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民终9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穗江(***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赛罕区大学西街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特市赛罕区巧报镇东瓦窑村批发市场商业楼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特市赛罕区。 上诉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冶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特富泰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泰热力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二冶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泰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晟丰公司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冶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内容,依法改判二冶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等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将***主张的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两个法律概念混淆,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起诉诉请主张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2.***提交的证据《协商协议》明确表述***所诉请的167500元为工程款。3.一审庭审中,**、***当庭出具《协议》也同样印证,***所结算的工程量价款内包含材料款项,而不仅仅全部是农民工工资。二、一审法院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认定二冶集团公司应对***工程款16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1.《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是指特定具体的实际施工的农民工的工资,而不是某一工种的承包人的总工程款或人工费,农民工工资仅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2.经一审法院查明,认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起诉诉请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要求二冶集团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是实际施工人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却依据适用范围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二冶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超出了***一审主张的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范围,即***诉请不属于该条例规定适用的情形。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驳回***对富泰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却依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二冶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关系条款自相矛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将***主张的工程款与农民工工资两个法律概念混淆,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二冶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二冶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第一,***、***、**当时是雇佣的***来***特进行供热管道治理的工程。***的职责就是带着19名工人从江苏省来到呼市干活。其中,材料分成两部分,主要的材料也全部是由二冶集团公司提供,辅助材料也就是小配件类的由***和**来提供,***的工作仅是带人干活,正常完成工作。其中,**的父亲和另一个人来负责小配件以及材料的供应。故此,本案中非常明确的一点是***只是带领19名工人来***特进行散煤治理的工程,就是直接施工干活拿劳务费拿工资,其中不涉及任何的材料。第二点,一审中***提交了一份10万元的收据是二冶集团公司直接支付给***的,收据上面很清楚就是垫付的工人工资。如果不是提前支付垫付工资的话,二冶集团公司根本不会给***垫付这10万元的工资。第三点,本案的一个事实就是***和**找***来***特做工程,工程是保质保量完工。但**和***拒不支付***以及19名工人的工资,也就导致在2020年过大年二十九的时候***和其他工人到***家里要钱,也就出现了报警等事宜,一审法官专门到了江苏省仪征市的仪征派出所对这个事件进行了调查,同时也对***进行了询问。***陈述了当时的情况,是因为***和**拒绝支付这些款项当时经过派出所民警的调解而成的一个先期的协议是当时是**给92500元,***给92500元。等过完年后到二冶集团公司重新核对工程量对账。***借口回家直接就跑路找不见人。**当时支付了92500元。这个事情以后,**、***自此再未支付任何的款项。过完年后,***带着工人就来到内蒙古二冶集团公司,当时就在二冶集团公司***的主持下签订了《协商协议》,其中***签名,二冶集团公司的技术负责人签字,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第四点,这39万元全部为工人工资,不包含任何的材料费用,上面已经强调,不再赘述。***及19名工人是千里迢迢地从江苏省仪征市过来的,他们不可能带着材料包括所有的这种大型设备过来。因此,他也只能把19名工人带过来在这里干活。所以对于二冶集团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和事实,我们不予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清楚的,根本不存在超判的事宜。 富泰热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于富泰热力公司的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二冶集团公司虽将富泰热力公司列为被上诉人,但其上诉请求仅是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其先行承担清偿责任的判项,该请求与富泰热力公司无关。其上诉请求第二项是要求各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因其撤销判项的请求纵观上诉状的事实,理由均与富泰热力公司无关。故二冶集团公司将富泰热力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其请求众多被上诉人之一的富泰热力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也是于法无据的,应予以驳回。 **、***辩称,因为二冶集团公司在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部分并未对**、***提出上诉理由以及任何陈述,但正如二冶集团公司上诉状中所提到,一审在事实认定以及用法律方面出现严重差错,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为二冶集团公司自富泰热力公司处总承包了“***特市回民区2020年燃煤散烧综合治理集中供热工程”。二冶集团公司将工程中的供热管道安装、换热站新建(改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四标段分包给晟丰公司,***挂靠于晟丰公司,负责分包工程的合同签订及整个施工事宜,并将负责的工程转包给**��***,**、***又找到***,由其负责什拉门更D区即第九区的施工工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第一,***系**、***项下的实际施工人,***的工程结算金额应当以三人的结算协议为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已经明确,***为**、***联络的实际施工人,***直接针对的承包对象为**、***。三人在2021年2月11日对***的施工内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协议》,确定总金额为265000元,**、***依据该金额支付即可。但一审判决又认定事实:***、***在**、***不知情且不在场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0000元,远远高于原始的结算金额。一项工程,实际施工人进行了两次结算且金额不同,但第二次较高的结算金额并未得到**、***的认可。更为奇怪的是,一审判决毫无依据地将没有**、***在场的结算数据作为最终的结算金额。这与交易习惯不符,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应当直接与**、***结算,不应跨越这两人与转包人结算。这与正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惯例严重不符。况且,在金额高出原始价格的情况下,意味着将来***与**、***的结算金额中会扣减***多支付给***的金额,从而减少对**、***的实际支付金额,严重影响了**、***的合法权益。一审庭审时,***并未到庭参加,一审法院对***与***的第二次结算事宜审查不清。**、***合理怀疑***与***的二次结算行为系二人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梳理混乱,存在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第二,一审判决对***的实际已收款项认定错误。2021年2月11日,**、***、***三人进行了案涉工程中***负责部分的结算,结算金额为265000元。其中,***、***共支取90000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冶集团公司代扣50800元(材料15000元、维修28000元、碰头7800元)。这90000元的工人工资及50800元本应由***个人负担,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由**、***和二冶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因此,这两笔金额应当从结算总金额中核减,即结算总金额应当为12420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已经收到工程款222500元,已经远远超出了结算总金额。**、***无需再向***支付任何款项。一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对金额计算出现严重错误,应当依法纠正。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第一,一审判决**、***在42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连带责任一般基于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而产生,不分责任份额,也不分先后履行顺序,指任何一个责任人都有义务对权利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基于连带责任的特殊性,当事人主张连带责任必须具有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当对这一点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并不存在拖欠。***主张**、***承担连带责任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但一审庭审未对此进行任何审查,在没有当事人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与**、***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无效,结算工程款时无需支付利息。本案中,***、**、***、***均没有劳务分包资质,***与**、***,**、***与***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本身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再依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的转包行为本身存在无效情形,因无效行为产生的后果应当仅限于返还财产,不应包含利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同时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恳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第一点,当时的实际情况是***完工以后,向**、***去催讨工程款,但**和***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且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无法找到这两个人。在此种情况下,***才找到作为国有企业的二冶集团公司去讨要工程款,因此《协商协议》是在二冶集团公司***的主持下签订的,是真实有效的。第二点,《协商协议》上不仅有***和***的签字,还有两个人,一个是***,一个是***,这两个人的身份是二冶集团公司的员工,而具体的职位就是这个项目中一个是技术负责人,一个是项目负责人。如果是***和***二人串通的话,也就说明这四个人都存在串通。也就涉嫌***、***和二冶集团公司进行串通签订这个协议,所以很显然与事实不相符。第三点,265000元出现的背景已经阐述了,而且这个事实也是一审法官到江苏省仪征市进行签字确认的。当时***是跟***一块合伙准备做这个业务,因为***和***当时有了矛盾,因此他退出了。这个6万块钱是***为了给工人们发工资,没有办法跟***以个人的名义去借的,而且都有借条。所以***这个钱是必须要以个人的名义还给***的。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也是落实了,也给***打了电话,***也承认这是他们之间的借款,跟这个案子是没有关系的。我们承认***给我们支取的3万块钱。二冶集团公司代扣的50800,首先这个案子***他只是带人干活,他不需要出任何材料,包括主材和辅材。这个材料是当时**和***说这个材料短缺,他们约定这个材料等过完年以后到内蒙古再去对这个账目,后来**和***也承认这个材料是找见的,因为管材料的人是**的父亲。所以**、***把所有的数字加起来得出的数字说***已经把所有的款项都已经收取完毕,这一情况不仅与《协商协议》不符,同时与本案的事实也不符。而且本案还存在一个问题,当时在派出所签协议的时候,签了两个协议,还有一个是***签的内容就是说等过完年以后再到内蒙古进行对账,但是***只是拿出了两张协议中的对***有利的证据,另一个证据我们到现在没有看到。