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3民终6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县平山新平大道648号第五层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196170449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投,男,汉族,1960年8月26日出生,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住**县××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669889251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咏雪,广东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住**县平山县城河南路155号国际大厦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23572368724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简称建筑总公司)与上诉人**投、被上诉人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捷壳工贸公司)、原审第三人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县人民法院(2021)粤13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粤1323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一审法院采纳未经质证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多支付的工程款、判令原审被告承担工期延误监理费及办证税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应予以纠纷,理由如下:
一、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法技鉴定第81号】后,一审法院在未组织当事人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而且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信该份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在案中,上诉人于2021年12月3日签收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法技鉴定第81号】,并于2021年12月13日当庭提出质证意见,法院将上述意见转送给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7日向原告送达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法技鉴定第81号】,上诉人于2022年1月25日书面提出质证意见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可是一审法院在没有组织对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次作出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以及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仍存在质疑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次作出的鉴定意见,该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二、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法技鉴定第81号】鉴定内容仍存在诸多漏项以及错误之处,应予纠正。
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在其第一次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1)**法技鉴定第81号】基础上,在未对被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内容进行三方确认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私自扣减鉴定项目,导致鉴定意见内容与事实严重不符,应予纠正,该部分的内容详见上诉状附件1。
三、涉案工程未在合理期限完工所增加的监理费用,系因被上诉人对涉案部分建设工程不断进行变更及增加致使工期延长导致的,被上诉人对此负有全部过错责任,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无关。
从**县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一审(2017)粤1323民初1154号判决书查明事实可知,原审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涉案《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挂靠在**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合同签订后,涉案建设工程原定于2014年3月开工,但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施工设计图纸一直无法通过审查,导致施工设计图纸在施工中一直进行变更和增加,致使工期延长,监理费用增加。另外,被上诉人在该判决中亦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及工程量,但未变更完工交付时间。且一审(2017)粤1323民初1154号判决书也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了案涉工程逾期完工交付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或原审被告,而是被上诉人多次变更施工图纸、增加工程量导致的工期延误。由此可见,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系被上诉人自身原因导致的,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无关。故本案一审法院判令原审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本案工期延误额外增加的监理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原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审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办理涉案厂房、**房产证的税费,违反民事处分原则,属于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民商事案件遵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审理范围也仅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但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仅为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为被上诉人办理位于**县××镇××村××房××栋××**××栋××房产证的义务,并未提出诉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本案相关办证税费的请求。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在审理过程中应秉持“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在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的情况下,依照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不能随意予以变更。因此,本案一审法院擅自处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案涉厂房、**的办证税费属于程序违法,恳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二审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投补充上诉意见:增加两点意见:第一点,在一审期间,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其中第一份的鉴定意见是有这个公司的一个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但是在第二份的鉴定意见中,没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执业印章。而且从第一份的印章来看,该鉴定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的有效期是2021年12月31日,而在作出第二份鉴定意见时,已经超出了原有的有效期,故该份鉴定意见的资的鉴定主体的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点,在一审的鉴定程序中,针对第一份的鉴定意见,上诉人曾在一审中提出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也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予以了书面的回复。但是,同样是在被上诉人对第一份鉴定意见提出质证意见时,其并未按照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质证意见予以书面答复,而是采取了直接采纳,并且作出第二份鉴定意见的行为,明显也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定的法律规定。
