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0323号
原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朝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峰,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建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卓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许晔,女,197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许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9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许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利息计4,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自2015年9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7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给付借款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2,000,000元及利息4,000,000元,合计6,0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上述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付利息。后原告向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2014年期间,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朝龙系被告的股东,郑朝龙指示被告工作人员将被告开发的两套别墅过户给第三人,以此抵偿本案的借款以及被告向郑朝龙实际控制的案外公司的借款。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在不了解上述事实的情况下签订的,该确认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
2008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一份《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07年5月31日,被告欠尚欠原告2,000,000元。
2015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经双方对账,自2007年5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止,被告欠原告6,000,000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12月31日前,与原告就该欠款达成相关还款协议,并承诺自2015年9月10日至被告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上述欠款总额按月息2%计付利息。该《债权债务确认书》由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章。
另查明,被告曾与第三人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被告购买沁阳市沁水湾住宅小区17号楼2单元1.2.3层17-2-3号房屋及17号楼3单元1.2.3层17-3-5号房屋。被告与第三人已向沁阳市房地产管理中心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
再查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朝龙曾担任被告股东。2018年3月20日,被告股东发生变更,郑朝龙不再担任被告股东。
庭审中,被告申请其员工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王某某称其是被告的销售总监,郑朝龙曾口头指示其将涉案两套别墅转给第三人,用以抵偿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债务。王某某还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以房抵债的情况不知晓。原告对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表示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过房款,也未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故相关房屋的过户手续尚未办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汇凭证、《往来询证函》、《债权债务确认书》,被告提供的(2019)第0236号《证明》、证人证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依照2015年10月12日《债权债务确认书》的约定主张权利。双方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主要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经清偿涉案借款。
被告辩称,《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有误,被告在签订该确认书之前即已按照原告法定代表人郑朝龙的指示,向第三人低价转让房屋,涉案借款已抵偿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然就所谓的抵债合意,被告仅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王某某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明显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无法仅凭该证人证言认定双方之间有此合意。退一步而言,即便如被告所述,郑朝龙曾作出过抵债的意思表示,但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支付购房价款,双方亦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故尚未发生清偿本案借款债务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主张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第三人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玖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息(截至2015年9月9日的利息为4,000,000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80元,减半收取计31,940元,由被告河南精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巨澜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程俊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