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5民初1736号
原告:***,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博兴杰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曹营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韩祥君,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博兴盛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民县胡集镇中学,住所地惠民县胡集镇胡集街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朱安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惠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惠民县胡集镇中学(以下简称胡集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卫东,被告永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韩祥君,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华,被告胡集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日,被告***叫原告去被告胡集中学处安装厨房设备,厨房设备于2015年9月4日安装调试完成。2015年9月5日,被告***去胡集中学结算时发现安装的厨房设备有漏液态气的现象。原告和***准备将液态气放掉进行维修,并告知学校工作人员维修过程中不能有火源。维修过程中,胡集中学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室外用切割机切割三角铁,切割过程中产生的火花将液态气引爆,导致原告与***严重烧伤。原告入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伤残。本次事故中,是***叫原告为***承揽的工程安装厨房设备,***使用的被告永兴公司的资质与胡集中学签订的厨房设备买卖合同,在安装过程中胡集中学雇佣的施工人员因操作不当引发事故。因此,四被告均应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为此,特具状贵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法律关系,并非劳务关系。2015年8月16日,被告永兴公司与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对被告胡集中学采购厨房设备的产品、规格、数量、单价、交货时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采购合同》不包括胡集中学厨房到液化气瓶存放屋之间液化气管道的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永兴公司依约交付厨房设备,并于2015年8月30日安装调试完毕。此后,胡集中学餐厅管理人员候启濛与我协商,让我安装液化气管道。经协商,我承揽了其液化气管道安装工程,安装费用15000元。2015年9月3、4日,我叫***给胡集中学安装液化气管道,并调试完毕。2015年9月5日,我与***到胡集中学结算液化气管道安装费用时,胡集中学后勤刘主任与餐厅管理人员老候反映用液化气管道上有结冰,要求我们进行维修。我与***检查时发现,结冰原因是因胡集中学在瓶库中私自接装了两个液化气瓶,并且将气瓶的液态出口连接到液化气管道上,必须变更为液化气瓶的气态出口连通到液化气官道上。维修前,我与刘主任、老候告知餐厅内外的有关人员维修过程中不能有明火,并告诉餐厅走廊里正在准备使用切割机的施工人员,维修液化气管道期间不能使用切割机。在液态气放气过程中,因切割机切割三角铁产生的火化导致液化气爆燃,造成我与***严重烧伤。2.胡集中学明知我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将燃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项之规定,我与原告***在从事液化气管道安装时受伤,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胡集中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3.假如该案不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调整,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作为发包方的胡集中学应当对***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我没有让***叫原告为我安装厨房设备,而是被告胡集镇中学将其餐厅液化气管道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我对此事不知情,后来才听说他们二人在液化气管道检修过程中发生液化气爆燃安全事故而受伤,原告受伤与我没有事实和法律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兴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过公开招标投标的方式,于2015年8月16日和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胡集镇中学厨房餐厅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对胡集镇中学采购厨房设备的标的范围明确约定,合同标的不包含液化气管道安装工程,除我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外,我公司没有承揽被告胡集中学任何工程,更没有委托或安排任何人员给被告胡集中学安装液化气管道。因此,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集中学辩称,1.***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建有餐厅为学生就餐提供服务,餐厅设备统一招标购置,中标公司为永兴公司,2015年8月16日,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与永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永兴公司为答辩人安装厨房设备,并负责调试。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4日完工。2015年9月5日,永兴公司指派***、***检修、调试厨房设备,***、***未注意安全,发生事故。永兴公司指派***、***检修、调试,***、***是永兴公司的工人,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答辩人雇佣的,***诉答辩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永兴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认定工伤。3.本案是法律关系的竞合,其中既有劳动雇佣关系,又有侵权关系,原告应当选择其一进行诉讼,不能在同一案件中解决两种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请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胡集中学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2015年9月5日上午10时左右,***、***在胡集中学安装液化气过程中,因违规操作发生火灾,致***、***烧伤;
证据2.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该院,其伤情为多处烧伤(III度12%,II度40%),共计住院37天。原告需后期进行整形手术治疗;
证据3.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多出烧伤,构成六级、八级伤残,鉴定机构建议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15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证据4.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出院后花费诊疗费***7.2元;
证据5.原告母亲张秀云身份证、博兴县曹王镇小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张秀云出生于1952年1月30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时64周岁,张秀云共生育3个子女;
证据6.博兴县兴福镇树岗家电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银行回执单证明两张,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家电安装,日工资200元;
证据7.原告护理人员于艳玲身份证、程金枝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永得信硅橡胶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工资表三张、银行回执单证明两份,拟证明于艳玲系***的妻子,程金枝为原告妹妹,于艳玲日工资为150元;
证据8.交通费单据2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500元;
证据9.××防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共计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9774.09元;
证据10.原告妹妹程金枝与本案被告***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录音中***承认原告与其是为***的舅舅***干活。因此,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永兴公司和胡集镇中学所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使用的永兴公司的资质。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由滨州市小营镇黄王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140元及众可万寿堂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西药费220元有异议,对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37.2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印章;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营业执照上经营者是程树刚,不是原告。2015年6、7、8三个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应提交银行卡转账明细相印证。银行回执单没有显示转账方、入账方,也没有银行印章,且时间分别为2016年10月19日和2016年10月23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请法庭依据实际情况依法酌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楚,对话双方也不知是何人,该录音不能证实原告与***受雇于***。
被告***、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