**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法院不应采信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第二次鉴定书”),而应采信该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第一次鉴定书”),一审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书而没有采信第一次鉴定书是错误的,属认定事实不清,因为:
1、就本案鉴定事项,惠通公司已在2021年11月29日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称“第一次鉴定书”),鉴定结果是涉案工程款为18253224.5元。开庭质证时,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与**投对该鉴定结果均有异议,对此,一审法院本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惠通公司做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但一审法院并没有这样做,而是转交惠通公司复核,一审法院这种做法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何况惠通公司做出第一次鉴定书时已对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复核过了(因为该鉴定意见书第一页有复核人***的**),既然复核过了,哪还需要再次复核?再说,复核是鉴定人对鉴定结果的内部管控程序而不是《证据规定》规定的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时的处理程序。
2、虽说一审法院要求惠通公司对鉴定结果进行复核的做法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规定,但既然一审法院已要求复核了,惠通公司本应按一审法院的要求进行复核,复核后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一审法院,然而惠通公司并没复核,而是在未撤销第一次鉴定书的情况下竟然就同一委托、同一鉴定事项做出了第二次鉴定书(鉴定结果是涉案工程款为17025875058.5元,与第一次鉴定结果大相径庭),这根本就是文不对题,然而想不到的是,一审法院竟然将第二次鉴定书作为复核结果并予以采信,这显然违背了上述《证据规定》规定的程序,令人难于信服。
3、在第一次鉴定书尚未撤销的情况下,惠通公司就同一委托、同一鉴定事项作出了第二次鉴定书,这是极不严肃、极不负责任的,何况第二次鉴定书并没有加盖“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第一次鉴定书是有这个章的(见第一次鉴定意见书第一页),并且第二次鉴定书没有附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而第一次鉴定书是附有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证书的。就此而言,第二次鉴定书显然不符合《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的规定,因此,姑且不论第二次鉴定书的内容是否客观,单从程序上来说,第二次鉴定书也是不应该被采信的。
二、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分析,即使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多付了工程款,我方也不应承担包括补充清偿责任在内的退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是任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因为:1、虽然我方与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捷]字14第002号、003号、004号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投。被上诉人在(2017)粤1323民初1154号案中提起反诉时诉称“在施工过程中,反诉原告方得知反诉第三人为实际施工人,但其为了工程能顺利进行,反诉原告经反复考虑没有更换承包人”,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早在案涉工程施工时起就已知道**投是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并接受了这一事实。
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只支付了11355628.6元工程款给我方,并未按施工合同约定付够工程款给我方,而被上诉人另行直接付给**投的工程款就有7431118.9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真的付多了工程款,也不应该由我方退款,因为从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来分析,**投才是不当得利人,应由其承担退款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的责任。
2、我方与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在上述三份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业条款里的第14.2款第(2)项明确约定工程款应按协议书所注明的账号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并且合同签订后,我方并没有指示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投,也没有另行书面委托**投收取工程款,但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却将七百多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给**投,被上诉人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上述施工合同的约定,由此导致的后果应由其承担。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付多了工程款,那么其应依据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直接向**投主***。
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监理费89359.64元给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是错误的,这一判决混淆了法律关系,事实上,我方没有义务支付监理费给被上诉人,因为:1、我方与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系,与被上诉人存在委托监理合同关系的主体是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显然,我方没有支付监理费给被上诉人的义务。
2、根据(2017)粤13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投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在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还增加了工程量,并且被上诉人与**投或与我方均没有重新约定完工时间,因此,虽然实际完工时间超出了施工合同的约定,但这不是我方的原因造成的,而是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造成的。何况被上诉人增加监理费15万元,这是被上诉人自己与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协商的结果,并不是工期延长所必然导致的。
四、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我方,我方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有悖法律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
按照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中包含了包括办证费用在内的报建验收包干费,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将报建验收包干费支付给我方,因此,无论是根据原《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还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即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后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被上诉人按上述三份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包括办证费在内的报建验收包干费给上诉人之前,我方有权拒绝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但一审法院却判决我方为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办理房产证,这明显违背了有关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后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对我方来说是不公平的。
