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

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
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皮口镇街道办事处新海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清,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晓琳,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所说地普兰店市大连海湾工业区。(缺席)
法定代表人:龚金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远大大厦B座21层4单元)。(缺席)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工程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晓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华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以下简称中航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工程公司诉称:2007年3月及4月份,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及工程勘察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中航公司总承包的被告金泰华公司的位于普兰店市海湾工业园区的游艇制造基地进行勘察及振冲桩、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并在同年年末完工,经原告核算,上述总工程价款为5,185,244.63元,原告将此价款告知了被告金泰华公司并得到确认,被告金泰华公司于2007年10月12日曾给付过原告工程款20万元。此后,原告也曾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予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4,985,244.63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金泰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航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泰华公司原名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时间系2014年4月25日。被告中航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因未年检被吊销,现仍处于吊销期间。被告金泰华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金泰华公司系发包人,被告中航公司系承包人,约定被告金泰华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游艇制作基地”的工程发包给被告中航公司承包,该工程地点位于大连普兰店市海湾工业区,承包范围包括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配套管网、地质勘查、地基振冲、碎石桩涉及施工等内容。该合同未书写签订日期,签订合同当时,被告金泰华公司的名称尚系“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航公司将从被告金泰华公司处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于2007年3月13日签订了《合同书》,原告系施工单位,被告中航公司系总包单位,项目名称为大连松辽游艇制造基地振冲碎石桩地基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采用振冲碎石石桩、强夯施工方法处理地基;承包范围:主厂房、辅助配套、宿舍、办公及展厅地基处理工程;合同价款:振冲合同总价为1766812.5元,满夯合同总价为“三击每平方米单价12元,以签证工程量为准;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设备进场付30%,完成工程款总量的80%,再支付工程总额的30%,全部工程完工并检测合格后,再支付工程款总额的40%,即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合同另有其他约定。原告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另实际施工了被告中航公司在被告金泰华公司处承包的地质勘查工程,至2011年末,原告所承建的工程陆续完工,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为佐证该主张,原告提供两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均为合格,两份报告建设单位验收人处有周忠勤签名、监理单位验收人处有李永水、施工单位验收人处邹剑锋签名。其中,周忠勤系被告金泰华公司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代表的工程师,林凡和系该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李永水系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的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
另查,2010年1月15日,被告金泰华公司为原告出具工程价款确认单一份,内容如下:“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我司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份,已确认你司报来的工程总价款额为5,185,244.63元。特此告知”落款日期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落款单位为“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
原告对该单据的由来做如下陈述:原告依约开始施工后,被告中航公司以被告金泰华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为由,未依约给付原告工程款,并告知原告向被告金泰华公司索要,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金泰华公司曾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付款2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核算其施工的工程总价款应为5,185,244.63元,该款包括地质勘察工程款,原告向被告金泰华公司邮寄了工程款决算书,被告金泰华公司书向原告邮寄了回函,即上述被告金泰华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款确认单,确认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5,185,244.63元,此后,二被告再未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扣除被告金泰华公司已付的20万元工程款,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85,244.63元,该款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泰华公司未提供其支付了被告中航公司全部工程款的相关证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金泰华公司工商变更信息查询单、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工程量签证单、检测速报两份、付款凭证一份、原告公司的工程勘察资质证书及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信息各一份、被告金泰华公司于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确认原告工程总价款为5,185,244.63元的证明材料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金泰华公司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中航公司系承包人,被告中航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负责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中航公司理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金泰华公司应当在欠付被告中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经原告与被告金泰华公司对账确认原告施工工程的总价款系5,185,244.63元,扣除被告金泰华公司已付的工程款20万元,被告中航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4,985,244.63元,该款应予清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金泰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付被告中航公司的工程款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公司不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故被告金泰华公司应当对被告中航公司欠原告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利息一节,原告主张二被告应自2007年12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与被告中航公司在双方竣工后未及时决算,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交决算文件的确切日期,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宜为被告金泰华公司出具工程款确认单的时间的次日,即2010年1月16日。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85,244.6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80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姜晓冬
审判员  王 辉
审判员  吴 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邹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