所以说我们对**、***指控***和***二人串通达成了39万的真实的协议,无论从法律和事实来说不予认可。这个案子从一审走到现在包括19名农民工,基本近乎三年了在讨16万元,而且***和农民工都是江苏省的,而**和***本身都是也是江苏的,他们都是老乡。***之所以今天没有来到法庭上,原因是他是为了还这16万块钱,因为所有的工人都在跟他要,他现在在连云港打工,所以他希望我能跟在场的**和***说一下,你们都为同乡,当时是你们找的***和工人来工作。最后到了结算款项的时候你们一直推了近3年。***是第一次来内蒙古做工程,应该也是最后一次。因此,在国企和**、***这两位老乡的面前他没有什么话可说了,他只是希望根据实际的情况,尽快地将欠付的工程款还给***和19名农民工。 富泰热力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以及事由中的均未涉及到富泰热力公司。富泰热力公司对其不予答辩,维持一审对富泰热力公司的判决。 二冶集团公司辩称,**和***在上诉状的事实和理由内容中均不涉及到二冶集团公司,我方不答辩。 晟丰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75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167500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77.16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对诉求一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数额与***向***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泰热力公司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求一的数额向***承担连带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冶集团公司、晟丰公司对诉求一数额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20年12月17日,二冶集团公司采购管理中心***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由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组织的中国二冶集团呼市回民区燃煤散烧工程供热管道安装、换热站新建(改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招标(四标段)评标工作已经结束。经评标委员会认真评审,并经招标人依法确认,确认贵公司为本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6095741.00元。请贵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否则,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招标人将另行确定中标人,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2020年12月24日,工程承包单位(承包人、甲方)二冶集团公司与劳务分包单位(分包人、乙方)晟丰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合同载明鉴于富泰热力公司(以下简称为“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称为“总包合同”),双方就劳务分包事项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劳务分包合同》。总包项目名称:***特市回民区2020年燃煤散烧综合整治集中供热工程,分包工程名称:供热管道安装、换热站新建(改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四标段。合同第二项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供热管道安装、换热站新建(改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四标段,工程地点:***特市回民区。合同第13页10.45建筑工人工资实名制管理约定:2.承包人应付分包人的合同价款将优先用于民工工资发放;每月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进度款前,分包人应将每月或上月民工工资发放清册(**)、收款收据交与承包人,承包人将会审查分包人交来的工资发放清册是否与进场人员名册相吻合,并在相吻合的情况下,与分包人现场代表一起,共同将民工工资发放到位。合同第16页16.2约定本分包工程暂估合同总金额(含增值税及其附加)6095741元,不含税金额5918195元。合同第19页18.4约定工程款支付前提条件“劳务分包人已如实向工程承包人提交上月已发民工工资清册和当期应发民工工资清册,作为工程承包人监管民工工资发放状况的依据;民工工资发放必须造册,发放表留工程承包人项目部备案,由工程承包人项目部监督发放民工工资”。合同第46页附件4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业务工作需要,现委托我公司***、卞和以委托人的名义代表我公司负责供热管道安装换热站新建(改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四标段劳务分包工程合同的签订等相关事宜。3.2021年2月11日,**、***出具《协议》,载明:***D区,总决算单:265000元,***支取60000元(***)、支取30000元(**),共9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二冶代扣:50800元(材料15000元,维修28000元,碰头7800元)。二冶核算工程量确认单未核算的工程量由三方共同处理,风险共摊。如实际工程量未结算到部分由***个人承担。(热熔管、防锈漆、支架不包含在内)。***在协议下方签字。4.2020年10月1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转账30000元;2021年2月11日,**通过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向***转账42500元,通过朋友***支付宝账户向***转账49950元,共计92500元。2021年3月20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回民区燃煤散烧综合整治集中供热项目部交来代劳务***支付***作业队工程款10万元整。收款单位:***。***写明“以收到二冶燃煤散烧项目部代劳务***支付***作业队农民工工资拾万元整。”***认可收到上述共计222500元。5.2021年4月27日星期二,***与***签订《协商协议》,该协议载明:在内蒙古***特市2020年回民区燃煤散烧综合治理集中供热工程中,就什拉门更D区即第九区施工过程中,***、**、***以及***于2021年4月27日星期二在中国二冶燃煤散烧项目部,在中国二冶内蒙古公司散烧项目部管理人员见证下经各方协商确定下列事宜:1.在整个第九工区施工中,***在整个工程中所获得工程款总共为人民币390000元,大写叁拾玖万圆整。(其中包括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量结算价款:签证、维修、赶工、突击队等额外产生费用全部一并计算在内)。2.为保证工程质量,如若在竣工验收后一个采暖供热期内有重大质量问题,***必须保证在三日内给予答复并进行维修。3.在施工过程中:***已付人民币30000工程款给***、中国二冶已付人民币100000元给***,**已付人民币92500元给***;(合计人民币222500元)。故总欠款为人民币167500元。协商人:******。此协议仅作结算依据。