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为巧,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秀人,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得春,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得春。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耿群。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为巧、***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长山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14年7月28日11时左右,周长山在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XXX号从事有线电视线路架设工作时,不慎从扶梯摔下受伤。受伤后,刘得春等人于当日13时许将周长山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急救。同日周长山被转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出、入院诊断均为“多发伤,T12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后周长山被转送至苏州同济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后转送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治疗及康复期间,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8,640.80元(含救护车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4.90元)、护理费6,500元。其中,刘得春垫付了上述费用中的116,545.90元。
2015年4月17日,经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长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长山因高坠致胸12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80日,全护理180日,此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为此,周长山支付鉴定费2,300元。
周长山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射阳县长荡镇甲侯村六组131号。2015年6月19日,周长山于家中死亡,当地卫生院于次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不明。2015年6月21日,其常住户口注销。次日,遗体火化,火化前遗体未解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周长山的妻子为尤为巧,二者独生子即***。周长山的父母均已去世。2015年7月,尤为巧、***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得春支付周长山首期医疗费21,944.92元(凭发票结算)、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20年)、误工费31,500元(3,500元×9个月)、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180天)、护理费14,690元(每天40元×326天+护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每天20元×64天)、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合计1,084,320.92元;并判令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燮公司)与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俊燮公司与加博公司签订《2014年NGB项目工程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加博公司委托俊燮公司承担“NGB和常规业务”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对含敷设架空钢绞线、铺设架空光缆等有线工程施工项目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方进行了约定。加博公司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丙级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包括业务网、支撑网、基础网。另据俊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俊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得春,业务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网络工程、安全防范工程以及建筑工程。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由谁为周长山的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周长山系刘得春雇佣,相关报酬亦由刘得春发放,但因刘得春系俊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工程亦系以俊燮公司名义取得,因此,在刘得春坚称其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之行为,俊燮公司亦予以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刘得春雇佣周长山等人的相应后果应由俊燮公司承担。尤为巧、***要求刘得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加博公司将本案系争工程分包给俊燮公司施工应无疑问,但加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俊燮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并由尤为巧、***对此举证证明。但尤为巧、***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加博公司提供的国务院相关文件,可证明就本案系争工程,国家已取消了对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认定,且通观本案事实,尤其是相关证人证言,无法得出俊燮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一结论,因此尤为巧、***要求加博公司对周长山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俊燮公司作为周长山的雇主,未完善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并加强员工安全风险防控,理应对周长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长山作为成年人,在登高作业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亦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对于周长山的损失,俊燮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长山自身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问题,周长山系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死亡,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其出院时情况好转,而出院后亦未花费任何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故在医疗机构确定死因不明且死亡后未做死因鉴定即火化的情况下,法院无法确认周长山的死亡结果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尤为巧、***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周长山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为133,768.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84.9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484.90元,确认为133,283.9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尤为巧、***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长山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地主要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周长山虽已死亡,但残疾赔偿金仍为其损失,故根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至少为五年的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五年,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95,364元。3、误工费,因鉴定机关确定周长山的休息期限为伤后至鉴定日前一日,即263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6,300元。4、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300元,尤为巧、***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凭证,予以确认。5、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总和。其中,根据双方提供的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00元。因鉴定机关确定周长山伤后全护理180日,此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故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伤后全护理的护理费加上大部分护理的护理费用的总和。其中,关于伤后全护理的护理费确定为每日40元计算116天(全护理180日扣除住院天数64天),共计4,640元。全护理后之后大部分护理费用,应自伤后180天起计算至周长山实际死亡日止,其计算标准应较全护理费用为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该部分费用为4,000元。综上,周长山的护理费总额应为15,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长山的伤残等级情况,确认为45,000元。周长山的上述损失共计325,867.90元,其中应由俊燮公司赔偿80%,计算为260,694.32元。事发后,刘得春垫付的费用116,545.90元应作为俊燮公司的预付款予以扣除。抵扣后,俊燮公司还应赔偿尤为巧、***144,148.42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俊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尤为巧、***144,148.42元。二、驳回尤为巧、***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尤为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周长山与俊燮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其受雇于刘得春,并由刘得春发放工资,故刘得春作为雇主应当是赔偿义务人。加博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俊燮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与承包人俊燮公司及刘得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次,周长山在受伤事故中并无过错,是刘得春、俊燮公司、加博公司没有保障施工安全,原审中虽然有多名证人证明周长山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但这些证人都与刘得春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被采信。故应当由刘得春、俊燮公司、加博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原审法院按照5年的标准计算周长山的残疾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根据周长山XXX伤残的损害后果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要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如其所请。
被上诉人刘得春、俊燮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俊燮公司和周长山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口头上的雇佣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俊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加博公司答辩称:加博公司在与俊燮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考察了俊燮公司的经营执照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加博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原审判决加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要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当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周长山所从事的登高拉线工作是俊燮公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且俊燮公司及刘得春表示刘得春系代表公司雇佣周长山,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由俊燮公司承担雇主责任并无明显不当。关于加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判决已经详尽论述,本院予以认可,理由不再赘述。其次,关于周长山在事故中是否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长山在登高施工的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帽,也未系安全绳,其自身对于安全施工存在疏忽大意,原审法院酌定由其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与法无悖。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及本市司法实践,原审法院按照5年的标准计算周长山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尤为巧、***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2.97元,由上诉人尤为巧、***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燕
审判员 王屹东
审判员 姚 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龚 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