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602民初5218号 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宁路395号森地国际第7幢1**13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表人:**,男,1997年9月17日生,住甘肃省庆城县庆城镇北大街65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 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微信线上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向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商砼款72770元。2、要求**向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因完成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未完成工程代垫款项52996.16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日我公司与**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分包给**。在后续施工过程中,我公司与**又签订了一份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约定将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分包给**。因**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甘肃***砼有限公司商砼未付款,导致2021年12月13日我公司代**向甘肃***砼有限公司支付了72770元商砼款。另**在履行两份施工合同期间有部分项目未完成,这些工程系我公司代其完成的,产生费用52996.16元。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理应由**承担,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辩称,1、挡土墙施工时总包方要求自行施工,但实际是由我施工的,合同约定是由总包方支付挡土墙的商砼款,我不承担。2、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我并不清楚,施工结算时已经将未完成部分做了扣减,我也不再支付,且原告方也并未按照工程结算单将工程结算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的认定如下: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工程承包关系。**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与我手中的合同有出入,其中第三页手写部分我的合同中没有,是原告后续自行添加的。本院认为,从《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中看确实存在手写添加内容的事实,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其代替**向甘肃***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费用72770元,并且**承认该笔费用的事实。**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款项应当是由剩余工程款中扣除的,不是由我另行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商砼费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畜牧学院结算付款明细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于未完成项目的金额进行核对,并且**签字认可的事实。**的质证意见对于该证据中我签字的部分是认可的,其他铅笔手写的部分并不认可,明细表我也不认可,其是原告自己形成的。本院认为,该付款明细中有**签字,并其确认未完成工程量为72882.81元,对于手写部分无法核实由谁添加,但内容部影响**对未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故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证明力的证据,**以下事实:2017年8月2日,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总承包合同,将其承建的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分包给**。在后续施工过程中,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又签订了一份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甘肃畜牧工程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运动操场改建工程球类场地及挡土墙施工合同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使用了甘肃***砼有限公司商砼未付款,2021年12月13日,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向甘肃***砼有限公司支付商砼款72770元(实际应支付71825元)。另**在履行两份施工合同期间有部分项目未完成,未完成工程量为23718.09元。现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理应由**承担,遂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当履行各自义务。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分包工程交给**施工,但**未能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也未能按时支付甘肃***砼有限公司的商砼款,致使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了商砼款,并代**完成了其未完成工程,**的行为侵害了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其应当承担支付代偿款的义务,故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代偿商砼款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实际拖欠甘肃***砼有限公司商砼款71825元,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70770元,对于超支付款项不予支持。**未完成工程本身系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由其完成就是对合同的履行,且在与**的结算单上已经扣除,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支付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商砼货款718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负担1816元,甘肃国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杨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