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226民初255号
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文景路中段98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男,系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峰,男,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和什托洛盖镇迎宾南路新北金融商旅中心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李永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龙、王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4-110)项下剩余设计费用11828781元,以及逾期利息4121693.4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4-110),约定由原告承担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工程设计工作,设计费估算为人民币1930万元。目前,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该项目所有设计工作,并按照合同第五条之规定完成了所有付款节点的工作要求,制作和提交了该项目全套纸质版和电子版施工图纸。因此,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但是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设计费用11828781元,被告在其单方出具的《还款协议》中核对该笔未付设计费金额并进行了确认。原告认可《还款协议》第一项内容“截至目前欠款金额为11828781元”,但是对于第二条内容“付款方式”不予认可。此外,根据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理应在原告提交全套施工图,经第三方审查机构、消防、规划、防雷等部门审图通过并取得审图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完全部设计费用。经查,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取得了塔城地区建筑工程图审查中心出具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因此被告应当于2015年3月31日之前支付完全部设计费用,随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1月2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1月18日分别支付设计费用3860000元、3000000元、50000元、200000元,共计7110000元。目前经被告核算实际施工图面积,并经原告认可,其现仍拖欠原告设计费用11828781元。根据合同第7.2条之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但是考虑到被告逾期时间过久,违约金过高。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原告主张以逾期利息代替逾期违约金,弥补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15年3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之间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2833315.20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2年3月1日之间逾期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为1288378.20元,合计4121693.40元。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审图合格证、晒图明细、图档签发单和图纸签收单、还款协议,拟证实2015年6月,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编号14-110),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需要完成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用,估算设计费为1930万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完成的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有关施工图设计文件获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并颁发了审查合格证书。2019年8月,原告委托专业制图公司晒制了该项目有关图纸。2019年8月2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新北名都商品住宅楼一、二期全部专业施工图纸,被告对此进行了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3月24日已达到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第三次付款节点,被告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也就是2015年3月31日之前付清合同项下所有设计费用。原告完成并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有关设计文件及图纸,并获得了被告的确认。被告向原告单方出具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设计费还款协议,承认目前仍拖欠原告设计费用11828781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对设计单位、合同总价、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的文件获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颁发了审查合格证书。2019年8月23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新北金融商旅中心办公商务写字楼、商务生活区一、二期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等专业施工图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费还款协议,认可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110000元,尚欠设计费用11828781元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委托给原告,合同对设计单位、合同总价、设计费支付进度、双方责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的文件获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颁发了审查合格证书。2019年8月23日,被告签字盖章确认接收了原告提交的新北金融商旅中心办公商务写字楼、商务生活区一、二期建筑专业、结构专业、给排水专业等专业施工图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费还款协议,认可已累计向原告支付设计费7110000元,尚欠设计费用11828781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原告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的文件获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颁发了审查合格证书,向被告提交了专业施工图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设计工作。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费还款协议,认可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共计7110000元,尚欠设计费用11828781元。对于欠付的设计费被告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18287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签订的《新北金融商旅中心项目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合同》,合同第五条对具体费用组成及设计费支付进度进行了约定,第三次付费时间为提交全套施工图,经第三方审查机构、消防、规划、防雷等部门审图通过并取得审图意见书后5个工作日内。2015年3月24日,原告作为设计单位设计的文件获塔城地区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查通过,颁发了审查合格证书,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付费即付清全部设计费用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当期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7110000元,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5年12月16日支付了3860000元,2016年11月2日支付了3000000元,2020年9月29日支付了5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了200000元,按照此约定支付的设计费用已逾期,按照合同约定分段计算违约金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5月25日的金额为68238879.26元,原告自己主动放弃按此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要求以逾期利息代替逾期违约金,计算基数为18938781元,计算期限起点为2015年3月31日,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21693.40元实际还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此行为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且此逾期利息的金额未超过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合同金额18938781元的百分之三十,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4121693.4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11828781元。
二、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12169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7502.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8751.42元(原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已预交58751.42元),由被告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新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   钰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孟库巴依尔
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
本法律文书所引用的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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