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

佛山市鑫之景铝业有限公司与某某、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佛南法狮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佛山市鑫之景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赵海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曼,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8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代理人:王善松,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建。
原告佛山市鑫之景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红方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方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由审判员李昭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曼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善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方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向原告采购铝材,刚开始尚能如期付清货款。2014年2月***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被告***以电话方式向原告采购铝材共17批,双方在电话中约定产品型号、规格、单价、数量、总价及托运费用后,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收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50637元以“系为被告红方格公司采购、合作多年来包装过重、各股东不满意”等借口要求扣减货款。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50637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的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红方格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佛山市购买铝材是与手机号码为189××××7001的自称“赵子怡”的赵小姐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红方格公司没有答辩。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人员详细信息、被告红方格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托运单17张、称重单31张、发货单、佛山市南海龙广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龙广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鲜小林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龙广服务部及德邦物流公司向两被告发送18批铝材的数量、金额等情况,上述货物已全部由被告***接收。
4.红方格订货交易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交货、运费、付款等情况。
5.发货单18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铝材的产品名称、型号、长度、单价、数量及金额等具体情况。
6.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4张、收款指令详细信息6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六笔货款的情况,其中2014年3月23日支付的123112元即为2014年2月***日交易的全部货款。
7.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中国电信语音清单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通过手机向被告***追讨未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在通话中确认未付货款为550637元,其向原告提出莫须有的多年包装过重需要扣款,并以换取继续长期合作为借口提出扣减300000元货款的无理要求,致使原告迫于无奈起诉。
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认为没有加盖原告的印章,且原告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对证据2中被告***的人员详细信息确认内容是真实的,但是需要有合法的来源。对证据2中被告红方格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发表意见。对证据3中的托运单、称重单、发货单有异议,托运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称重单是发货时的称重单,被告***不予认可。对龙广服务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证明、鲜小林的身份证有异议,货运部负责运输业务,其出具的证明在没有收货人确认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4有异议,由原告自行整理,故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发货单未经被告***确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6所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该部分汇款是被告***与赵子怡合作期间应赵子怡的要求汇去的货款。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录音者未到庭,无法核实录音是否是赵子怡本人,亦无法证实赵子怡是否代表本案原告,故该录音待核实之前,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红方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辩解、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证据1、2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材料,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虽被告***对证据7提出异议,但该证据与证据3-5与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显示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铝材,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交易过程中,被告***与原告的业务员赵子怡通过电话沟通的方式确认购货的数量和单价。2014年2月***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向被告***发货共18批,货物价值(含运费)共1896874元,托运单显示的发货人为“鑫之景”,具体情况如下:

发货时间

货物重量(KG)

货物价值(含运费,单位:元)

2014.2.***

6685

123112

2014.3.11

5790

1129***

2014.3.22

1160

23084

2014.3.27

2980

53127

2014.3.31

8065

1460***

2014.4.6

6020

97***3

2014.4.20

5745

110534

2014.4.23

1810

34354

2014.5.7

7040

113766

2014.5.18

9105

178801

2014.6.9

铝框7件

6624

2014.6.27

9140

180515

2014.7.16

14510

***9293

2014.7.30

4707

91568

2014.8.7

1820

32214

2014.8.23

6535

137129

2014.9.6

1265

26603

2014.9.14

6460

139845

被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先支付货款的情况如下:2014年3月23日支付123112元,2014年4月11日支付16***89元,2014年4月25日支付1460***元,2014年5月17日支付250000元,2014年6月3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7月21日支付200000元,2014年8月7日支付104325元,2014年9月4日支付156750元,合共支付了1346237元。其中,部分收款指令详细信息显示,款项用途为“鑫之景型材款”。
后原告因被告***尚欠货款550637元未付,遂由赵子怡于2014年12月开始多次向被告***打电话催款。电话沟通过程中,赵子怡多次提到“我们公司”,被告***亦多次提到“你们公司”;被告***以原告的包装过重为由要求扣减货款,双方对此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诉讼中,被告***表示其在2014年9月发现原告的包装过重后立即向赵子怡提出该问题,被告***在本案法庭辩论阶段要求提起反诉,本院对此未予接纳。另被告***提出,赵子怡实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提出与其进行交易的是赵子怡,而非原告,故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对此分析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托运单显示,发货人为“鑫之景”;被告***通过网银转账支付的货款,部分收款指令详细信息显示的款项用途为“鑫之景型材款”。因此,被告***应该知道向其发货的是原告。其次,被告***多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海先的账户付款,虽其辩称该账户为赵子怡指定的收款账户,并指出赵子怡与赵海先实为同一人。但是,无论赵子怡与赵海先是否为同一人,都不影响被告***的货款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中的事实。第三,在赵子怡与被告***数次通话过程中,赵子怡多次提到“我们公司”,被告***也多次提到“你们公司”。可见,虽然涉案交易具体由赵子怡与被告***联系,但赵子怡一直有向被告***披露其行为代表原告,被告***亦清楚并非赵子怡个人而是原告向其供货。综合以上三点,足可认定涉案交易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原告在2014年2月***日至2014年9月14日期间通过托运的方式被告***发送货物共18批,托运单、称重单记载了货物的重量。至于货物的单价,双方均确认是通过电话沟通确定的,虽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单价未予认可,但被告***于2014年3月23日所支付货款的金额与原告于2014年2月***日的送货金额一致、2014年4月25日所支付货款的金额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的送货金额一致。而且,在赵子怡通过电话向被告***追款的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统计的货款金额提出异议,而是以货物包装过重为由要求扣减货款。因此,综合本案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550637元,该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同时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的货物包装过重,并要求扣减货款。因其在本案中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法庭辩论阶段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接纳,故若被告***认为原告对货物的包装损害其权益的,可另案主张权利。
原告以涉案铝材是被告***为被告红方格公司采购为由,要求被告红方格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于涉案交易的买卖双方为原告与被告***,货物的收货方及货款的支付方均为被告***,被告***在本案中亦明确涉案交易的买受方为其本人,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红方格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红方格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550637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鑫之景铝业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鑫之景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3.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昭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楚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