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路XX大厦XX。
法定代表人:张孟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彬,广东冠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旭,广东海埠(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XX路XX段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林,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华山景区XX路XX段。
法定代表人:高江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琪,陕西飞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设计院”)、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旅集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华阴市(2021)陕058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红彬、盛旭与被上诉人西北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刘亚林及被上诉人华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菁、王芝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冰雪工艺设计费第三次进度款人民币900000元;3.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000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3月15日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日);4.请求判令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维权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5.本案所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一、总包与分包合同并不属于主从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主从关系将案涉《滑雪工艺设计合同》认定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范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合法有效。“冰雪工艺设计”不属于建设工程设计范畴,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此没有相关资质要求,本案《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二、案涉《滑雪工艺设计合同》所约定内容为滑雪工艺设计,并非建设工程设计,且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对“工艺设计”没有相关资质性要求,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履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被上诉人华旅集团确认上诉人为分包人后,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西北设计院签订分包合同。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2.3条也明确冰雪工艺设计不包含在建设工程设计部分。华旅集团发布的招标公告并无所谓“冰雪工艺设计”设计资质要求。
三、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作为缔约方被上诉人一西北设计院并未主张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二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就判定合同无效,显属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北设计院负有付款义务,《滑雪工艺设计合同》是被上诉人充分考察并书面认可前提下签订的,况且上诉人已完成全部设计工作,华旅集团也实际使用了上诉人设计成果,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无效,主要过错方、责任方也是被上诉人,原审法院也应判定被上诉人为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而非全部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权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西北设计院庭审答辩称,一、案涉《滑雪工艺合同》委托分包给上诉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是经陕西华山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考察、认可、并同意后完成的分包,上诉人海州公司与被上诉人华旅集团已形成直接的合同关系,是否要求分包方具备相关资质、分包方是否具有相关资质非答辩人审查义务。二、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综上,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华旅集团与上诉人海州公司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三方达成的补充协议,委托书明确案涉项目冰雪工艺设计费由华旅集团直接向上诉人海州公司支付的约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基本的商业道德予以遵守和履行,在华旅集团已实际向其支付了部分进度款的情况下,海州公司又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冰雪工艺设计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无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华旅集团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在企业公开网查询深圳海州公司并无任何设计资质。其次,我国相关法律对从事设计的单位实行严格的资质管理制度。深圳海州公司承揽的设计内容为冰雪工艺设计,结合合同约定、招标文件、设计文件可以看出该冰雪工艺设计内容包含冰雪厂及排水设计、管线管网设计、供配电设计、空调设施专业设计及机电设计内容,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具备专业设计资质才可承揽的业务范围。在此,华旅集团并未使用海州公司的设计方案,不应履行设计费的付款义务。最后,因为合同并未约定维权费的承担方式,海州公司无权要求华旅集团承担律师费。
海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冰雪工艺设计费第三次进度款9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3437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75%自2018年3月15日暂计至2019年6月15日,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7月3日被告华旅集团作为发包人与被告西北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设计人承担的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冰雪工艺设计部分主要指与冰雪运动直接相关的冰雪场设计,以及为其正常运行的相关的机械设备、能源供应、机房设计等”,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总额为657.8万元。其中建筑工程设计费357.8万元。冰雪工艺设计费300万元。设计费按建筑工程设计费和冰雪工艺设计费分开支付及冰雪工艺设计费支付进度要求。
2017年8月4日,被告西北设计院与原告海州公司签订《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项目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载明被告西北设计院作为设计的总包方,承接大甲方被告华旅集团发包的“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合同第五条约定:“冰雪工艺设计费总额300万元。”并约定设计费付款进度:1.付款进度对应于项目设计总包合同的付款进度,同步顺序支付乙方。付款前乙方需先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阶段性付款:签订合同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60万元,方案、初步设计图纸确定后7日内付费60万元,设备招标图纸、设备安装图提供后7日内付费90万元,设备到场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完调试成功后7日内付费75万元,设备安全运行一年后7日内付费15万元。”《补充协议书》第3条约定:“西北设计院作为大包方向大甲方华旅集团提交委托书,委托大甲方并确认后直接将冰雪工艺设计费300万元按大合同的付费阶段支付给海州公司。”2017年8月7日,西北设计院给华旅集团出具委托书,其中第4条内容为:“委托华旅集团将冰雪工艺设计费按阶段直接支付给海州公司。”
合同签订后,华旅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直接给付海州公司设计费60万元。2018年1月9日,海州公司向西北设计院、华旅集团提交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滑雪工艺设计方案,初步设计图纸,并请求确认,华旅集团于当天签收并确认合格,西北设计院于1月16日签收并确认合格。华旅集团于2018年3月15日直接转付海州公司设计费60万元,华旅集团共计已支付海州公司设计费120万元。