基于上述上诉理由,我方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本案后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我方的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捷壳工贸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采信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通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简称第二次鉴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惠通公司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简称第一次鉴定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案鉴定程序的启动系实际施工人即被答辩人二**投于2021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作为重新鉴定的申请人**投,理应将所有资料准备齐全方能启动鉴定程序,而作为被动重新鉴定的答辩人,在第一次鉴定书出具后,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了书面的异议材料,并附有相关的书面证据,鉴定人在核实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后,作出了客观真实的第二次鉴定书,补正了第一次鉴定书的漏项等项目,被答辩人一在2021年12月13日庭审时,就已经知晓答辩人对第一次鉴定书漏项等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并按照法院一份、被答辩人一、二各一份递交了相关材料,被答辩人一、二并未针对答辩人提交的异议材料作出相反的质证意见,或提出相关相反证据,故鉴定人根据答辩人提交的书面异议材料作出了相应的第二次鉴定书是符合法律程序的,一审法院依照该第二次鉴定书作出相应判决,于法有据,应当予以采信。
2、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一承担三分之一的返还责任即人民币526622.97元,已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直接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被答辩人二的情形,否则被答辩人一应当与被答辩人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公平合理、合法有据。
被挂靠人即被答辩人一在开庭时称自己也参与了案涉工程的项目管理,并收取了11174625.29元工程款。至于被答辩人一如何与被答辩人二支付,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实,答辩人在案涉工程八次被被答辩人二的工人围堵,无法施工的情况下,为了赶工期,迫于无奈将7431118.9万元支付给被答辩人二,用于解决工人工资,以便尽快完工入住,按照答辩人支付的比例,被答辩人一仅承担三分之一的补充清偿责任即人民币526622.97元,实属一审法院已对客观情况充分考量后作出的有利于被答辩人一的判决,答辩人为息事宁人,也为了早日办理房产证,故不再对其上诉。答辩人认为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情理来看,二审法院均不应当支持被答辩人一的此一上诉请求。
3、一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一承担监理费用89359.64元符合法律规定。
被答辩人一作为被挂靠人,未能对案涉工程实施监管,导致被答辩人二将从答辩人处获取超付的工程款挪作他用(被答辩人二曾因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关押),并导致答辩人垫付了理应由被答辩人一支付的农民工工资,最终导致答辩人超额支付。因被答辩人二的工人多次闹事,导致工期一再延误,并直接导致了监理费增加,答辩人因此额外向监理公司多支付了178719.28元的监理费用。一审法院仅判决被答辩人一支付一小半监理费用89359.64元,已明显有利于被答辩人一,故二审法院应当维持该判项,不应予以撤销。
4、答辩人已经超付工程款给被答辩人一、二,该超付的工程款已包含办证费用在内,鉴定书中也已包含了相关办证费用,被答辩人一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一办理相关房产证。
一审法院已明确确认答辩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79868.91元,且第二次鉴定书也将办证费用包含在鉴定结果中,该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已扣减了第二次鉴定书中的办证费用,被答辩人一无权要求答辩人重复支付,故被答辩人一不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一办理相关房产证。
对于被答辩人二上诉请求的答辩如下:
1、惠通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作出的第二次鉴定书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并无漏项,应当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按照该鉴定书作出的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该具体理由同对被答辩人一的答辩)
2、案涉工程之所以未在合理施工期限完工所增加的监理费用,系因被答辩人二的工人八次堵门闹事,导致工期延长,增加了相应的监理费用,一审法院仅要求被答辩人一承担一小半的监理费用,已充分考虑被答辩人一的利益,合情合法合理。(该具体理由同对被答辩人一的答辩)
3、原审原告即答辩人在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要求被答辩人一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位于**县××镇××村(工业园B区××的公司厂房D栋、员工**ABC栋的房产证,由于被上诉人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且本次鉴定中已包含被上诉人支付的办证费用,一审法院只是在判项中予以明确,并未违反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合法有据的判项,不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被答辩人一、二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67036.34元(原告已支付的18605744.49元-有资料支持部分的评估造价16155911.15元-缺资料支持部分的竣工验收相关费用的诉求造价482797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其违约导致增加的监理费用人民币235200元;3、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为原告办理位于**县××镇××村(工业园B区××的公司厂房D栋、员工**ABC栋的房产证的义务;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8日,一审法院就2017年3月29日受理的(2017)粤1323民初1154号案作出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列载:“……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总公司)与被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壳工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2017年4月25日,被告捷壳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投为本案第三人,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后,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8年1月22日、202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人民币3829980.7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7)粤1323民初115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撤诉。
被告捷壳工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建筑总公司向反诉原告赔偿因逾期完工所造成的原告租金损失共计3221760元(从2015年6月起计至2016年10,每月租金201360元);2、判令第三人对反诉原告的以上损失与反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和反诉第三人承担。……
关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建筑总公司系于1981年10月4日注册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市政公用工程,并取得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0日。被告捷壳工贸公司系于2008年1月8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机械产品、机电设备及配件,物业管理。
