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0402民初3080号
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夜风。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广,北京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8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凌源市人,系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双平。
地址: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5月17日生,汉族,河北省三河市人,系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诉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33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龙宫旅游景区溶洞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方设计、开发、实施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包括硬件、软件采购、展示系统集成、技术服务;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预付款350000元,设备到场付款350000元,项目验收付款250000元,尾款50000元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但被告仅支付了前两笔款项700000元,该项目早就投入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余款300000元,但被告均以不当理由拒付。
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造成至今未付尾款的原因是原告未将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安装调试合格,我公司多次联系原告进行处理,但原告方相关人员的电话总是联系不上,致使该设备至今不能使用,未验收,我方没有违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龙宫旅游景区溶洞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乙方设计、开发、实施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包括硬件、软件采购、展示系统集成、技术服务;项目交付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合同总价为1000000元,预付款350000元,设备到场付款350000元,项目验收后30日内付款250000元,尾款50000元验收后12个月内支付;合同还约定被告逾期付款超过3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额10%的违约金;解决争议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败诉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按约支付700000元,2015年5月28日,安顺旅发大会开幕,该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投入使用,现该设施由龙宫旅游景区的相关部门管理。审理中,原告称从未收到过被告所说的设备安装不合格,现不能使用的通知。为进行诉讼,原告委托律师支付了30000元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付款收据、《龙宫旅游景区溶洞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合同》、安顺旅发大会开幕影像光盘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通过归纳本案双方的诉、辩,争执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安装调试合格水幕电影系统。首先,2015年5月28日安顺旅发大会开幕,该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投入使用,说明设施正常运行。其次,该水幕电影系统集成项目安装已经两年余,该设施由龙宫旅游景区的相关部门管理,被告始终不能提供龙宫旅游景区相关部门认为设施不合格的证据,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通知过原告。在审理中原告提交的一份勾月平等三人签字的证明材料,证实设施不能使用,因签名人未出庭,原告不予认可,加之该证明未加盖龙宫旅游景区相关部门的公章,三个签名人的身份不明,故对此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认为设施不合格的观点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解决争议所产生的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差旅费,酌定支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承揽工程尾款300000元。
二、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解决争议律师费30000元。
四、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解决争议差旅费2000元。
五、综上,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北京恒布永进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各项共计36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25元,由被告被告京桥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