2018年3月8日原告海州公司向被告西北设计院和被告华旅集团提交《成果交接单》,内容为:“项目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内容主题:第三阶段设备招标图纸、设备安装图设计成果交接”。同日,西北设计院签收并确认合格。华旅集团签收后备注,“此次交付图纸为初次交换意见图纸,待中互华旅有限公司提出意见后,设计院进行修改,并按期交付修改成果,待双方意见同意一致后,再出正式图纸。”2018年5月16日,被告华旅集团给被告西北设计院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名称: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事由:关于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建设单位主体变更及确定项目技术沟通联系人等事宜”。陕西华典民间艺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权负责项目建设,履行设计合同;2018年3月30日,本案原被告、陕西中互华旅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评审专家在华山国际大酒店召开专家评审会议,形成《评审专家建议书》。2018年4月4日,海州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因双方对设计图及修改方案不能达成一致,华旅集团通过招投标,于2019年5月14日与冰轮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合同引起的纠纷,涉案合同成立于2017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适用订立合同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法律法规。
关于合同的性质、效力问题。被告华旅集团与被告西北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依据下列文件签订:《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规定》;国家及地方有关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法规和规章;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设计人承担的项目设计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冰雪工艺设计部分主要指与冰雪运动直接相关的冰雪场设计,以及为其正常运行的相关的机械设备、能源供应、机房设计等”。被告西北设计院与原告海州公司签订的《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载明被告西北设计院作为设计的总包方,承接大甲方被告华旅集团发包的“华山阿特艾斯室内滑雪场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和冰雪工艺设计两大部分,系《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的分包合同。所以,按《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从合同属性及约定的设计内容、合同目的,合同性质应当认定为建筑工程设计合同范畴。
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第八条“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条“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根据上述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无资质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原告海州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与被告西北设计院签订《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时具有建筑工程设计或滑雪工艺设计资质,显然违反前述法规强制性规定,涉案《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原告辩称案涉《滑雪工艺设计合同》所约定之“冰雪工艺设计”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类设计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布的《工程设计资质标准》所规范的设计单位资质管理范畴、案涉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冰雪工艺设计”工作无需法定资质等辩解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华旅集团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庭审中,被告西北设计院与原告海州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事实,则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被告华旅集团并非《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合同相对人,与原告海州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基于西北设计院的付款委托,被告华旅集团向原告海洲公司预付支付设计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海州公司与被告华旅集团存在合同关系。被告西北设计院辩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海州公司直接将相关设计成果交付给被告华旅集团,华旅集团与海州公司的意思表示及行为足以说明双方已形成直接合同关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西北设计院、被告华旅集团应否应给付合同剩余价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海州公司明知未取得建设工程设计资质,却从事建设工程设计活动,存在过错,被告西北设计院和被告华旅集团未尽审查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考虑到原告在前期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提交的相关设计成果也被被告确认合格,而本案中合同双方又是阶段性付款,如现将原告的劳动成果(设计图纸等)返还给原告,对原告来说已无意义,而在不能向原告返还劳动成果的情况下,让原告向被告返还设计费又显失公平。故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剩设计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合同双方又是阶段性付款,体现了双务合同的对等给付性,故被告亦不能向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设计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2017年8月4日中国建筑西北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无效;二、驳回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华旅集团二审提交的上诉人海州公司设计的滑雪场项目图纸目录,滑雪场设计包含了冰场设计、冰车房设计、冰场管道设计、雪场滑道设计相关以及相关设备选型、安装设计等,据此可以认定案涉的《滑雪工艺设计合同》属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范畴。《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因海州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设计资质,案涉的《滑雪工艺设计合同》为无效合同。
关于上诉人海州公司主张的支付工艺设计费第三次进度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系上诉人交付工作成果即设计图纸,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的合同,故合同虽然无效,但如果海州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符合设计要求也被华旅集团确认使用,仍应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本案中,华旅集团已按被上诉人西北设计院的委托支付了第一阶段及第二阶段的设计费共计120万元,但此后海州公司提交设计图,华旅集团在《成果交接单》中已注明“此次交付图纸为初次交换意见图纸,待中互华旅有限公司提出意见后,设计院进行修改,并按期交付修改成果,待双方意见同意一致后,再出正式图纸。”,可见华旅集团对海州公司提交的图纸尚未确认。因海州公司与华旅集团就专家评审会提出的意见未达成一致,海州公司再未按专家意见出具修正后图纸,华旅集团就案涉滑雪工艺设计及设备采购与其他公司另行签订合同,故海州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未被华旅集团采用。海州公司主张其设计图纸已被华旅集团实际使用,但华旅集团提供了由他人设计的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经对比,两份图纸冰场及雪场采用的制冷系统以及设备的选型、制冷量等均不相同,故海州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支付第三阶段的设计费已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海州商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连 玲
审判员 雷晓宁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瑞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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