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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21民初444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4月3日出生,甘肃省临洮县人。现住肃南县。身份证号:×××
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兰州市吴家园西街2号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2473
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女,系该公司董事长
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第7幢1单元1310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6708202008
原告**与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限期支付原告保证金58607.91元;3.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工工资及机械费3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工工资违约金40000元;5.依法判令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挂靠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的资质,参加”肃南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户外活动场地改造提升项目”工程招标,招标成功后,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土建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肃南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户外活动场地改造提升项目施工合同》1份,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保证金等款项支付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了土建工程,但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保证金。原告多次与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协商,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意给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处理。
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肃南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户外活动场地改造提升项目施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无效后,向兰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兰州市城关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所诉的被告甘肃省安装建设集团公司、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兰州市城关区辖区内,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肃南县青少年活动中心户外活动场地改造提升项目施工合同》第16条明确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后由被告住所地的兰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乔根生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杨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