个思路考虑,如果该案涉及到火灾损失与鉴定报告所称鉴定100万,已经涉嫌消防责任事故罪,我国法律规定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应当直接刑事立案,公安不立案追究事故责任人,只有一种可能性,本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没有原告所称的之大。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1、该鉴定报告脱离了客观事实,并没有按照法院委托的鉴定范围进行鉴定,法院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注明本次评估范围以消防机关现场勘验材料为准。而该鉴定机构却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受损财产明细表进行鉴定;2、该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周晓和罗启立并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勘察,而在声明中却虚假表述对评估对象及其所涉及财产进行现场调查;3、该鉴定报告中声称经过与法官和原、被告协商后决定本次评估范围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受损财产明细表替代消防机关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被告并没有与鉴定机构进行协商,也没有同意以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受损财产明细表进行鉴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申报表向消防机关申报过,鉴定报告中提及的这一切并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报告不具备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应被采用。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6日,原告经营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海尔专卖店发生火灾损,造成财产损失。2017年2月16日,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金州公消火(2017)第00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为火灾起火点位于海尔专卖店二层广告灯箱内部电器线路故障引起火灾。
再查,案涉海尔专卖店系原告公司与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合作店铺。2014年8月1日,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告框架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接受其委托完成相应的广告项目,且被告公司不得将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或授权予任何第三人,亦不得将其委托的广告项目转由第三人执行。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出具《关于登沙河海尔专卖店的相关说明》,写明案涉海尔专卖店全部广告灯箱由被告公司进行统一出图、装修,相关装修于2015年8月31日竣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公司与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展台年度合作框架协议》,委托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制作所需的展台、展柜,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保修期一年。
另查,2019年10月30日,经大连正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原告委托资产损失评估值为98523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收入本案卷宗。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关系受法律保护。重庆新日日顺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广告框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被告负责设计、安装广告灯箱内部电器线路故障造成原告公司经营的专卖店发生火灾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按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结论确定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8523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为宜。对于被告主张的实际施工人为大连鹏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显然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合理损失6896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损失689661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鉴定费15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伟翔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0800元,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承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伟
人民陪审员  任红晶
人民陪审员  邱文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颖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