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

黄某某与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君君,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奚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四(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君君,原审第三人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进入加博公司从事有线网络的布线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元。同年4月16日下午1时30分许,黄某某在工作中从梯子上摔下,造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于当日入住上海杨思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15日出院。2012年6月29日,黄某某与东方公司及加博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黄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加博公司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经该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黄某某与加博公司确认双方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三方别无其他争议。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闸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闸北人社认(2012)字第07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某某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2012年12月10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闸)字第1211-0023号《鉴定结论书》,对黄某某的伤情鉴定为因工致残九级。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4月26日,加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某1,600元;2012年6月9日,加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黄某某2,000元;2012年5月14日,黄某某从加博公司领取现金4,000元;2012年6月30日,黄某某从加博公司领取现金3,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黄某某于2013年1月2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1、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的工资2,610元;2、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3,200元;3、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按照每月4,260元计算的家属为黄某某申报工伤的误工费38,340元;4、加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5、加博公司支付因工伤导致黄某某视力障碍治疗费20,000元(尚未发生);6、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赔偿金38,340元;7、加博公司支付腰椎手术治疗费50,000元(尚未发生);8、加博公司支付2个月绝对卧床护理费4,331元;9、加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加博公司支付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交通费4,000元;11、加博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因违规操作造成黄某某受伤的赔偿金50,000元;12、要求东方公司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黄某某对所有请求申请先予执行。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82号裁决:一、加博公司支付黄某某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的工资2,610元;二、加博公司支付黄某某2012年4月7日至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80元;三、加博公司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四、加博公司支付黄某某2个月护理费2,598.60元;五、加博公司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贴1,140元;上述请求金额抵扣加博公司已支付的10,500元,加博公司共应支付黄某某35,268.60元;六、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按照每月4,260元计算的家属为黄某某申报工伤的误工费38,3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七、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因工伤导致黄某某视力障碍治疗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八、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腰椎手术治疗费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九、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未及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赔偿金38,3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医疗费、交通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一、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因违规操作造成黄某某受伤的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十二、黄某某要求东方公司就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委员会还于同日就黄某某的先予执行申请作出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82号(执)裁决:加博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黄某某各项费用计35,268.50元。
  黄某某对浦劳人仲(2013)办字第782号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7日工资2,610元;2、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1,720元;3、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家属为黄某某申报工伤的误工费42,600元;4、加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5、加博公司支付将要进行因工伤导致黄某某视力障碍的治疗费20,000元;6、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未及时支付工资的100%赔偿金46,860元;7、加博公司支付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治疗费70,000元;8、加博公司支付两个月绝对卧床护理费4,331元;9、加博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贴5,000元;10、加博公司支付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11、加博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因违规操作造成黄某某受伤的赔偿金100,000元;12、加博公司支付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的两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0元;13、加博公司支付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后伤残级别增加一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14、加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某屡屡伤害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责任;15、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屡屡伤害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责任;16、东方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4月7日工资2,610元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340元的请求,于法不悖,加博公司亦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鉴于加博公司已实际支付黄某某10,600元,应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予以扣除,故黄某某应支付加博公司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为27,740元。黄某某与加博公司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于2012年7月18日自愿达成确认双方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协议。因此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可予支持,加博公司应支付黄某某2012年4月7日至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元(计算方式:90元×6天×2倍);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两个月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加博公司亦表示同意支付,原审法院可予准许。由于双方对支付金额意见不一,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和黄某某的伤残等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加博公司应按2011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为标准,计付黄某某两个月护理费2,598.60元(计算方式:4,331元×30%×2月);按加博公司愿意支付的每天40元的标准支付黄某某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计算方式:40元×30天)。