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3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29号19层1910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卓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泖港镇中厍路345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孙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晔,女,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精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玖益公司)、原审第三人许晔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河南精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上海玖益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上海玖益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第一,一审判决忽略了河南精英公司与上海玖益公司就以房抵债早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双方已经办理了相关房产登记备案手续,之所以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是由于上海玖益公司与许晔未缴纳契税等税费。虽然抵债的别墅仍在河南精英公司名下,但河南精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双方达成以房抵债合意是真实的。许晔未出庭,本应作出对河南精英公司有利的解释,至此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不存在。一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为由未采纳河南精英公司的抗辩,系适用法律不当。第二,2015年10月12日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并非河南精英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014年期间河南精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并非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因此张某对以房抵债的事实不知晓,其在受到欺骗蒙蔽的情况下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与本案关联的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河南精英公司的另案也可以佐证此节事实,在该案中河南精英公司已经偿还50万元,张某根本不知情,仍按原借款金额签订了类似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故河南精英公司认为应以2014年当事人双方间已发生以房抵债的客观证据确认是否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若轻易否认抵债事实,让河南精英公司承担持续计算的数倍于出借本金的利息,明显不公,亦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上海玖益公司辩称,不同意河南精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双方并没有对以房抵债达成书面和口头协议,许晔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上海玖益公司无关。河南精英公司也明确表示两套别墅仍在其名下,并未完成过户,故不存在实际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河南精英公司在一审中举证的证人证言可信度极低,证人是其公司员工。河南精英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其对借款事实和转账是知情的。张某在2015年《债权债务确认书》上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河南精英公司述称的河南精英公司与上海XX有限公司之间的案件与本案无关。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许晔未发表口头或书面意见。
上海玖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精英公司偿还上海玖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计4,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2.判令河南精英公司偿还上海玖益公司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10日,上海玖益公司向河南精英公司转账2,000,000元。
2008年10月10日,河南精英公司向上海玖益公司提供了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07年5月31日,河南精英公司欠尚欠上海玖益公司2,00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上海玖益公司、河南精英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经双方对账,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河南精英公司欠上海玖益公司6,000,000元;河南精英公司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上海玖益公司就该欠款达成相关还款协议,并承诺自2015年9月10日至河南精英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由上海玖益公司、河南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
一审另查明,当时的河南精英公司曾与许晔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许晔向河南精英公司购买沁阳市XX住宅小区XX号楼XX单元1.2.3层17-2-3号房屋及XX号楼XX单元1.2.3层17-3-5号房屋。河南精英公司与许晔已向沁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一审再查明,上海玖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曾担任河南精英公司股东。2018年3月20日,河南精英公司股东发生变更,郑某不再担任河南精英公司股东。
一审庭审中,河南精英公司申请其员工王某作为证人出庭,王某称其是河南精英公司的销售总监,郑某曾口头指示其将涉案两套别墅转给许晔,用以抵偿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王某还称,河南精英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以房抵债的情况不知晓。上海玖益公司对王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河南精英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表示许晔未向河南精英公司支付过房款,也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故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上海玖益公司依照2015年10月1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双方对河南精英公司向上海玖益公司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河南精英公司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款。
河南精英公司辩称,《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有误,河南精英公司在签订该确认书之前即已按照上海玖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指示,向许晔低价转让房屋,涉案借款已抵偿完毕。上海玖益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河南精英公司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就所谓的抵债合意,河南精英公司仅提供了证人王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王某系河南精英公司的员工,与河南精英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无法仅凭该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有此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便如河南精英公司所述,郑某曾作出过抵债的意思表示,但许晔并没有向河南精英公司支付购房价款,双方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尚未发生清偿本案借款债务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河南精英公司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上海玖益公司要求河南精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许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许晔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精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海玖益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河南精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玖益公司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4,00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880元,减半收取计31,940元,由河南精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一审法院)。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河南精英公司主张的以房抵债的事实是否成立。
河南精英公司主张其与上海玖益公司之间曾就本案系争借款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系以其公司员工王某的证人证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佐证其主张。但该些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交易中心证明仅能证实许晔曾为购置河南精英公司开发的房产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则由于该证人身份系河南精英公司的员工,其与河南精英公司存在职务上的隶属关系,其所作证言的证明力较低。退一步说,即便证人证言中提及的房产过户给许晔系依照郑某指示所为,当时郑某同时为上海玖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河南精英公司的股东,兼具两重身份,其指令房产过户的行为亦无法当然直接认定为上海玖益公司接受河南精英公司以房抵债。故本院认为,河南精英公司提供的证据彼此之间无法形成证据锁链,难以印证其相应主张。此外,河南精英公司亦未就张某签署《债权债务确认书》受到欺骗蒙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南精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0元,由上诉人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文芳
审判员 敖颖婕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金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