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陕0117民初649号
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泾渭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聂仲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娟,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环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汉韵阁C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环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西安环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申请,认为原被告之间合同履行地为天津港,被告住所地在西安市雁塔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技术、图纸资料、模具等加工完成粉碎盘、鄂头等一系列产品,再运送至天津港码头交付,双方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天津港。被告西安环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8号西安软件园汉韵阁C座301室,属于西安市雁塔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天津港,故双方合同的履行地为天津港。被告西安环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属西安市雁塔区而非高陵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西安环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
二、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原告中钢集团西安重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