2014年2月28日,原告建筑总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捷壳工贸公司(发包人)分别就涉案位于**县××镇××村(工业园B区××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D栋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以下简称002号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针对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员工**B、C栋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3号】(以下简称003号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以及针对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人员**A栋工程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4号】(以下简称004号施工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建筑总公司通过包预算金额、包工、包料、包税票方式承包上述三项工程的建筑工程、给排水、电气(含防雷)、消防安装工程、钢构屋面安装及报建验收备案全部内容。关于工程价款及费用的结算依据和付款办法问题,002号施工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承包工程款为2409429元;003号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承包工程款为9397862元;004号施工合同约定作为结算依据的承包工程款为3378348元。如因涉及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经甲方现场代表、施工监理方共同签证确认后,按承包方投标文件中的综合定额及相关取费标准、税前优惠率(10%)、税率(3.14%)计算方法计算应当增加或减少的结算金额。2、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承包方每月25日前对上月工程实际完成的形象进度编制报表和预算书并经发包方、现场监理师签证认可后,发包方5日内按上月工程款总额的80%支付给承包方。竣工验收质量标准评定达到合格后,承包方编制竣工结算书,经发包方、监理方审定确认本工程款总值(工程结算款)。发包方一次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总值到90%(含此前已支付款项)。余款(工程结算款)在两年(730天)内,按每半年2.5%的比例分期等额付清。报建到竣工验收包干费原则上由发包方按总包干一次性付给施工方。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均于2014年11月12日在**县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办理了备案登记。
经第三方监理公司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审核并作出《开工令》,通知涉案工程可于2014年7月18日开工。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在施工过程中,涉案工程量有变更,原告实施了超出合同约定范围的建设工程量。
2016年6月1日,原告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辩称虽然已经交付使用,但是也只是勉强适用,因为每栋厂房、**均存在质量问题。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涉案建设工程均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双方也未对涉案工程量进行整体结算。
2014年12月25日,被告捷壳工贸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案外人惠州市***慕机械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广东省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涉案厂房及三栋**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月租金为201360元,未按约提供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由甲方按月租金0.3%支付违约金。而后,双方于2016年6月1日另行签订了一份《广东省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5年6月1日交付使用,但由于甲方原因延迟交楼,致使乙方于2016年6月1日才能勉强局部开始使用,造成交楼时间延误整整一年,由于延迟并非甲方主管故意行为,经甲方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免除乙方四个月房租予以补偿乙方,乙方不再追究甲方其他责任,即原合同起租日变为2016年10月1日。
因双方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建筑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摇珠选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评估意见为:1、有资料支持部分的评估造价为16155911.15元,其中合同承包部分的评估造价为14702842元,有资料支持的变更或未施工工程及材料价格调差的评估造价为1453069.15元。2、缺资料支持部分的诉求造价为878024.06元,其中合同承包的竣工验收相关费用的诉求造价为482797元,缺资料支持的签证变更工程的诉求造价为395227.06元。经现场勘察项目完成情况为管理人员**A栋、员工**BC栋、厂房D栋的主体结构工程及装饰工程已整体完成,局部因使用功能用途调整变更发生变更,现在也存在承包范围内未完成施工的内容。
原告与第三人对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以下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要求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截至本案辩论终结之日,原告及第三人未提交实质证据反驳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同意原告、第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经三方确认,被告共支付了18605744.49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174625.59元,向第三人**投支付7431118.9元。至于为何未按约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称系因为第三人**投拖欠工人工资未支付,工人到工地现场闹事,影响了正常经营,所以当时就将被告背书的承兑汇票交给了第三人**投。
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投均确认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投是涉案工程原告方的施工代表。原告称其同样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建设工程也有派员参与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之规定,对于原告建筑总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已作出(2017)粤1323民初1154号之三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对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后分析如下:
反诉原告捷壳工贸公司与反诉被告建筑总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在实际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变更了工程量,导致原告在涉案合同原规定期限内无法完工交付被告。对于反诉被告建筑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完工导致反诉原告租金损失的违约责任,首先,变更工程量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同意共同增加的,与涉案工程系相关性的配套工程,但是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书面合同对变更的工程量内容以及最终完工交付时间进行约定,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逾期完工的依据不足;其次,反诉原告在明知变更了工程量、完工时间待定且未实际接收使用涉案厂房及**楼的前提下即将涉案建筑物出租给案外人使用,因此导致对外违约,由此产生的损失及违约责任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最后,对于反诉原告主张的四个月租金损失,因反诉原告并未提交承租人租金支付流水等证据进一步佐证租金的真实性以及该租金损失确实已经发生的事实。综上,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租金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综上,依据……判决如下:
