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4民监2号
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新海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清,系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海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87430G。
法定代表人:曲世军,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远大大厦B座21层4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系公司总经理。
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于 江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云洁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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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