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13执异21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188号深圳湾花园盛德苑3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新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新会,男,该公司员工,住深圳市。

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住所地:惠东县城广石大厦八楼。

负责人:候建惠。

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新平大道648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梁万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文广,男,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一案[执行案号:(2018)粤13执580号]中,异议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称,由于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隶属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机构类型属企业非法人,且第五工程部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确定的法律责任。根据(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仲庭裁决: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人民币107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案件仲裁费人民币4640元。3.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2日迟延履行金(107000+4640)*4.35%/365*236*2=6279.98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7919.98元,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辩称,第五工程部及李光华欠申请人的钱,我公司也积极想办法,现已经查到第五工程部的财产,并且可以变现执行的。现有可以变现的木板方条,申请人可以马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有通过法院查封拍卖,并且这个财产可以非常明确就是李光华的。

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辩称,第五工程部跟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具体原来的被执行人跟申请人的合同关系我们不清楚,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不应该对第五工程部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这个是第五工程部负责人李光华的事情。执行裁定书说60日内提出执行异议,但是对方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19年3月22日,对方提出异议已经超过期限。因为惠州中院已经驳回对方异议,对方应该向省院申请复议的,但是对方已经放弃了这个权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惠州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27日作出(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向申请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尾款人民币107000元;(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4640元由被申请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承担。上述《裁决书》生效后,申请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粤13执580号。

2018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发出执行及申报财产通知书,告知该公司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向本院如实报告财产情况。同时,本院亦对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以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已注销为由,请求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承担债务。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对该执行异议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13执异124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直接判断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并未注销为由,裁定驳回异议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并赋予当事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逾期,异议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018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18)粤13执5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系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系1981年10月4日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系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工程部不具法人资格。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已表明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不能清偿本案债务。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作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的责任主体,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关于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在执行异议作出后未提起复议为放弃权利的问题,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2018)粤13执异124号执行异议案中,以被执行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已注销为由,请求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其承担债务,该异议并非请求追加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被执行人,该异议并未对此进行审查,其不申请复议并不影响本追加被执行人异议案件的审查,且之后本案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属于出现新的事实,并不属于重复异议。关于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提出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问题,其并未提供财产权属及是否可清偿本案债务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惠州仲裁委员会(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惠州仲裁委员会(2018)惠仲案字第140号裁决书确定的惠东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五工程部应履行而未履行的债务范围内对深圳市成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陈 斯

审判员 黄陈谦

审判员 林峥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亚婷

书记员陈铁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