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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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财保31号

申请人: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友爱三区6号楼6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付宁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武,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东路15号。

法定代表人:仙海龙,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在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44082元。案外人刘惠玲自愿用其在宁夏银行光华支行的50000元定期存单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银川万运达工贸有限公司在宁夏东方钽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408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冻结刘惠玲在宁夏银行光华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定期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案件申请费461元,由申请人银川钦龙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刘燕军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晶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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