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2民初21630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怡乐中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喻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葛布店北里30号东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俊,女,1986年7月4日出生,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潇潇,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合天会展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装饰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合天会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瑞岭,被告中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晓俊、程潇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合天会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设计费45000元;2、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1000元;3、判令被告向我方支付差旅费581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9日,我方与被告签订《展览/展陈工程策划设计服务合同》,被告委托我方为“新疆海瑞盛企业展馆”进行方案设计及文案策划工作,设计范围为约1400平方米布展方案设计,设计工作内容仅为布展方案设计,不包含深化方案、制作详图、现场盯场等,设计地点为北京,设计总费用为105000元,设计费约定分三次支付:签合同时支付30000元、文案策划通过后支付30000元,设计方案交稿前支付45000元。如果被告违约,应从支付设计费用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按逾期支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合同签订后,我方组织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展开策划与设计工作。合同签订时,被告向我方支付了设计费30000元,文案策划通过后,被告向我方支付了30000元。2016年6月23日,我方向被告交付了完整版的设计方案,被告却迟迟没有向我方支付第三笔费用。后我方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我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建装饰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是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我方提交设计方案;二、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合格,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三、我方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设计方案验收合格的确认性文件。设计方案未经验收合格,我方无需支付剩余设计费用;四、原告的设计方案不合格,最终未被发包方采纳,发包方已另行委托其他设计公司进行设计,且目前该项目已根据其他设计公司的设计方案完成施工,原告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计费的请求,在客观上已经无法实现;五、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也没有实际损失,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反诉原告中建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签订的《展览/展陈工程方案设计服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我方返还设计费6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我方支付违约金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同本诉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天合天会展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我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及其他过错。反诉原告认可我方的设计方案和策划文案,在认可该方案的前提下才与我方协商项目的施工相关事宜。与此同时我方也为反诉原告方组织人员出具建筑外墙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均是本案合同之外的。由于双方就施工方案没有达成一致,反诉原告拒绝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理由不能成立。反诉原告与发包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反诉原告不能以此抗辩对于我方的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我方将最终的文案设计以及设计方案发送给了反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且他们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约定的设计范围不包含深化设计。双方约定的是先付款再提供最后的设计方案,但实际是我们先将最后的方案发送给反诉原告,但其一直未付款。而且我方发现最终发包方采用的方案就是我方的方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9日,中建装饰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天合天会展公司(乙方、设计方)签订了《展览/展陈工程策划设计服务合同》,双方约定中建装饰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项目地点在新疆的新疆海瑞盛企业展馆的策划设计工作发包给天合天会展公司。以下引用上述合同部分内容:“第4条、设计内容。4.1,甲方委托乙方的设计范围是布展方案设计;4.2设计工作内容包括布展方案设计,不含深化方案、制作详图、现场盯场等;第5条、甲方权责。5.1,甲方应按合同条件的规定,按期支付乙方设计费。5.3,甲方负责审定乙方的所有设计成果,包括策划方案、方案设计,并以书面形式予以认可……6、乙方权责。6.3,乙方负责对所提供的设计文件应甲方要求、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要求进行设计修改或变更,直至甲方满意或有关政府部门最后通过批准为止。6.4,乙方的设计图纸要做到准确、完整和可实施性。第8条、设计成果内容、数量、提交时间。8.1,第二阶段:方案设计,甲方确认概念设计后,乙方进行方案设计;确立各区域平面布局及空间分配;提供主要区域效果图,设计周期为15-20天。第9条、设计费用和支付方式。9.1,设计费用为55000元,文案策划费用为50000元,总计105000元。该项目设计报价不含差旅费和税金,若须出差协商方案及汇报方案等差旅费用应由甲方承担并实报实销。9.2,第一次付费30000元,合同签订即支付预付款;第二次付费30000元,在文案策划通过后支付;第三次付费45000元,在设计方案交稿前……第10条,违约责任。10.1,非因乙方原因甲方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指达到付款条件的时间)支付项目设计费,甲方从应支付设计费最后一天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按逾期未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五支付给乙方作为逾期支付违约金,但本合同项下的全部逾期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10.2,由于乙方原因没有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设计文件时,乙方从应提交日期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甲方支付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作为误期违约金,并承担因延期出图导致甲方项目进度延误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损失……第11条、通知与送达。11.1,以本合同为目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通知均应以亲自递交、邮递、快递或传真发至双方确定的联系地址和/或联系号码,否则不发生效力。如果拟接受通知的合同一方的联系地址或联系号码发生变更,则其应于变更之前书面通知另一方……第14条、合同解除。14.2,乙方严重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14.4,因乙方存在本条约定的情形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已收取的设计费可以不返还,甲方无须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同时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合同总价的20%作为解约违约金,如果乙方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解约违约金、乙方还应负责赔偿。甲方非因乙方原因单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予同意。乙方尚未开始设计工作的,预付款不予返还;乙方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完成的实际工作量对应的设计费支付费用……14.7,合同一方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解除,合同的解除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16.4,双方正式意见往来均采取书面形式,并以书面意见为最终确认文件,明确双方责任。”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对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双方无争议的是:
1.上述合同签订当日,中建装饰公司向天合天会展公司支付30000元;
2.2016年5月26日,中建装饰公司向天合天会展公司支付了第二笔设计费30000元,此时,天合天会展公司文案策划工作得到中建装饰公司的认可;
3.2016年6月23日,天合天会展公司将案涉设计方案发送至中建装饰公司财务的电子邮箱,后中建装饰公司并未向天合天会展公司发出过关于设计方案的书面通知或文件;
4.彭军勇为中建装饰公司负责与天合天会展公司沟通案涉设计方案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因双方均无争议,且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留存证据在卷。
对于双方存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天合天会展公司设计方案的提交时间。天合天会展公司主张其曾于2016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向彭军勇发送过设计方案,为此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的截图佐证。中建装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彭军勇已经从其公司离职,无法核实其是否收到过相应的方案。中建装饰公司主张其公司财务于2016年6月23日收到了天合天会展公司发送的设计方案,但双方合同约定了设计方案应当在文案设计策划工作通过后的15-20天内提交,而文案策划工作的通过时间为2016年5月26日,故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时间。通过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的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彭军勇在“海瑞盛健康科技馆建设群”的群聊中于2016年6月12日,曾要求群里其他成员接受案涉项目的文案及效果图;在2016年6月23日中建装饰公司的财务也曾要求天合天会展公司将设计方案发送至其邮箱,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中建装饰公司对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2.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设计方案应采取的提交方式。天合天会展公司表示其提交设计方案均为电子版。中建装饰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了与合同有关的通知及正式意见均应采取书面形式,故天合天会展公司如果要提供设计方案,应当提供书面版本。天合天会展公司认为因双方约定的案涉设计内容为布展方案设计,方案仅包括平面图和效果图,电子版和书面版并无区别,如果电子版确定了,直接就可以打印为书面版;
3.新疆海瑞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最终采用的设计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庭审中,中建装饰公司提供了一份其与新疆海瑞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展厅会议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中建装饰公司为案涉项目总施工的承包人。同时中建装饰公司提供了一份《通知函》,载明新疆海瑞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通知中建装饰公司其委托天合天会展公司完成的布展设计方案不符合项目要求,故不予采纳,新疆海瑞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同时中建装饰公司提供了一份新疆海瑞盛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丝路数字视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部分复印件及深圳丝路数字视觉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并最终被采用的设计方案,证明案涉项目的设计方案已经被第三方所完成。天合天会展公司认为其已经完成了设计工作,其设计方案是否被采纳以及最终被采纳的方案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4.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的机票的关联性问题。庭审中,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了2016年5月15日从乌鲁木齐到北京的机票一张,要求中建装饰公司给付差旅费。中建装饰公司对该机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天合天主张的差旅费的其余部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符关于合解除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定的条件。本案中,天合天会展公司与中建装饰公司签订的《展览/展陈工程方案设计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第一,关于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时间问题。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一方面可以说明天合天会展公司曾于2016年6月12日当日向彭军勇发送过设计方案,另一方面也说明中建装饰公司在2016年6月23日并未拒绝接收天合天会展公司发送的案涉设计方案,故可以认定天合天会展公司在设计方案的提交时间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
第二,关于天合天会展公司提交设计方案的方式问题。双方的合同中并未明确规定最终的设计方案必须以书面形式,中建装饰公司所主张的合同条款所指的系“以本合同为目的或与之相关的任何通知”以及“正式意见”,而并不能绝对的理解为案涉设计方案。另一方面看,本案所涉设计方案为效果图和平面图,电子版和书面版确无差别,电子版可以随时转化为书面版,故要求提供设计方案的一方必须提供书面版本确无必要;
第三,案外第三人所做设计方案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为原、被告双方,天合天会展公司也只是负有向中建装饰公司提供设计方案的义务,至于该设计方案是否最终被案外他人所采纳,并不影响天合天会展公司依据合同向中建装饰公司主张权利,故案外第三人所做设计方案与本案并无必然联系;
天合天会展公司向中建装饰公司提供了设计方案后,中建装饰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具备解除合同的约定条件或法定条件,且本院认为天合天会展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已经没有解除合同的必要,故对于中建装饰公司提出的要求解除双方合同、返还设计费及主张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建装饰公司应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向天合天会展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因中建装饰公司逾期支付设计费,根据双方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其应当向天合天会展公司支付违约金,天合天会展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天合天会展公司主张的差旅费,其中的飞机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设计费45000元;
二、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21000元;
三、驳回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元,由天合天国际会展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73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反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北京中建联艺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姚玮东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