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57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于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涛,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郭灵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早田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783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一审判决开米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改判在剩余工程款付清前,早田公司应完整提供符合工程规范要求的竣工图纸并加盖公章,并确保设备全部运转正常。3.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早田公司承担。审理中,开米公司将上诉讼请求变更为:1.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678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主文;2.改判在剩余工程款付清前,早田公司应完整提供符合工程规范要求的竣工图纸并加盖公章;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早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在自行调解期间基本确定了支付价款的金额,但是就图纸的交付以及剩余项目的整改双方仍存在分歧意见,一审法院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未给予双方进一步调解的时间。二、一审判决开米公司向早田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金额不合理。该项主张早田公司在一审期间以及双方调解过程中均未提出,而是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提出,违反契约精神和调解初衷,并增加了开米公司不应承担的负担。三、一审判决认定早田公司向开米公司交付加盖公章的项目竣工图纸系附随义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存在错误,早田公司应当履行上述义务。
早田公司辩称,不同意开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开米公司已经确认了债务数额,其拒绝付款行为构成违约,早田公司有权要求开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早田公司所增加的要求开米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二、早田公司和开米公司签订的会议纪要当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开米公司不得以附随义务抗辩支付欠款的合同主义务,此外早田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附随义务,已将图纸交付给了开米公司。
早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开米公司向早田公司支付项目款348,729元。一审审理中,早田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增加为:1.判令开米公司支付项目款335,229元;2.判令开米公司支付自2020年6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35,2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早田公司(合同乙方、受托人)和开米公司(合同甲方、委托人)签订《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嘉定工厂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合同》(以下简称《弱电系统合同》)(含附件:合同价格单),约定:根据甲方需求,乙方综合应用集成设计、安装调试、应用开发等相关技术手段,将与本合同项目有关的各种软、硬件设备,组成具备实用价值、具有良好性能并满足甲方实际需要的系统;系统集成内容主要包括:视频监控系统、综合布线、网络设备、一卡通管理系统、电子巡更及周界系统、电梯五方通话系统、室内管道桥架;乙方于2017年7月21日进场施工,2017年9月9日前完成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所有设备可以正常使用,达到初步验收要求。经过90天试运行后进行最终验收;施工范围详见施工图纸(合同附件二);合同总价款为1,801,312元(价格清单详见附件一:合同价格单);甲方依据下述方式分期付款:1.合同签订并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270,196.80元。2.待所有综合布线完成,支付合同总价的15%,计270,196.80元。3.项目初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计450,328元。4.项目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计720,524.80元。5.剩余5%为质保金,最终验收合格后两年,各系统运行正常,支付合同总价的5%。之后,合同又有增补,开米公司于2017年10月19日确认增补项目价款计32,618.60。
2018年1月起,双方对早田公司完成的项目进行初验收以及试运行。2019年年中,双方曾对项目最终验收进行过交涉。2020年1月16日,双方在开米公司处开会,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工程需要整改事项见附件《上海开米弱电智能化系统集成工程项目最终整改项目清单》(以下简称《最终整改项目清单》)。整改完成后,早田公司提交整改事项验收申请,20个工作日内开米公司若未书面提出异议,视为合格。若早田公司未按时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合格,开米公司可另行聘请第三方实施整改,费用在早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付款:2020年1月16日付20万元,同月20日支付30万元。3.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开米公司应完成工程审价,早田公司予以配合,若增加金额超过合同金额5%,则由早田公司承担超出部分的审价费用。若开米公司未按时完成工程决算,则应认可早田公司提交的送审决算价。4.工程决算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至决算价100%。会议确定开米公司方整改事项跟进责任人为王凯。附件《最终整改项目清单》记载了10个问题项目的名称、合同规定与实际情况的差异、影响分析、解决办法等内容,其中机柜、门禁系统、WIFI系统、网络设备、弱电系统五个项目不做整改,价款在决算时做调整;网络跳线、弱电接地两个项目在2020年2月20日前完成;网络标识项目在2020年3月5日前完成;一卡通系统项目在2020年2月20日前,双方评估现状,若开米公司要求变更道闸位置,早田公司予以配合调整;工程过程资料项目中的检测报告/合格证需在2020年3月5日前提供检测报告;竣工图、试运行报告在2020年2月20日前提供。
嗣后,早田公司进行了整改。2020年3月30日,开米公司签收早田公司移交的检测报告、工程档案及竣工图、试运行报告。2020年4月16日,开米公司确认网络跳线、弱电接地、网络标识项目已经整改完成。一卡通系统项目开米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已经整改。早田公司遂出具竣工验收单,验收单载明项目施工已完成,各系统运行正常,开米公司方王凯于2020年4月20日在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代表处签名并写明“已完成整改”。
2020年6月8日,早田公司向开米公司和王凯快递早田公司制作的决算单。开米公司收到后于同月18日发函早田公司,认为经开米公司聘请的第三方检查后,发现项目仍存在问题,且早田公司还未提供全套竣工资料,要求早田公司在收函后七日内完成整改。双方产生争议,遂涉讼。
对涉案《弱电系统合同》,开米公司陆续支付价款1,490,721.60元,其中于2017年8月3日、9月5日各支付270,196.80元,10月13日支付450,328元,2020年1月16日支付20万元,1月19日支付30万元。
审理中,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对合同的结算价进行了核对,确认开米公司尚欠早田公司的价款为335,229元。
一审法院认为,早田公司、开米公司签订的《弱电系统合同》、会议记录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现开米公司对早田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却未及时支付,显然违约,应当承担付款和偿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合同最终价款是双方于2020年9月17日才决算清楚,故利息应自决算后的15个工作日,即2020年10月15日起算。开米公司希望支付价款后,早田公司在项目竣工图上加盖早田公司公章并协助开米公司处理一些问题,因附随义务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早田公司已表示可以配合、沟通,故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开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早田公司价款335,229元;二、开米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早田公司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以335,22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开米公司未能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28元,由开米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二审中,本院另查明:1.早田公司在2021年2月2日一审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开米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在上述庭审中,开米公司表示对诉请金额没有异议,并同意支付,但是不愿意与早田公司协商,并表示一审法院判决后即支付欠款,如果法院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的,对早田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开米公司对于应当向早田公司支付的欠款本金金额不持异议,但是不愿意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开米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早田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二,一审审理中,开米公司对早田公司所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持异议,且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调整了利息起算时间,本院对此予以认同。其次,早田公司于一审庭审事实调查阶段变更诉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至于开米公司所主张的一审法院未给予双方充足的调解时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系开米公司自己明确表示不愿意与早田公司协商支付欠款,而要求法院判决,由此可见系开米公司不愿意调解,双方在一审期间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责任在开米公司。最后,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开米公司在2020年3月30日已经签收了早田公司移交的包括竣工图在内的完整资料,所以早田公司不存在尚有附随义务未履行的事实。如果开米公司尚有其他事项需早田公司协助解决的,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
综上所述,开米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0元,由上诉人上海开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肖光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妍彦
书 记 员 贾妍彦
书 记 员 慎哲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