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民终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3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见康,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曹王镇。
法定代表人:韩祥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道福,男,1971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胡集镇中学,住所地惠民。
法定代表人:朱安海,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及被上诉人韩道福、惠民县胡集中学(以下简称胡集中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1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鲁1625民初l736号民事判决,改判***的损失为220395.53元(就差额47679.11元提起上诉)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本案中***是***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判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承担20%的责任是错误的。2.原判未支持***的营养费是错误的。***经博兴县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限为l50天,结合***自身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主张每天30元的营养费标准适当,应依法予以支持。
***辩称,***与***之间在涉案厨房设备安装中不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规定,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劳务活动,接受雇工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没有在***承揽的涉案厨房设备安装中工作,***也没有针对该工作进行过授权或指示。***与***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更不存在管理关系。***从未向***就厨房设备安装支付过相关的劳动报酬。事实上,在涉案厨房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雇佣***为***自己承担的胡集中学燃气管道安装工作从事工作,因此,***认为***以在厨房设备安装工作中存在雇佣关系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全部损失赔偿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
永兴公司辩称,***是在维修燃气管道过程中受伤,该燃气管道工程并非我公司承接的,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受伤产生的损失与我方无关。
韩道福辩称,我用永兴公司的资质让***去胡集镇中学安装厨房设备,厨房设备是于2015年8月30日安装完毕。***与***何时去安装的管道我不清楚。出事后,我听说***以***是管道安装技术人员的身份去接的工程,至于其他事情我便不清楚了。2015年9月5日11:30分,我接到胡集镇中学后勤主任的电话,称***和***受伤了,××人后,到胡集镇中学看到出事地点是餐厅角落的卫生间。出事的设备并非我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该区域也不在厨房安装范围内。2016年7月份,胡集镇校长朱安海、主任刘传文及厨房管理人员到我家中与我协商,让我出面调解***和***的受伤事由,当时胡集镇中学打算承担两人医疗费及给每人5万元补助私了。后因***提起诉讼,便将私了的事情延后了。
胡集中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对博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5民初l736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胡集中学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胡集中学餐厅液化气管道的安装,是胡集中学餐厅管理人员与我协商,雇佣我给其安装的,安装费用15000元。我自己干活不方便,叫上***与我一起干,我们二人于9月3日、4日两天给胡集中学安装液化气管道并调试完毕。9月5日上午我与***到胡集中学结算,胡集中学分管后勤的刘主任及餐厅管理人员老侯反映液化气管道上有结冰,要求我们进行检修。我与***及学校刘主任、老侯一起对管道进行了仔细检查,发现液化气管道外结冰原因,是胡集中学在瓶库中又私自接装了两个液化气瓶,且将气瓶的液态出口连通到液化气管道上,必须变更为液化气瓶的气态出口连通在液化气管道上,维修前必须将液化气管道中的液态气放掉。我与刘主任、老侯告知餐厅内外的有关人员在进行液化气管道维修过程中不能吸烟、有明火,并亲自告诉餐厅走廊里正在准备使用切割机的施工人员,不能继续使用切割机。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我与***开始放气,但谁知使用切割机的施工人员把告知当耳旁风,继续用切割机切割三角铁而产生火花导致液化气爆燃,造成我与***严重烧伤,胡集中学将我两人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救治。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我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且在雇佣活动中没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胡集中学,应对我与***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无任何过错,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
永兴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上诉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应为当时发生的客观事实。
韩道福未作答辩。
胡集中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永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博兴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5民初l73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驳回***对永兴公司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是在安装、调试厨房设备中受伤错误。2015年8月16日,上诉人与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购买上诉人的厨房设备用于胡集中学餐厅。合同详细约定了提供设备的名称、型号,没有包括液化气管道的安装和调试。合同签订后,由韩道福将设备的安装承揽给了***,***于2015年8月30日安装、调试完成。此后,上诉人和韩道福没有安排***到胡集中学去调试过厨房设备。2015年9月3日,***承揽了胡集中学的液化气管道安装任务。2015年9月5日,***和***在去胡集中学结算液化气管道安装费用和维修液化气管道时发生火灾致***受伤。2.一审认定永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错误。如前所述,事故发生时,上诉人供应的厨房设备己安装完毕,液化气管道安装是胡集中学发包给***的,一审认定是上诉人转包给***的错误。二、一审认定***是在安装、调试厨房设备中受伤及上诉人与***存在转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惠民县胡集中学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和***是在安装液化气过程中被烧伤。***的证明证实,2015年9月5日在胡集中学和***维修天然气管道时被烧伤。一审***主张,液化气管道的安装是胡集中学发包给他的,2015年9月5日是去结算液化气管道安装费用。***在诉状中也陈述,2015年9月5日***是去胡集中学结算。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是一致的,那就是2015年9月5日***和***去胡集中学结算液化气管道安装费用并在维修液化气管道中受伤,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对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视而不见,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是在维修厨房设备过程中受伤,明显证据不足。三、一审部分事实没查清也未认定。1.2015年9月5日,是谁派***去胡集中学结算的,结算的是什么款项。上诉人及韩道福没有指派***去办理厨房设备款的结算,***没有权利去结算,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当时还未到付款时间,不需要去结算。2.***和***是在维修什么厨房设备的过程中受伤,一审均未查清也未认定。认定该事实是决定本案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一审法院仅认定维修厨房设备,而没有认定维修的是厨房设备的哪一部分,扩大了厨房设备的范围,由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辩称,本次事故中,我方无任何过错,因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均应由永兴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永兴公司的上诉。
***辩称,我方同意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韩道福辩称,我方同意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
胡集中学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集中学因购置餐厅设备统一招标,中标公司为永兴公司,2015年8月16日,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与永兴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永兴公司为胡集中学安装厨房设备,并负责调试。2015年9月4日,涉案工程完工。
2015年9月5日,***雇佣***到胡集中学安装、调试厨房设备,工作过程中液态气爆燃,导致***严重烧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烧伤(Ⅲ度,12%,Ⅱ度,40%)。经治疗后,***于2015年10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后***于2016年10月25日入住××防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11日出院,经诊断为肥厚性瘢痕,***实际住院17天。***为此共花费医疗费用19774.09元。