驳回反诉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案件反诉受理费16287元,由反诉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1月7日,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
诉讼期间,被告**投于2021年3月21日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以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情况以及对涉案争议事项较为了解为由,申请追加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作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2021年3月22日,被告**投提交《申请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工股)调取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位于**县××镇××村工程提前介入施工许可单、施工图纸审查经过及最终审查合格时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工股)于2021年4月13日复函:“……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二期工程,相关证件登记名称实为“管理人员**楼A、**B/C、厂房D”。博罗县建工施工图审查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出具了施工图已审查**的证明,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合格证书》(N0:2013811)。我局于2014年6月26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前置管理。……。”
2021年3月22日,被告**投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按照工程竣工图、签证单相关资料计算工程量的方法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确定,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案号:(2021)**法技鉴字第81号),鉴定结果:涉案工程价款为18253224.50元,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3067585.36元。鉴定费152240元,由被告**投预交。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投对上述鉴定结果持异议,一审法院转交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予以复核。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案号:(2021)**法技鉴字第81号,复核结果),(复核)鉴定结果:涉案工程价款为17025875.58元,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2035621.12元。
另查,2014年1月5日,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人)与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监理人)签订一份《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D号厂房、员工**B、C栋、管理员**A栋;工程规模:13367.4㎡……五、委托人向监理人承诺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工期:从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是(工期暂定约12个月,如确因特殊情况不可抗拒需要延期,委托方用电子邮件或短信通知)监理服务期以实际竣工工期为准。监理报酬:以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定的面积为计算依据,按6.00元/㎡大包干计算监理服务费……。”2020年11月11日,第三人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发出《关于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D栋厂房,B、C栋员工**,管理员**工程监理费结算的函》:“……由我司承接的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D栋厂房,B、C栋员工**,管理员**工程(1、D栋厂房,框架钢构屋面、一层,面积:2112㎡;2、B、C栋员工**,框架、六层,面积:约7700㎡;3、管理员**,框架、六层,面积:3555.4㎡,(合计建筑总面积13367.4㎡);该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5日,约定工期为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实际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份,超出监理期限14个月。监理费结算计算:1、按原合同单价6元/㎡,总监理费为13367.4㎡*6=80204.00元;贵司已支付53464.72元,剩余合同内未支付的监理费为26739.28元。2、从2015年1月至2016年5月份,共14个月,要求贵司补贴驻场监理工程师1位工资,6300.00元/月,即14个月*6300.00元=88200.00元。3、本项目因贵司客观原因导致,至今未能竣工验收工作,经公司领导商议决定并结合贵司难处,定于计费的服务期限为2020年11月份止(合计42个月计算),因在此期间,我司需要付出办公费,管理费,承担监理责任等因素,要求贵司补偿附加监理报酬,按42个月*3500.00元=147000.00元计算,一次性补偿监理报酬147000.00元。合计贵司应支付总监理服务费为28719.28+88200+147000.00=263919.28元。我司考虑贵司实际困难情况,愿最终以178719.28为结算监理费(含税),要求在一个星期内支付完毕。我司决定,待以上事宜处理完毕并监理费到账后,我司方可继续为贵司服务后续验收工作和竣工备案手续工作,并承诺,无条件继续配合贵司,完善工程验收的监理工作。……。”依上述监理合同和函件,第三人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9月14日、2020年11月11日分别出具发票,收取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分次支付的监理费53464.72元、26739.28元、150000元。
再查,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交《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已备案【2014、11、12】,节选)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协议承包工程款”第1条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工程款……¥2409429.00元”、第2款约定“合同造价构成及依据: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书”,附件二: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厂房D“一、捷壳二期工程合同报价……二、报建验收包干费(表)”列载:(1)定额站缴的预决算审核费5738.14(元)……(9)房产部门面积测量、办证费等63360(元)。小计140154.14(元),合计(一+二)2409429.35元。”,第六条第2款“付款办法”约定:“……(5)报建到竣工验收包干费支付:原则上务时由发包方按总包干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3号,已备案【2014、11、12】,节选)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协议承包工程款”第1条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工程款……¥9397862.00元”、第2款约定“合同造价构成及依据: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书”,附件二: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BC栋“一、捷壳二期工程合同报价……二、报建验收包干费(表)”列载:(1)定额站缴的预决算审核费23777(元)……(9)房产部门面积测量、办证费等269100(元)。小计458687(元),合计(一+二)9397862元。第六条第2款“付款办法”约定:“……(5)报建到竣工验收包干费支付:原则上务时由发包方按总包干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4号,已备案【2014、11、12】,节选)的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三条“协议承包工程款”第1条约定:“建筑工程承包工程款……¥3378348元”、第2款约定“合同造价构成及依据:经双方确认的施工图预算书”,附件二: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管理“一、捷壳二期工程合同报价……二、报建验收包干费(表)”列载:(1)定额站缴的预决算审核费7803(元)……(9)房产部门面积测量、办证费等106662(元)。小计185285(元),合计(一+二)3378348元。