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家属为黄某某申报工伤的误工费42,600元、要求加博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因违规操作造成黄某某受伤的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将要进行因工伤导致黄某某视力障碍的治疗费20,000元和腰椎手术治疗费70,000元,以及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所需的两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0元、腰椎手术后伤残级别增加一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由于黄某某的伤情已治疗结束并经工伤等级鉴定,且上述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尚未发生,加博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合同法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由于黄某某不存在上述情形,故其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未及时支付工资的100%赔偿金46,860元的诉请,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支付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但其提供的相关票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主张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黄某某该诉请不予支持。黄某某要求加博公司和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承担屡屡伤害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和行政处分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处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鉴于黄某某和加博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确定,黄某某要求东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某2012年3月7日至4月7日工资2,610元;二、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某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80元,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6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7,740元;四、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某某两个月护理费2,598.60元;五、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住院伙食补贴1,200元;六、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家属为黄某某申报工伤的误工费42,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七、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将要进行因工伤导致黄某某视力障碍的治疗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未及时支付工资的100%赔偿金46,8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九、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治疗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后复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一、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用人单位因违规操作造成原告受伤的赔偿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二、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的两年停工留薪期工资102,2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三、黄某某要求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将要进行的腰椎手术后伤残级别增加一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十四、黄某某要求上海浦东东方有线网络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某某于2012年3月7日进入加博公司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90元,以后工资再增加。黄某某每月工作29天,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加博公司应当支付加班工资,2012年3月7日至4月7日期间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共计3,060元。同理,其余关于月工资的计算均应以3,060元为标准。双方虽协议确定2012年3月7日至同年4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黄某某2012年4月16日发生工伤,双方在工伤之后劳动关系仍然存续,黄某某已就该问题提起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伤之后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依据。黄某某家庭生活困难,因工伤导致视力障碍,腰椎也需要继续手术治疗,故后续的治疗费用及交通费、家属因照顾黄某某的误工费等要求均合情合理,希望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除第三项以外的其余判决,依法改判加博公司支付:1、2012年3月7日至4月7日期间工资3,060元;2、2012年4月7日至2013年2月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2,620元;3、家属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误工费72,375元;4、因工伤导致视力障碍治疗费20,000元;5、未及时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工资的50%赔偿金40,130元;6、腰椎手术费70,000元或加博公司依法为黄某某进行手术治疗;7、手术后刚出院两个月以上绝对卧床护理费4,331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331元;9、出院后简单复查医疗、申报工伤鉴定检查等费用4,000元;10、加博公司确认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工伤并支付赔偿金50,000元;11、追究加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屡屡伤害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责任;12、追究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屡屡伤害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责任;13、东方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14、要求查验加博公司项目名称:东明XXXXXXXXX-XXXXXXXXX光节点接入网张改造工程上海市安全生产许可证、加博公司负责人陆文达、职工姜永刚、杨路路、程林等人的高空特种作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5、确认加博公司与无资质实际施工人陆文达借上海牧竣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16、确认黄某某与加博公司2012年4月17日至判决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加博公司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称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调解确认,并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黄某某从未请求增加过加班工资,不属于二审受理范围,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加博公司已经支付了10,600元,余额也已履行完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东方公司亦不同意黄某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
  一、黄某某仲裁及原审中均要求加博公司支付2012年3月7日至同年4月7日间工资2,610元,原审法院已予支持,现黄某某上诉要求加博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共计3,060元,因加班工资之请求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黄某某要求按照3,060元工资标准计算所有涉及月工资的赔偿及待遇,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确认黄某某与加博公司2012年4月17日至判决日存在劳动关系,因该部分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黄某某可另案处理。
  三、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原审法院对于工伤事故发生之前的双倍工资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工伤事故发生之后的双倍工资,因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无处理结论,故黄某某该部分请求目前尚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四、关于家属申报工伤保险待遇的误工费、因工伤导致视力障碍治疗费、腰椎手术费或加博公司依法为黄某某进行手术治疗、手术后刚出院两个月以上绝对卧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出院后简单复查医疗、申报工伤鉴定检查等费用、加博公司确认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造成工伤并支付赔偿金、未及时支付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6月7日期间工资的50%赔偿金,以及东方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等请求,原审法院已详细阐明理由,该处理意见本院认同,不再赘述。
  五、关于追究加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屡屡伤害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或行政处分责任,要求查验加博公司项目名称:东明XXXXXXXXX-XXXXXXXXX光节点接入网张改造工程上海市安全生产许可证、加博公司负责人陆文达、职工姜永刚、杨路路、程林等人的高空特种作业证书原件和复印件;确认加博公司与无资质实际施工人陆文达借上海牧竣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效等请求,因上述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 易苏苏
  代理审判员 周卫娟
  书  记  员 陈  艳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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