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91民初487号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同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周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爱光,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1323号鸿基名筑921-1室。
法定代表人:魏春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中通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870,907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电力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电力公司承建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7年苏州北街生产楼供配电系统扩容改造一期建设工程。合同价1,568,743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电源设备款697,836元,建设工程款870,907元,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中通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支付设备款697,836元,剩余工程款未支付。
中通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4日电力公司(承包人)与中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移动吉林公司2017年苏州北街生产楼供配电系统扩容改造一期建设工程。合同价款1,568,743元,电源设备款697,836元,建设工程款870,907元。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付款周期约定合同签订后,工程开工前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工程款。因发包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发包人对所欠工程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电力公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2018年6月4日开工,2018年7月31日竣工,双方签订工程竣工报告,监理公司予以盖章确认。中通公司在2018年9月14日、2018年12月20日支付697,836元,其后未再给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中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据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并进行竣工验收,中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应认定违约,应给付电力公司工程价款870,907元。依据合同约定,中通公司应支付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870,907元及利息(以870,907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4.53元,由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其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