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6民初49884号
原告:***,男,194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淞行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张肇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上海赛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徐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沪太路1128号A1-860室。
法定代表人:汤耿群,职务不详。
原告***与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巴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婷、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加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60元、误工费42,000元、护理费19,1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5,943.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13,000元。要求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由被告加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加博公司各按50%的比例赔偿。
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10时33分许,在本市XX路XX路西约1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中山北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和田路路口后,驾车驶入机动车道(右起第一根)以约26km/h的速度继续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时,适有被告巴士公司员工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以约42km/h的速度从原告车辆左后同方向行驶至原告车辆左侧并向右前驾方向至事发地,原告车辆左侧与被告巴士公司车辆右侧中部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该事发地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设置隔离护栏,非机动车道有被告加博公司半封闭设置围栏,但围栏与机非隔离护栏之间留有非机动车通行区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通行且超速行驶,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疏于观察路况、未确保安全通行,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加博公司在非施工时间段内,未恢复道路交通,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上海天佑医院、上海建工医院等进行治疗。2021年1月28日,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7根肋骨骨折(其中3处畸形愈合),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210日,营养120日,护理120日。原告认为,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加博公司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就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故提起诉请如前。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涉案机动车驾驶员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但对于责任比例,认为原告系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责任,该被告承担15%的责任。对原告具体损失,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总金额,但要求扣除住院期间糖尿病饮食费2,425元、门诊治疗糖尿病费用115.93元,并认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律师费过高且仅认可按15%的比例赔偿;对其他损失的意见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责任比例的意见同于被告巴士公司,涉案机动车在该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免赔率5%,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损失,医疗费认可原告主张的总金额,但原告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所有医疗费票据均非原件,不能排除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已得到赔付,若法院判决该被告承担,则该被告要求保留追偿的权利,其他关于医疗费的意见同于被告巴士公司;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97.5天;误工费据原告所述系请护工护理其妻子的费用,系间接损失,故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12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按8年、0.1的系数计算,但标准仅认可每年72,232元;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750元;鉴定费认可按15%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且扣除10%的免赔部分;车辆修理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加博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商业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属实,予以采纳。根据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就医经过、修理车辆、接受鉴定并支付费用以及支付律师费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服务费票据。原告提供医疗服务费票据3张,主张其为护理费。被告巴士公司认为通过票据无法看出系护理费支出,且该护理费标准过高,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补充认为,其中一张票据时间并非住院期间,故该两被告对该票据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该票据服务名称标记护理费,开票人为原告,故对该票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票据体现的护理费标准确实过高,本院将酌情予以调整。2.关于原告误工费。原告提供残疾证、结婚证明、原告家属的护理协议、原告家属的病历复印件及出院记录,主张原告妻子为残疾人,事发前一直由原告护理,因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不得不聘请护工护理妻子,故据此主张误工费。被告巴士公司及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除护理协议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护理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采纳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巴士公司、加博公司对事故均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由该两被告各自承担20%的赔偿责任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分述如下:一、医疗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巴士公司要求扣除原告住院期间糖尿病饮食费及门诊治疗糖尿病费用,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确系原告住院期间的饮食费,在原告已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前提下,扣除该费用尚属合理;门诊治疗糖尿病费用的支出,系原告自身疾病所致,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扣除该笔费用亦属合理,故本院采纳被告抗某。双方均认可票面总金额25,008.62元并无不妥,扣除上述费用后,本案医疗费确认为22,468.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票据显示的住院天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20元每日计算97.5日共1,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三、误工费。根据前文所述,原告此项损失并无依据,故本院不予核准。四、护理费。根据前文所述,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本市护理市场人工费行情,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60元予以计算,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案护理费核定为7,200元。五、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120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则本案营养费为3,600元。六、残疾赔偿金。双方争议在于计算标准,因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则应适用本市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8,027元计算,故本案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2,421.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伤情、事故各方的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费票据反映的就诊经过,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可3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车辆修理费。原告据票主张300元,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两车受损”,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仅以未经定损不认可该项费用并无依据,本院对该抗某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核准。十、衣物损失费。考虑到事故形态、事故发生时间、原告受伤部位,原告主张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核准。十一、鉴定费。原告据票主张1,95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十二、律师费。根据本案标的大小、复杂程度及代理人在代理活动中的付出,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加博公司共承担4,000元。以上费用,除律师费外,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20%的比例赔付(免赔5%,免赔部分由被告巴士公司承担),由被告加博公司按20%的比例赔付;律师费由被告巴士公司、被告加博公司各半赔偿。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抗某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42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医疗费2,36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50元、营养费684元、鉴定费370.50元;
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2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36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49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390元、律师费2,000元;
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5.83元,减半收取计1,642.92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431.95元,被告上海加博有线网络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1.95元,原告***负担77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 磊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祥琪
书 记 员 杨君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三、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