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9061号
原告:北京超凡艺群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徐宋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刘作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喻亮。
原告北京超凡艺群雕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合天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凡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9日签订《展览展品设计定制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北戴河游客中心为被告制作展品、运输及现场安装服务。项目完工后,被告拖延支付约定的项目总造价款35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项目款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合天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甲方:天合天公司与乙方:超凡公司签订《展览展品设计定制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二、项目造价付款方式:(二)付款方式:(3)本项目质保期一年,期满后甲方支付项目总造价的5%(即RMB:3500元)给乙方作为项目结算款。三、项目工期及项目保修:(一)工期安排:初定展品验收时间:2017年08月28日,现场组装调试完成;”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展览展品设计定制服务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合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支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定做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天合天公司应支付超凡公司3500元。对于超凡公司主张的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项目款3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超凡艺群雕塑设计有限公司所欠项目款人民币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凭票据金额),由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孔范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