被告胡集中学的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加盖的公章与被告不是同一个名称,证明中没有说是因为胡集中学违规导致火灾,事实是因为***、原告两人违规操作发生的火灾;2.***出具的书面证明是否是其本人所写无法核实;3.对于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原告个人委托,伤残程度明显过高,与事实不符;4.对博兴县兴福镇树岗家电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银行明细与本案原告主张有冲突,既然原告有工作单位,又为何会受雇于***和永兴公司;5.原告应出具护理人员的亲属关系证明及医院出具的是谁为其护理的证明,否则不能证实其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与被告胡集镇中学餐厅管理人员侯启濛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胡集中学餐厅管理人员侯启蒙将其液化气管道安装工程发包给***个人;
证据2.惠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惠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受理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3.银行交易明细三张,拟证明胡集中学通过***舅舅韩道水账户向***支付医疗费45000元。原告及***住院期间,被告胡集中学为二人支付医疗费6万元,出院后胡集中学又向***支付45000元。进一步证实胡镇中学认可原告及***是为其工作期间受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且录音也不能证实老候可以代表胡集中学签订任何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的哥哥韩道水要求原告配合进行相关程序,但前提是***赔偿原告20万元,后***、韩道水不支付该款项,原告对后期申请工伤的事情不知情,并自愿放弃了工伤认定申请;对证据3我方不予质证,原告在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由胡集中学支付,共支付6万余元,但是在医疗费之外的45000元我方不知情。
被告***、永兴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胡集中学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并认为侯启蒙不是胡集中学的职工。支付给韩道水的105000元,是永兴公司、***要求胡集中学预支的工程款。
被告永兴公司提交《采购合同》一份,拟证明永兴公司与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涉案厨房设备采购合同,在合同附件中对合同标的、价格、数量有明确约定,合同总标的额为***4330元,不包含胡集中学燃气管道的安装工程。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采购合同》约定供货方向胡集中学提供厨房设备后,需要为该中学进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以保证该设备的正常运转。本案中所争议的事故就是发生在此过程中,结合胡集中学相关意见,可以看出胡集中学并不存在单独的管道安装调试对外发包的工程,因此,被告永兴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第二条、第三条及合同附件对合同标的约定的非常清楚,燃气管道的安装不在此合同标的范围内。
被告***、永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胡集中学出具的证明、***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防治院住院病案、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明细各一份,各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集中学虽提出异议,但该鉴定系鉴定机构依据相关规则作出,没有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滨州市小营镇黄王卫生所出具的药费收据及众可万寿堂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西药费,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其母亲张秀云身份证复印件及博兴县曹王镇小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的情况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其提交的有关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酌情予以确定;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本院认为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原告及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告已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三张,被告胡集中学认为是支付永兴公司、***的工程款,被告***主张该105000元系胡集中学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永兴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原告及其他各被告未提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胡集中学因购置餐厅设备统一招标,中标公司为永兴公司,2015年8月16日,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与永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兴公司为胡集中学安装厨房设备,并负责调试。2015年9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
2015年9月5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胡集中学安装、调试厨房设备,工作过程中液态气爆燃,导致原告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烧伤(Ⅲ度,12%,Ⅱ度,40%)。经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5日入住××防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肥厚性瘢痕,原告实际住院17天。原告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9774.09元。
2016年3月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多处烧伤(Ⅲ度,12%,Ⅱ度,40%),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个月;被鉴定人***营养期限15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已去世,原告母亲张秀云(1952年1月30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及原告的妹妹程金枝、程桂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主张按照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认系原告***的雇主,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原告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个人承揽,与其承包的《采购合同》所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永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胡集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被告***、永兴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0011.29元(××防治院门诊花费237.20元;××防治院住院花费19774.09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原告受伤之日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计18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0元/天计算,因原告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39元/天,其误工费为10690.20元(***.39元/天×180天);3.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120天,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亦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3540.92元(***.39元/天×2人×54天+***.39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原告被抚养人1人,扶养人为3人,原告被评定伤残等级时为64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0/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34472元(12***0元/年×20年×0.52)。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12元(8748元/年×16年×0.52÷3);6.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依法酌定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原告的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30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损伤为六级、八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9、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以上各项损失计220395.53元,由被告***按80%的比例赔偿176316.42元,被告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316.42元;
二、被告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惠民县胡集镇中学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告***负担537元,由被告***、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申请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8元,由被告***、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瑞林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