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8859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住甘肃省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第7幢1**13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太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镇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209.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0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2749.39元,并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以11274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上述费用合计:347959.06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由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改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奥公司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04346.00元。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国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奥公司将甘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8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7月份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与被告国奥公司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254987.86元,其中质保金为112749.39元。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质保金退还条件也已成就,但被告国奥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5209.67元未付,质保金112749.39元也未退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欠付原告工程款。2017年8月2日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承包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完成。根据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签署的畜牧学院结算及付款明细,截止2019年4月30日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72882.81元工程款未付,但在2019年5月30日由于原告未支付代甘肃***砼有限公司货款,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向该公司支付货款90585元,另答辩人代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社保费用20964.72元。因此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根本不欠付原告工程款,已超付工程款。二、原告在质保期内不履行维修义务,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人员、购买材料代其维修,原告主张退还质保金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原告应遵守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项目质量保修、保修金返还协议,在质保期内履行维修义务。但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2020年两年间以微信、短信、红头文件等多种形式通知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均不予回复,无奈中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能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前往工程地维修,2019年共产生维修费238659.09元,2020年共产生维修费5040元及维修工人工资1257.35元,以上款项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主张退还质保金以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
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本案涉案工程款我方已经全部向国奥公司支付清了工程价款,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9908.89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代其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社保金20964.72元,以上款项合计30678.82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项目。后被反诉人完成工程,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经核算签订畜牧学院结算及付款明细,其中明确截止2019年4月30日,反诉人剩余72882.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反诉人。但2019年5月30日因被反诉人未支付甘肃***砼有限公司商砼款,反诉人代被反诉人支付商砼款90585元。结合2019年、2020年,被反诉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由反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前往施工现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44956.09元。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9908.89元。另因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属挂靠,被反诉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这在双方签署的畜牧学院结算及付款明细已有确定,故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反诉人代被反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0964.72元应由其返还给反诉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1、对于被告反诉状中代为支付的商砼款,不包含在原告的合同中,不应当由原告承担;2、被告所称的维修费用大部分不属于原告的维修范围。3、对于第二点反诉请求中的代缴的费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
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辩称,针对反诉请求我方答辩理由是本案的反诉与我学院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证明目的和法律的适用在论理时一并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改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奥公司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04346.00元。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国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奥公司将甘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于2018年7月份将上述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国奥公司及畜牧工程学院共同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254987.86元,其中质保金为112749.39元。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且质保金退还条件也已成就,但被告国奥公司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35209.67元未付,质保金112749.39元也未退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209.6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35209.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2749.39元,并承担逾期退还质保金利息(以11274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21年1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上述费用合计:347959.06元。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等由二被告全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在反诉中认可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转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反诉人承包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项目。后被反诉人完成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1680000元。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国奥公司结算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2254987.86元,其中质保金为112749.39元。同时双方于2019年4月30日经核算签订畜牧学院结算及付款明细,其中明确:截止2019年4月30日,反诉人剩余72882.81元工程款未支付给被反诉人。但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2019年5月30日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甘肃***砼有限公司商砼款,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商砼款90585元。结合2019年、2020年,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由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前往施工现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44956.09元。原告(反诉被告)应向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9908.89元。另因被反诉人与反诉人属挂靠,被反诉人应缴的社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这在双方签署的畜牧学院结算及付款明细已有确定,故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反诉人代原告(反诉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0964.72元应由其返还给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49908.89元;2、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代其缴纳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社保金20964.72元,以上款项合计30678.82元;3、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与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约定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却与原告**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国奥公司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04346.00元。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国奥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国奥公司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且原告**系个人,无建筑工程资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因此,上述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原告(反诉被告)**按照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经验收为合格,因此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后原告**与二被告对完工的部分工程及已付款进行结算,经三方签字确认出具畜牧学院决算及付款明细一份,该决算及付款明细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2254987.86元,总付款2048362.79元,其中双方确定应扣除项费用为26515.28元,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即112749.39元,原告缴纳税金5522.4元,因此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工程总价款2254987.86元-总付款2048362.79元-扣除项费用为26515.28元-质保金112749.39元+原告缴纳税金5522.4元=72882.81元。原、被告对上述决算项目及数额签名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该决算及付款明细应作为定案的主要依据。在庭审中,原告提出该决算及付款明细的第18项约定,即扣除材料税金11%为162326.86元,系暂扣项不予认可,认为该材料税金162326.86元合同未约定,不应扣除。本院认为,该扣除项经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决算及付款明细确定,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亦签字认可,且原告**无据证实该材料税金应由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此亦无约定。因此,该材料税金162326.86元不应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72882.81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7288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决算之日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因原、被告约定的质保期限为2年,现质保期限2年已逾,要求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质保金112749.39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认可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因后期维修产生的由原告签字维修单据金额5040元,该费用应在维修费中扣除。即112749.39元-5040元=107709.39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无法确定工程交付之日,因此利息以10770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决算之日2019年4月30日两年后即2021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在庭审中,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认为2019年5月30日因原告(反诉被告)**未支付甘肃***砼有限公司商砼款,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商砼款90585元。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系包工、包料施工,在该工程中使用的商砼款应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出示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虽系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由**签字,且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通过中国银行打款90585元给甘肃***砼有限公司的付款回单注明,系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混凝土,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商砼款90585元的事实。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请求成立。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由反诉人自行组织人员、购买材料前往施工现场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44956.09元。在庭审中,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下发的整改通知能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完成的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确实存在工程质量问题,但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维修费单据除由原告签字维修单据金额5040元经原告(反诉被告)**确认外,其余均为自制证据,被告亦不认可、且维修费单据中包含维修人员的住宿费、交通费、餐费,上述费用明显不属于维修费,依据证据认证规则,上述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此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244956.0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建议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后期维修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对维修工程量确定后,经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维修工程款予以评估后,再另行主张。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应缴的社保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在双方签名确认的畜牧学院结算及付款明细第23***明,社保费已列为扣款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2019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0964.72元不应另行再扣。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代缴纳的社会保险共计20964.72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庭审中虽辩解已全部付清工程款,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及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工程工程款72882.8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2882.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决算之日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及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工程工程工程质保金107709.3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无法确定工程交付之日,因此利息以107709.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决算之日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给甘肃***砼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商砼款90585元;
四、被告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在欠付被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七、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6520元,减半收取3260元,原告(反诉被告)**承担1570元,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1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曹 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