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5民初5170号 原告:**,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县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通达路0001号A号楼1703室。 法定代表人:颜汐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始,**在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3月20日,**在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费县城开上府项目部从事建筑力工工作时摔倒致伤,致使胫骨、腓骨骨折,后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拨打120急救电话,**遂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9日,期间医药费全部由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且2021年5月11日,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汐璇账户向**支付工资3690元、2021年4月6日以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户支付**工资900元。综上,**受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束、由其管理、从事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派发的活动,并且工资均由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双方之间属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特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没有原告这一职工,也没有管理过原告;2.被告经了解获悉,原告系承包被告费县城开上附项目部的实际施工人**所雇佣,在费县城开上附项目部工地按**指示从事建筑力工,每天工作按日计算报酬,工资报酬由**发放,并受**管理。**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按实际工程量向被告结算工程款,且不受被告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约束,也不存在代替被告向申请人支付款项的情况,原告所取得的劳务报酬均是由**根据其实际工作天数计算的。据此,原告与**是雇佣关系,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另外,原告受伤后,实际施工人**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8289.35元。因**已为原告购买意外险,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3万余元。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零售、建设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等。2020年7月1日,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费县城开上府项目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案外人**,2021年2月24日,**招用被告**到其分包的费县城开上府项目中防水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力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以上海雨虹集团用工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同年3月20日,**在费县城开上府项目防水工程工地从事建筑力工工作时摔倒致伤,致使胫骨、腓骨骨折。受伤后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期间医药费由**支付。2021年5月份,**所投承保人身意外险的保险公司将理赔款33581.66元打入原告账户,此款原告没有支付给**。2021年4月6日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支付900元,2021年5月11日,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汐璇向**转账支款3690元。为确认劳动关系,原告**向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7日作出费劳人仲案字[2022]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裁决书、城开上府项目防水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医疗费收款收据、银行交易清单、保险单、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条件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对双方是否建立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转包被告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费县城开上府项目中防水工程的**所雇佣,受**管理和指派,原、被告之间缺乏人身隶属性和组织隶属性;**以上海雨虹公司的名义为原告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了医疗费,原、被告之间缺乏经济隶属性。虽然在原告受伤后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颜汐璇曾向**转账支付过部分款项,但并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存在经济隶属性。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临沂泰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