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再1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办事处新海社区。
法定代表人:吕淑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有,男,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连海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由世军,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远大大厦B座21层04**)。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总经理。
上诉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上诉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以下简称东北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4民再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的事实:2008年3月17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东方公司诉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辽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变更为大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8)普民合初第494号。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工程欠款4,985,24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案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东北工程处到庭应诉,松辽公司***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作出由松辽公司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欠款4,985,244.63元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松辽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08年7月21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3日作出(2008)大民申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再审申请。
2010年4月29日,松辽公司再次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交新证据公(大)鉴(文检)字[2010]第009号鉴定文书,该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东方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松辽公司2007年12月18日出具的《说明》材料中,落款的松辽公司公章是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2012年3月1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大民申字第5号裁定,裁定将(2008)普民合初字494号案件指令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2年4月5日,原审法院以(2012)***初再字第10号立案再审,2012年5月16日,因无法确定东北工程处办公场所,东方公司提出申请中止该案再审程序,2012年5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初再字第10号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4年5月16日,12月19日,东方公司先后申请撤回对东北工程处、松辽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作出(2012)***初再字第10号裁定书,准许东方公司撤回起诉。
2015年11月24日,东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为***公司、东北工程处,诉讼请求为:1、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工程款4,985,244.63元及利息(自2007年12月31日至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判决,缺席判决被告东北工程处给付东方公司工程款4,985,244.63元及利息,被告***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判决生效,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2年8月,原审法院发现(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生效判决与(2008)普民合初第494号案件可能构成重复起诉,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判决再审。
另查,2015年2月4日民事诉讼法解释颁布实施,2022年4月10日民事诉讼法解释修改后颁布实施。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2008)普民合初第494号案件与(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案件两案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均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查本案,东方公司在2008年起诉松辽公司(即后诉的***公司)、东北工程处的(2008)普民合初第494号案件,被大连中院决定再审,在本院再审期间,案号是(2012)***初再字第10号,东方公司对松辽公司(即后诉的***公司)、东北工程处撤诉,该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准予撤诉。此后,东方公司于2015年再次起诉二被告,则需依法审查是否构成重复起诉。2、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对重复起诉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上述两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原告是东方公司,被告均是***公司(变更登记前为松辽公司)、东北工程处;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两案均系东方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对***公司、东北工程处连带支付工程款提起诉讼,所依据的请求权基础相同,故两次诉讼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案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两案均主张二被告连带给付普兰店区海湾工业园区的游艇制造基地工程工程款项4,985,244.63元,虽然东方公司于后诉增加利息请求,但利息属于孳息,与4,985,244.63元款项具有从属关系,故东方公司前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亦相同。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系民事诉讼程序规则,遵循“程序从新”原则,在本司法解释2015年2月4日施行后,东方公司的后诉于2015年11月提起,应适用本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其再审阶段撤诉当时的民诉法未有相关规定,但司法解释是对法律的释明,虽在被解释法律实施后制定,但应视为被解释法律的一部分,其在生效之日就应适用于审判实践,而且具有溯及力。另在后的规范性规定均较在先的规定科学,更有利于保护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程序法溯及既往不会影响或侵害信赖利益。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判驳回起诉。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四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680元,原审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上诉人东方公司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指令审理或发回重审。主要理由: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撤诉行为发生后的新增条款驳回上诉人起诉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上诉人2014年12月19日撤诉行为发生当时对再审期间撤诉又再次起诉的情形没有法律规定。(2008)普民合初字第494号案件再审审理期间,适用的最高院1992年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44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受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2、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2008)普民合初字第494号案件再审期间,上诉人于2014年5月16日撤回对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的起诉,此后该案件原告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被告为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2月19日,上诉人对被告大连松辽游艇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而(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案件原告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被告为大连***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和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故两次诉讼的主体并不一致,上诉人不构成重复起诉。3、本案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达4985244.63元之多,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支付了200000元,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公司、东北工程处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2015民诉法解释)及202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东方公司在2008年起诉松辽公司(即后诉的***公司)、东北工程处的(2008)普民合初第494号案件,2012年3月19日由本院指令一审法院再审,一审法院再审期间,东方公司分别对松辽公司、东北工程处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分别裁定予以准许。东方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年再次起诉二被告,即(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案件,根据民事诉讼“程序从新”原则,该案应适用2015民诉法解释的规定。
(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案件与(2008)普民合初第494号案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亦基本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案件构成重复起诉,进而裁定撤销该案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并驳回东方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苍 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