证明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请求富泰热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冶集团公司、晟丰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富泰热力公司系***特市回民区2020年燃煤散烧综合整治集中供热工程的发包方,二冶集团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二冶集团公司将其中的供热管道安装、换热站新建(改建)及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四标段分包给晟丰公司,***系晟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找到**、***,**、***又找到***负责什拉门更D区即第九区的施工,***等19位农民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按照指示完成了施工任务。二冶集团公司与晟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20年)》、***与***签订的协商协议、**、***出示的协议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未按照《协商协议》的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构成违约,故***请求***承担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67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2021年2月11日出具的协议中载明总决算单265000元,***在协议下方签字,表明***与**、***确认了总决算金额为265000元,由于2021年4月27日出具的协商协议没有**、***的签字,故***只能请求**、***在265000元的总决算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认可已收到222500元的工程款,故**、***应在欠付款项42500元的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其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本案中,富泰热力公司与二冶集团公司并未进行结算,富泰热力公司是否欠付二冶集团公司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明确,故***向富泰热力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对***请求富泰热力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再次,晟丰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应当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请求晟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最后,二冶集团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应当对晟丰公司连带清偿的***工程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同时,该先行清偿责任未设定先行清偿条件,也非连带清偿责任,而是行政法规设定的特别责任,若二冶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可***公司追偿。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给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完成工程后,与***进行结算,利息应当自双方形成“协商协议”之日起算,***现主张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10月28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即利息应以16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2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另查明,***提供的《D区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的总工程款为480171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冶集团公司是否应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二、***、***是否应在42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协商协议》载明***在整个工程中所获得工程款总共为39万元,故***一审起诉主张的款项为其带领农民工完成案涉工程后所应得的工程款,该款项并非系以其作为农村居民而自身投入的劳动所应得的劳动报酬,虽***主张39万元均为农民工工资,但***在本案中为实际施工人,属于违法承包人,而非以农民工身份索要自身工资,故一审法院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定二冶集团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不当,***与二冶集团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中,***自愿与***签订《协商协议》,对工程总价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进行约定,***依据《协商协议》主张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张***与***结算的《协商协议》中工程款数额过高损害其利益,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2021年2月11日的《协议》虽载明总结算单265000元,同时确定二冶核算工程量确认单未核算的工程量由三方共同处理,现***、***对***出示的《D区工程量结算清单》认可,而《D区工程量结算清单》载明的工程款为480171元,扣除其主张的二冶代扣50800元后,剩余工程款为429371元仍高于***与***达成的《协商协议》载明的总工程款数额,***、***主张的其他扣款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由***承担。***、***提出已付款应核减***自***处支取的6万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6万元系代***、***支付工程款,且***认可该6万元应由***偿还***。故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协商协议》合法有效。但,***已选择***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再行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67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67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撤销***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21)内0103民初86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三、被告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425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58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已预交),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