2016年3月9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之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多处烧伤(Ⅲ度,12%,Ⅱ度,40%),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六级、八级伤残;被鉴定人***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被鉴定人***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4个月;被鉴定人***营养期限150天。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父亲已去世,***母亲张秀云(1952年1月30日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及其妹妹程金枝、程桂枝。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于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说明主张按照雇佣关系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自认系***的雇主,作为雇主,疏于工地管理和安全防范,对于***在施工期间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永兴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个人承揽,与其承包的《采购合同》所涉工程不是同一工程,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永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工程转包(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施工,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韩道福、胡集中学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确认***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永兴公司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经一审法院核定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其住院病案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审核,***的医疗费损失共计20011.29元(××防治院门诊花费237.20元;××防治院住院花费19774.09元。)2.误工费,***主张误工期为其受伤之日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3月3日计180天,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0元/天计算,因其系农村居民,且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为59.39元/天,其误工费为10690.20元(59.39元/天×180天);3.护理费,经鉴定***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要1人护理,院外护理期限120天,因***系农村居民,计算标准亦应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生活性消费支出总和除以365天计算,护理费为13540.92元(59.39元/天×2人×54天+59.39元/天×1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30元/天×54天),根据***的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根据***的伤残等级按照20年计算。***被抚养人1人,扶养人为3人,***被评定伤残等级时为64岁。***主张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年计算,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134472元(12930元/年×20年×0.52)。***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748元/年计算,予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261.12元(8748元/年×16年×0.52÷3);6.营养费,结合***的伤情、年龄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一审法院依法酌定***的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的营养费计算为4500元(30元/天×150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造成损伤为六级、八级伤残,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8.交通费1500元,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9.鉴定费1800元,根据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计220395.53元,由***按80%的比例赔偿176316.42元,永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76316.42元;二、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对韩道福、惠民县胡集镇中学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负担537元,由***、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申请费2020元,由***负担618元,由***、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负担1402元。
本院二审期间,***、***、韩道福、胡集中学未提交新证据。永兴公司提交:证据1.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原件及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胡集一中餐厅设备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涉案燃气管道安装不包括在永兴公司承接的厨房工程范围内。***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看出工程结算的相关情况,无法证实永兴公司的主张。***的施工范围包含在永兴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内,永兴公司应对***受害承担责任。魏集中学质证称,均有异议,报告书无法体现工程的范围,验收单系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调试系涉案工程的范围。***、韩道福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认为,永兴公司提交的仅能反映工程验收和结算情况,无法证明永兴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一,魏集中学应否承担***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第二,一审认定永兴公司为***所受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正确;第三,一审判令***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第四,一审判决确定***营养费损失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一审判令***对自身损失承担20%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在本案厨房设备调试过程中,***因液态气爆燃严重烧伤,一审酌定***对自身损伤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的营养费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按***的主张将营养费4500元(30元/天×150天)计入到了其220395.53元的损失中,***关于营养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魏集中学应否承担***所受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永兴公司认为***受雇于魏集中学,魏集中学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采购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由韩道福借用永兴公司资质与惠民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约定的交货地点在胡集中学,具体的安装事宜又是由韩道福指定***去办理的,***又找了***一起维修调试涉案厨房设备,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维修调试工作是由胡集中学直接雇佣***、***进行的。***主张本案液化气管道是胡集中学直接找其施工,对此***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在永兴公司与胡集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的采购项目明细中包括了管道项目,永兴公司、韩道福、***主张该处管道仅指的是排烟管道,胡集中学不予认可,对此永兴公司、韩道福、***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判令永兴公司承担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永兴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的相对人,签订了涉案《采购合同》,且如前所述,***所维修的管道包括在上述采购合同的采购明细之内,永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与***所维修的管道不在其合同范围内,或其二人的工作起因于该二人与胡集镇中学存在另外的合同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令由永兴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兴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4元,由上诉人***负担992元,上诉人***负担3826元,上诉人山东东方永兴厨业有限公司负担38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斯勇
审判员 高立俊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学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