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辽0214执3250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皮口镇街道办事处新海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区大连海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独立街19号(远大大厦B座21层4单元)
法定代表人:于增水,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61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985244.63元及利息(自2010年1月16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能按时给付,视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违约,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有权立即申请执行,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该判决书已于2016年5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东方工程勘察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7年12月1日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分别于2017年12月4日、2018年12月19日、2018年7月3日分别对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的财产进行3次网络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房产、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传统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名下无公积金、股息红利、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8年06月26日将被执行人大连金泰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航南方机械化海南工程局直属大连东北工程处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申请人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查询,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案件暂无法继续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案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于江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