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524号
原告尤为巧,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原告***,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射阳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剑笛,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飞,江苏兴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得春,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得春,总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彩宁,上海瑞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汤耿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栋,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长山诉被告刘得春、被告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燮公司”)、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博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死亡,本院依法于2015年7月22日通知尤为巧、***作为共同原告参与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飞、被告刘得春(暨俊燮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得春、俊燮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岑彩宁、加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为巧、***诉称:周长山于2011年起受雇于刘得春,在上海从事有线电视线路架设工作。加博公司承揽了东方有线电视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的有线电视架设工程,后加博公司将该施工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无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俊燮公司施工,俊燮公司又分包给刘得春施工。刘得春雇佣了周长山等人负责有线电视线路架设工作。
2014年7月28日上午,刘得春将周长山带至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294号进行登高拉线工作。由于刘得春要求周长山登高施工时,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施工安全防护措施,亦未提供任何登高防护措施。当天中午11时左右,周长山在架线过程中,从高处跌落,导致头部和腰部着地,当场昏迷。现场目击者见周长山昏迷后,便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要求刘得春将周长山送医急救。刘得春遂将周长山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医院抢救,初步诊断为胸椎椎体骨折,T5椎体向前滑脱,T12及其附件多发骨折,应入院救治。不知何故,刘得春将周长山从宝山分院转出,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在周长山住院治疗期间,刘得春及家属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9月30日,周长山经手术治疗后,刘得春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并转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因刘得春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周长山无钱继续康复治疗,只能出院,并由家属垫付了后续医疗费用,后周长山死亡。两原告认为,刘得春作为周长山的雇主,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原告从高处摔落受重伤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加博公司作为此工程的总承包方,明知俊燮公司没有承接此项工程的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工程发包给俊燮公司施工。而俊燮公司也明知刘得春不具备施工条件,将工程发包给刘得春,对于周长山的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应就刘得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在周长山死亡的基础上,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刘得春支付周长山首期医疗费21,944.92元(凭发票结算)、死亡赔偿金954,200元(47,710元×20年)、误工费31,500元(3,500元×9个月)、营养费7,200元(每天40元×180天)、护理费14,690元(每天40元×326天+护工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每天20元×64天)、伤残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2,706元,合计1,084,320.92元;2、判令俊燮公司、加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得春、俊燮公司共同辩称:刘得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周长山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找周长山工作系职务行为,相应雇佣责任应由俊燮公司负担。俊燮公司承接的工作业务在工作范围内。工作前已对周长山进行了职业培训。周长山对自己的受伤负有严重责任,当时并未安排周长山登高作业且其未佩戴安全设施。事故发生后刘得春对周长山进行了积极救治。周长山在家中突然死亡与其受伤无因果关系。周长山受伤治愈后已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项目,本案中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263天(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4月16日)。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180天。护理费中应扣除住院期间65天的护理费,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45,000元。丧葬费不认可。
被告加博公司辩称:不同意两原告诉讼请求,加博公司既非周长山的用人单位,也没有对其实施侵权行为,没有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和依据。关于本案具体赔偿项目,相关意见与刘得春及俊燮公司发表的意见相同。
经开庭审理查明:周长山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2014年7月28日11时左右,周长山在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毛家角村294号从事有线电视线路架设工作时,不慎从扶梯摔下受伤。受伤后,刘得春等人于当日13时许将周长山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急救。同日,周长山被转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6日),出、入院诊断均为“多发伤,T12胸椎骨折伴截瘫,左侧顶骨骨折,右侧额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肋骨骨折”。后周长山被转送至苏州同济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23日),并又转送至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医院继续住院康复治疗(住院日期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9月30日,出院记录显示,周长山出院情况好转。之后,未见周长山医疗费支出。上述治疗及康复期间,周长山共花费医疗费133,768.80元(含救护车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484.90元)、护理费6,500元。其中,刘得春垫付了上述费用中的116,545.90元。
