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

尤为巧、某某与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民申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尤为巧,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得春,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得春,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珏,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耿群,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尤为巧、***因与被申请人刘得春、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燮公司)、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2民终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尤为巧、***申请再审称,周长山受雇于刘得春,并由刘得春发放工资,俊燮公司设立违法,刘得春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加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俊燮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加博公司作为工程分包人,对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得春、俊燮公司、加博公司没有保障施工安全,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且证人与刘得春有利害关系,故刘得春、俊燮公司、加博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周长山因主观上无过错而不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周长山承担次要责任无事实依据。此外,原审法院按照五年的标准计算周长山的残疾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依据周长山XXX伤残的损害后果按二十年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刘得春、俊燮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俊燮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主体,并适用侵权责任法有关雇主责任的相关规定,按照各方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均为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尤为巧、***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刘得春为俊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工程由加博公司分包给俊燮公司施工,且俊燮公司与刘得春均表示刘得春系代表公司雇佣周长山,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俊燮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尤为巧、***主张加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加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鉴于周长山在登高作业时疏于自身安全,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周长山自身承担20%的责任,亦无不妥。此外,周长山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XXX伤残,周长山虽已死亡,但按规定仍应取得相应的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本市司法实践,按照五年的标准计算周长山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尤为巧、***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尤为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为巧、***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远
审判员 王兰芬
审判员 缪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慧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