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8075号
原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沙古堆3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90845843P。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保信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4号4号楼7层77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MA01G1T88F。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桥基业公司)与被告保信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信文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桥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信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桥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保信文化公司立即支付《X临建设施拆除恢复工程合同》项目工程款197744.73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四倍(15.4%)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保信文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保信文化公司于2020年2月份签订了《X临建设施拆除恢复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施工范围和地点,开工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约定在2020年11月20日前竣工(即工作期限为30日),工程总价款为197744.73元。工程完成后未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
保信文化公司辩称,不同意京桥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是签订了这个合同,合同内容就是拆除,京桥基业公司已经全部都拆除施工完毕了。该公司主张的数额没有问题,但我们和该公司有多个合同,付款存在混同,是无法区分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桥基业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保信文化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X临建设施拆除恢复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X临建设施拆除恢复工程,工程总造价197744.73元,开工后30个工作日总体验收,签订合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0%,工程验收合格之后付40%。之后京桥基业公司进行了拆除项目施工。保信文化公司在《审核签署表》、《工程审核汇总对比表》***,确认审定金额197744.73元。
就合同签订日期,京桥基业公司称系2020年10月20日签订,保信文化公司称记不清楚什么时候签订的合同。就竣工验收日期,京桥基业公司称于2020年11月20日竣工,于2020年12月17日验收,没有验收单据。京桥基业公司主张自2020年11月20日起支付未付款项的利息。
保信文化公司提交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该回单上附言处载明“代保信发展集团付X工程款”,就此,该公司欲证明其在2021年5月28日支付了20万元,包括了本案的工程款。京桥基业公司认可当日收到了20万元,但主张是双方另一个工程款的利息;保信文化公司认可双方的另一个工程确实约定了利息,但不认可该笔款项系支付的利息。之后保信文化公司认可将该笔款项放到另案工程款中计算,本案的工程款项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保信文化公司与京桥基业公司依法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遵约履行。现京桥基业公司已按约履行拆除义务,保信文化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京桥基业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京桥基业公司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保信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97744.73元;
驳回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4元,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保信文化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秋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