2015年4月17日,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周长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长山因高坠致胸12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颅脑损伤等,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2级以下,评定二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至本次鉴定日前一日,营养180日,全护理180日,此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为此,周长山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周长山的户籍地为江苏省射阳县XX镇XX村X组XXX号。2015年6月19日,周长山于家中死亡,当地卫生院于次日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其死亡原因不明。2015年6月21日,其常住户口注销。次日,遗体火化,火化前遗体未解剖。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周长山的妻子为本案原告尤为巧,二者独生子即本案原告***。周长山的父母均已去世。
又查明:2014年6月12日,俊燮公司与加博公司签订《2014年NGB项目工程改造工程建设合同》一份,约定加博公司委托俊燮公司承担“NGB和常规业务”工程项目建设。双方对含敷设架空钢绞线、符合架空光缆等有线工程施工项目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对安全事故的责任承担方进行了约定。
加博公司具有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丙级资质证书,业务范围包括业务网、支撑网、基础网。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两原告提供的接报回执单及询问笔录、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宝山分院病历卡、苏州市娄葑医院病历卡、苏州第一人民医院病史卡、苏州同济医院出院记录、娄葑医院出院记录、苏州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小结,苏州同济医院医药费发票及住院清单、娄葑医院发票及住院清单、住院期间护工费发票、护工陪护协议、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刘得春及俊燮公司共同提供的2014年NGB项目工程改造合同及附件、就诊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护工费收据、外购药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加博公司提供的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关于周长山的雇主,两原告及加博公司均称,刘得春系周长山的雇主;而刘得春、俊燮公司则一致确认,俊燮公司系周长山的雇主,刘得春的招工行为系职务行为,虽然工资由刘得春发放,但系俊燮公司的钱。为证明上述主张及本案事发经过,刘得春及俊燮公司提供了事发后被告代理人为刘得春及刘某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并共同申请证人刘某某、尤某甲、尤某乙出庭作证。
就事发经过,证人刘某某称,证人系周长山的朋友和带班工头,也是刘得春的亲兄弟。证人在俊燮公司负责爬高挂线工作。事发当天,证人和周长山一组、尤某甲和尤某乙一组,共两组在现场的不同地方施工。起先证人爬高挂线,周长山负责扶梯子。工作中,周长山主动提出尤某甲那组没有什么用,要求去挂线。周长山就自己去将挂线的尤某乙叫来给证人扶梯子,自己爬上去挂线并要求尤某甲帮其扶梯子,干活高度在2米多不到3米。后来工作中,证人听到周长山摔下去的声音,跑过去看发现周长山已经躺在地上了,尤某甲给他按人中后他醒了。附近的人见状拨打了120,没等120来,证人等人就将周长山送到宝山区一家医院去。因医生要求住院,证人等人就询问周长山的意见,周长山称其儿子在苏州工作,比较方便,因此将其送到苏州医院就医。关于雇主及工作情况,证人称,证人知道刘得春是俊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未与刘得春签订过书面务工协议。证人和周长山的工资均由刘得春发放。刘得春为登高工作配备了安全带和安全帽,施工时肯定要带,不然被监理公司查到就要倒霉。因周长山年纪大,气色不好,爬不了梯子,平时不安排他登高,他的主要工作是在地上拉电线和搬楼梯。事发当天,天气有点热,周长山嫌热没有带安全帽,穿了一双从垃圾桶捡来的休闲皮鞋。当时他一说要去替尤某乙挂线就去了,证人根本来不及阻拦,也来不及让他戴安全绳。从梯子上是不会掉下来的,有可能是他踩在别人的瓦房上,踩破瓦掉下来的。
证人尤某甲称,证人与周长山是工友,刘得春是证人的老板,工资也是刘得春发放,一个月结算一次。证人自2014年春节后在刘得春处干活,主要负责扛梯子和拉线,不负责爬高。周长山主要负责拉线,有时也爬高,都是周长山主动要求上去的。刘得春配发了安全帽和安全带,但只有爬高的人才有安全带,不爬高的人没有。平时的活由刘得春安排,刘某某是带班的。事发当天,刘某某和周长山一组,证人和尤某乙一组在现场干活。刘某某负责挂钩和挂箱子,周长山给他扶梯子。9点多,证人听到周长山跟刘某某说,证人和尤某乙这一组干活慢,刘某某就说嫌慢就自己干。后来周长山就过来爬梯子挂钩,由证人帮周长山扶梯子。10点多,证人和周长山在小房子附近干活,梯子架在小巷子里。当时周长山没带安全帽和安全绳,穿了一双皮鞋,爬到梯子上后,一只脚踩在泥瓦上。因为下雨,泥瓦上有青苔,当他伸手勾隔壁扔过来的线时,在瓦上的脚滑了一下,手也悬空,人就掉了下来。之后,证人就将在工程车上的刘得春叫过来,一起将周长山抬到车上去。送到宝山医院后,根据周长山自己的要求,刘得春叫了救护车将周长山送到苏州去。
证人尤某乙称,证人自2014年起在刘得春手下打工,与周长山系同事。证人和周长山干活系按天结算,没有签过书面合同。平时干活的工具都是老板的,安全带和安全帽都有,只有登高的时候才用的上安全带。事发当天,刘某某安排证人和尤某甲一组,自己和周长山一组工作。当时证人和尤某甲在农田里挂线,挂到一半时,周长山跑过来,称证人挂的慢,要求证人去刘某某那边,证人就去了刘某某那边。之后,周长山和尤某甲干完农田里的活后,来到证人干活的房子继续干活。11点左右,证人听到尤某甲喊刘某某过去,于是证人和刘某某先后跑过去,发现周长山瘫在地上。尤某甲给他按人中后,周长山醒了过来,并称自己腰痛。刘某某就将周长山抱到工程车上,当时刘得春也在车里。之后,刘得春和证人等人就开车将周长山送到宝山医院,并根据周长山的要求送到了苏州医院。
两原告对刘得春及刘某某的笔录不予认可,认为刘得春系本案当事人,而刘某某与刘得春存在利害关系,且笔录的制作人是两被告的代理人不具有客观性。关于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两原告认为,刘某某和尤某甲都是刘得春雇佣的,存在利害关系,且尤某甲也讲了周长山有时候也爬高且不戴安全帽,说明刘得春对工程安装疏于安全管理,对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认可。
加博公司对刘得春和刘某某的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刘得春笔录所述周长山系为公司干活,不是事实。对于三位证人的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案中,根据两原告、刘得春、俊燮公司各自提供的俊燮公司营业执照显示,俊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得春,业务范围包括通信工程、网络工程、安全防范工程以及建筑工程。据此,审理中,两原告称,加博公司经营范围明确包括有线电视布线安装及维修,而俊燮公司没有,故俊燮公司没有有线电视架设的相关资质。对此,刘得春及俊燮公司的代理人表示无法查实俊燮公司是否具有有线电视架设的相关资质。而加博公司则称,2013年5月,国务院通过决定方式已将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这一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故加博公司不存在选任不当的问题。为证明其主张,加博公司提供了国务院于2013年5月15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该决定附件1中,取消了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通信信息网络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的行政审批。对此,两原告认为,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只有目录,对于集成企业的概念不清楚。刘得春及俊燮公司对此无异议。
