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民申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魏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亓传琳,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核驿,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登记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谢正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红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电力公司)与被申请人吉林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重通成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通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通电力公司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一、二审判决。中通电力公司现有《起诉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所涉一系列合同均系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二、本案实为案外人李小冬利用其控制的衡水衡源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固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衡源电力固城分公司)及霸州市华昊特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昊特公司)对中通电力公司及重通成飞公司实施诈骗。案涉所有合同均是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重通成飞公司不存在过错,案涉《补充协议》系真实的,中通电力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均缺乏依据。三、一、二审法院未依法追加衡源电力固城分公司、华昊特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二审法院未依法依中通电力公司书面申请调取证据,审理程序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重通成飞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系重通成飞公司与中通电力公司间的合同纠纷,与其他案外人无关。中通电力公司举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合同涉及刑事犯罪,不能推翻原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及判决。中通电力公司应当依据其签订的协议向重通成飞公司付款。中通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中通电力公司称本案所涉的系列合同均系因李小冬的犯罪行为所签订,属未实际履行的虚假合同。但中通电力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中通电力公司举示的《起诉意见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起诉意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中,亦未涉及本案所涉合同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签订。故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中通电力公司或重通成飞公司签订本案所涉合同涉嫌违法犯罪,一、二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二、中通电力公司称其签订的《补充协议》系虚假合同,亦未举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补充协议》加盖有中通电力公司印章,中通电力公司应当依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按约支付货款。且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中通电力公司与重通成飞公司还签订了《货款支付计划》,中通电力公司承诺按计划支付货款。故一、二审法院以《补充协议》、《货款支付计划》为依据认定中通电力公司应当按约付款亦无不妥。三、本案系中通电力公司与重通成飞公司间的合同纠纷,衡源电力固城分公司及华昊特公司并非本案合同相对方,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衡源电力固城分公司及华昊特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中通电力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调取的证据,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二审法院未予调取亦无不妥。如中通电力公司与衡源电力固城分公司或华昊特公司尚有其他纠纷,可另案解决。如中通电力公司认为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犯,亦可采取依法报案、控告等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综上所述,中通电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敖宇波
审 判 员 干建强
审 判 员 吉守明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晟
书 记 员 陈媛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