第六条第2款“付款办法”约定:“……(5)报建到竣工验收包干费支付:原则上务时由发包方按总包干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捷】字14第003号、【捷】字14第004号)的效力、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投法律关系性质的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否变更设计及变更(增加)工程量以及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否承担逾期完工损害赔偿责任等问题,已由一审法院(2017)粤13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予以采信,即:“涉案三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第三人**投均确认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投是涉案工程原告方的施工代表。原告称其同样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建设工程也有派员参与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在实际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变更了工程量,导致原告在涉案合同原规定期限内无法完工交付被告。对于反诉被告建筑总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逾期完工导致反诉原告租金损失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逾期完工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
依一审法院(2017)粤13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投均确认其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第三人**投是涉案工程原告方的施工代表。原告称其同样参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过程中,建设工程也有派员参与管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在实际过程中变更了设计、变更了工程量,导致原告在涉案合同原规定期限内无法完工交付被告……”,可以确认,被告**投作为挂靠方,挂靠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履行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捷】字14第003号、【捷】字14第004号)的权利义务,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经挂靠方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参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其诉讼地位相当于共同被告。在该案中,虽经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该案作原告)申请,摇珠选定惠州市建鑫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工程款进行造价评估,评估意见为:“1、有资料支持部分的评估造价为16155911.15元,其中合同承包部分的评估造价为14702842元,有资料支持的变更或未施工工程及材料价格调差的评估造价为1453069.15元。2、缺资料支持部分的诉求造价为878024.06元,其中合同承包的竣工验收相关费用的诉求造价为482797元,缺资料支持的签证变更工程的诉求造价为395227.06元。”但,上述评估意见,除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外,该案的第三人**投也持异议的,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未获批准,该做法,对于该案第三人**投作为工程的挂靠方和实际施工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该鉴定未对参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的施工人施工完成的工程变更(增加)工程量进行的鉴定,程序不当,该评估意见不应被采信。本案中,**投作为被告,在举证阶段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按照工程竣工图、签证单相关资料计算工程量的方法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重新鉴定,程序合法,予以准许。***确定,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作为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案号:(2021)**法技鉴字第81号),鉴定结果:涉案工程价款为18253224.50元,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3067585.36元。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第三人**投对上述鉴定结果持异议,一审法院转交鉴定机构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予以复核。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作《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案号:(2021)**法技鉴字第81号,复核结果),程序较合理,依据较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即“涉案工程价款为17025875.58元,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2035621.12元。”
依一审法院(2017)粤13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确认:“关于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情况。经三方确认,被告共支付18605744.49元,其中向原告支付11174625.59元,向第三人**投支付7431118.9元。”的事实,涉案工程价款为17025875.58元,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共支付18605744.49元(其中支付经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11174625.59元,支付被告**投7431118.9元),实际多付工程款1579868.91元(18605744.49元-17025875.58元=1579868.91元),对于该多付的工程款1579868.91元,作为实际收取方的被告**投,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投作为挂靠方,挂靠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履行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捷】字14第003号、【捷】字14第004号)的权利义务,且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未经挂靠方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同意,在施工过程中参与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的施工,私自支取工程款,对上述后果的发生,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投对此均有过错;作为挂靠方的被告**投,挂靠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接工程参与施工,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对此知悉却不予拒绝和制止,相反,却同意涉案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由被告**投施工,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支付工程款给挂靠方的被告**投,对此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基于各方过错,对于被告**投应予以返还工程款1579868.91元,酌定由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26622.97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投属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涉案工程款及其中变更(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由谁支取,如何分配,属两者之间的内部关系,由两被告另行解决。
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捷】字14第003号、【捷】字14第004号)工程的施工和竣工,不能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完成,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此均有过错。对于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因工程不能在约定或合理的期限内完成造成监理费用的增加,监理方确定应多收取的结算监理费(含税)178719.28元(实际已支付150000元),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各承担一半,即89359.64元。据此,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应支付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监理费89359.64元。