审理中,就周长山的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两原告认为,周长山虽然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上海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为证明其主张,两原告提供了周长山所在户籍地的居委会证明一份,该证明确认周长山生前2010年1月至2014年9月正常在上海打工。三被告对此认为,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户籍地村委会不具有证明的主体资格,无法证明上述事实。且周长山应在上海开具相关证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应由谁为周长山的何种损失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分述如下: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虽然周长山系刘得春雇佣,相关报酬亦由刘得春发放,但因刘得春系俊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所涉工程亦系以俊燮公司名义取得,因此,在刘得春坚称其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之行为,俊燮公司亦予以明确认可的情况下,刘得春雇佣周长山等人的相应后果应由俊燮公司承担。两原告要求刘得春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博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加博公司将本案系争工程分包给俊燮公司施工应无疑问,但加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前提,是俊燮公司就本案系争工程没有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并由两原告对此举证证明。但两原告就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加博公司提供的国务院相关文件,可证明就本案系争工程,国家已取消了对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认定,且通观本案事实,尤其是相关证人证言,无法得出俊燮公司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这一结论,因此两原告要求加博公司对周长山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俊燮公司作为周长山的雇主,未完善施工现场管理、确保施工现场安全并加强员工安全风险防控,理应对周长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周长山作为成年人,在登高作业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亦应对损失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对于周长山的损失,俊燮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周长山自身(周长山死亡后由两原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损失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周长山系在康复治疗过程中死亡,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休息、营养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程序确定,其出院时情况好转,而出院后亦未花费任何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故在医疗机构确定死因不明且死亡后未做死因鉴定即火化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周长山的死亡结果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相应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两原告可主张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系周长山为治疗因本起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史材料予以确定。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凭证计算为133,768.80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484.90元),扣除不属于医疗费范畴的伙食费484.90元,本院确认为133,283.9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长山长期居住在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地主要为城镇,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周长山虽已死亡,但残疾赔偿金仍为其损失,故根据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至少为五年的上述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五年,残疾赔偿金金额应为95,364元。3、误工费,因鉴定机关确定周长山的休息期限为伤后至鉴定日前一日,即263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26,300元。4、营养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鉴定费2,300元,两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已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应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的总和。其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票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6,500元。因鉴定机关确定周长山伤后全护理180日,此后大部分护理依赖至康复。故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伤后全护理的护理费加上大部分护理的护理费用的总和。其中,关于伤后全护理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每日40元计算116天(全护理180日扣除住院天数64天),共计4,640元。全护理后之后大部分护理费用,应自伤后180天起计算至周长山实际死亡日止,其计算标准应较全护理费用为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4,000元。综上,周长山的护理费总额应为15,14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周长山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认为45,000元。周长山的上述损失共计325,867.90元,其中应由俊燮公司赔偿80%,计算为260,694.32元。事发后,刘得春垫付的费用116,545.90元应作为俊燮公司的预付款予以扣除。抵扣后,俊燮公司还应赔偿两原告144,148.4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为巧、原告***144,148.42元。
二、驳回原告尤为巧、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58.88元(周长山已预缴446.80元),减半收取7,279.44元,由两原告负担5,579.44元,被告上海俊燮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瑜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