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8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山景区。
法定代表人:高江宏,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琪,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孟洛,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彬,广东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林,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华阴市人民法院(2021)陕058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理人王菁、王芝琪,被上诉人代理人牛红彬、盛旭,原审第三人代理人周宏、刘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旅集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1)陕058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返还设计费120万元及利息170283元(自2018年3月15日其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合计1370283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因合同无效但设计成果不能返还,补偿标准按“海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确认并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依据《合同法》“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不予支持上诉人返还设计费的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原告确认并实际支付的金额是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是有涉及资质的涉及单位交付的合格设计成果的对价,而被上诉人深圳海州公司并未取得设计资质,且设计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其劳动成果不应当也无法适用合同约定的设计费用,没有资质的设计成果也不可能具有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应当全额返还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二、一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双方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上诉人遭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是海州公司不具有设计资质无法提交合格的设计成果导致,在设计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深圳公司获得120万元设计费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被上诉人应当将上诉人已支付的设计费全额返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海州公司辩称,一、海州公司认同一审裁判结果判项,即驳回华旅集团的诉讼请求。二、海州公司不认同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原一审审理及认定超出华旅集团诉讼请求,且认定有误。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华旅集团的上诉请求。
西北设计院辩称,一、案涉《滑雪工艺合同》委托分包给被上诉人海州公司是经上诉人华旅集团考察、认可、并同意后完成的分包,被上诉人海州公司与上诉人华旅集团已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否要求分包方具备相关资质、分包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非答辩人审查义务。其次,答辩人西北设计院与海州公司就滑雪工艺设计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滑雪工艺合同”》、与上诉人华旅集团签署的《委托书》系各方自愿协商达成,合法有效,各方理应遵守。综上,上诉人海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旅集团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委托书明确案涉项目冰雪工艺设计费由华旅集团直接向海州公司支付,该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海州公司与上诉人华旅集团的争议与设计院无关。
华旅集团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70283元(自2018年3月15日起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合计13702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日原告华旅集团作为发包人与第三人西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设计人承担的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冰雪工艺设计部分主要指与冰雪运动直接相关的冰雪场设计,以及为其正常运行的相关的机械设备、能源供应、机房设计等”,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总额为657.8万元。其中建筑工程设计费357.8万元。冰雪工艺设计费300万元。设计费按建筑工程设计费和冰雪工艺设计费分开支付及冰雪工艺设计费支付进度要求。2017年8月4日,第三人西北设计院与被告海州公司签订《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目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载明西北设计院作为设计的总包方,承接大甲方华旅集团发包的“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合同第五条约定:“冰雪工艺设计费总额300万元。”并约定设计费付款进度;《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西北设计院作为大包方向大甲方华旅集团提交委托书,委托大甲方并确认后直接将冰雪工艺设计费300万元按大合同的付费阶段支付给海州公司。”2017年8月7日,西北设计院给华旅集团出具委托书,其中第4条内容为:“委托华旅集团将冰雪工艺设计费按阶段直接支付给海州公司。”合同签订后,华旅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直接给付海州公司设计费60万元。2018年1月9日,海州公司向西北设计院、华旅集团提交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滑雪工艺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图纸,并请求确认,华旅集团于当天签收并确认合格,西北设计院于1月16日签收并确认合格。华旅集团于2018年3月15日直接转付海州公司设计费60万元,华旅集团共计已支付海州公司设计费120万元。2018年3月8日被告海州公司向第三人西北设计院和原告华旅集团提交《成果交接单》,内容为:“项目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内容主题:第三阶段设备招标图纸、设备安装图设计成果交接”。同日,西北设计院签收并确认合格。华旅集团签收后备注,“此次交付图纸为初次交换意见图纸,待华旅公司提出意见后,设计院进行修改,并按期交付修改成果,待双方意见同意一致后,再出正式图纸。”2018年5月16日,原告华旅集团给第三人西北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事由:关于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建设单位主体变更及确定项目技术沟通联系人等事宜”。确认陕西华典民间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履行设计合同;2018年3月30日,本案原被告、陕西中互华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评审专家在华山国际大酒店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形成《评审专家建议书》。2018年4月4日,海州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因双方对设计图及修改方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华旅集团通过招投标,于2019年5月14日与冰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引起的纠纷,涉案合同成立于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订立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本案争议焦点:《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合同性质、效力问题,华旅集团与被告海州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回设计费。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原告华旅集团与第三人西北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依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签订;设计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并约定冰雪工艺设计内容;第三人西北设计院与被告海州公司签订的《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载明西北设计院作为设计的总包方,承接大甲方原告华旅集团发包的“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分包合同。所以,按《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从合同属性及约定的设计内容、合同目的,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畴。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被告海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第三人西北设计院签订《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时具有建筑工程设计或滑雪工艺设计资质,违反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关于原告华旅集团与被告海州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是否有权主张返回设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海州公司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却与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过错明显,应承担此纠纷主要责任,第三人西北设计院和原告华旅集团未尽审查注意义务,应承担此纠纷次要责任。由于建设工程设计工作具有特定性、不可流通性,设计图纸不具有返还价值,但设计图纸承载着设计人员的智慧和精力,体现的劳动成果不能返还。被告海州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第三人西北设计院和原告华旅集团对其所提交的初步设计图纸均签收并确认合格,可以推断海州公司对合同实际部分履行,现合同无效,被告海州公司已履行合同内容不能返还,原告华旅集团应当对被告海州公司进行折价补偿,补偿对价应按海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确认并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为宜。所以,原告要求返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又,原告华旅集团与被告海州公司没有直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华旅集团作为受托方接受第三人西北设计院的委托向被告支付设计费,原告的支付行为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返还,对原告华旅集团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西北设计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第三人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2元,由原告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海州公司应否向华旅集团返还设计费并承担利息。根据案件已有证据显示,西北设计院向华旅集团出具的委托书上明确载明将涉案工程设计部分分包给海州公司,华旅集团签字盖章确认委托书内容,随后在海州公司提交的初步设计图纸被西北设计院和华旅集团签收并确认合格后,华旅集团接受西北设计院的委托并向海州公司支付了阶段性的120万元设计费,因此,海州公司收到的120万元费用是基于其初期的设计成果被接受确认,以及合法的委托支付而产生,上诉人华旅集团依据委托书支付设计费的行为属于单务法律行为,上诉人华旅集团与被上诉人海州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海州公司并无相应的义务要向华旅集团承担,故上诉人华旅集团要求被上诉人海州公司返还120万元设计费及利息用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2元,由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开运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闵珍珍
书 记 员 乔航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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