案涉《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2号、【捷】字14第003号、合同编号:【捷】字14第004号)均约定报建验收包干费,且约定报建到竣工验收包干费支付“原则上务时由发包方按总包干一次性支付给施工方”,据此,依上述合同的约定,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诉请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为原告办理位于**县××镇××村(工业园B区××的公司厂房D栋、员工**ABC栋的房产证的义务,税费由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应当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综上,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请及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投的辩解,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第三人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六条、第八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79868.91元。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其中的三分之一即526622.97元,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监理费89359.64元;
三、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县××镇××村(工业园B区××的公司厂房D栋、员工**ABC栋的房产证的义务,税费由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36元,由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718元,被告**投投负担19018元(被告**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对其中的9600元补充负担)。鉴定费152240元,由原告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76120元,被告**投负担7612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第三人汕头市统诚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分公司已注销,2022年5月26日,其总公司广东隽晨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身份证明,并表示愿意承接分公司注销前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提出书面上诉,但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二审诉讼费,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规定,本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上诉部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已经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上诉人的上诉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三、本案的监理费承担问题。具体判析如下:
一、关于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人民法院是否应当采纳的问题。根据2021年6月3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第二条:“大力推动照后减证和简化审批第(一)款直接取消审批。为在外资外贸、工程建设、交通物流、中介服务等领域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取消68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在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取消14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取消审批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取得营业执照即可开展经营,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行政组织等不得要求企业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书”及该文件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共523项)中第15项改革内容为取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甲级资质认定”。据此,本案中,上诉人**投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第二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没有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书不符合法定,于法无据。依据上述文件,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无需加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印章。
其次,上诉人以广东惠通工程顾问有限公司未对2021年11月29日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意见进行答复且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未经质证为由主张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依据。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向本案各方当事人送达2021年11月29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后,**投及捷壳工贸公司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异议意见。一审法院也依法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意见传达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了专业分析后,复核了相关内容后修改完善了鉴定意见,并于2022年1月12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妥。该鉴定意见也有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一审法院在本案证据质证环节并没有剥夺当事人的诉辩权利,**投上诉否认鉴定意见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对其主张二审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捷壳工贸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为请求**投、**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为捷壳工贸公司办理位于**县××镇××村(工业园B区××的公司厂房D栋、员工**ABC栋的房产证的义务,因捷壳工贸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及办证费用给**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判令**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为惠州市捷壳工贸有限公司办证给予必要的配合和协助,合法合理,至于税费明确由**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担只是在判项中予以明确,处理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监理费承担问题。本案**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书面的上诉意见,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对其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而**投在本案上诉意见书中虽对监理费用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意见,但一审判决书并未判决**投负担监理费用,因此,**投对该笔费用的上诉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23736元,由**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邹 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