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14民终3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号鸿基名筑921-1室。
法定代表人:魏春阳,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16栋1单元。
法定代表人:杜弋飞,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通配售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
法定代表人:杜弋飞,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通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1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飞鸿,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超达磐古)1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仲伟正,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16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地,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市齐圣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高新开发区硅谷大街3333号长春科技大市场四楼4048室。
法定代表人:李拓,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仲伟正,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现住长春市南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春阳,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弋飞,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地,女,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飞鸿,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现住吉林省长春市。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欣倬,女,199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以上十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科,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索若飞,吉林竞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洪建,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现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希平,德州开发进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祥瑞小区2号商铺。
主要负责人:张鹏,经理。
上诉人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吉林省中通配售电有限公司、吉林中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长春市齐圣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魏春阳、仲伟正、杜弋飞、董地、郭飞鸿、杜欣倬因与被上诉人陈平、**及原审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通故城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通公司等上诉请求:1.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驳回陈平的起诉或驳回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判决由陈平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平请求查封上诉人财产但未提供任何担保;案件诉讼中无限扩大公司及股东范围违反案件审理程序规定;案件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涉嫌虚假诉讼。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及还款事实认定错误;关于李小冬诈骗陈平资金的走向认定错误;认定案涉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没有客观事实;判决中通故城分公司及中通公司向陈平承担责任错误;其他上诉人不应对非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陈平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全部诉讼文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且原审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没有扩大责任主体,李小冬是以中通故城分公司名义借款,其不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二、一审判决认定中通公司向陈平借款2000万元,月息2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李小冬以中通故城分公司名义借款,出借款项、收回款项都是通过中通故城分公司账户,中通故城分公司、中通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他上诉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不存在被上诉人与陈平涉嫌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事实。
中通故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意见。
陈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通故城分公司、中通公司立即偿还欠原告借款465万元、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3,323,279.1元及以465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至还清欠款日止、按照月2%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上述其他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办案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案涉民间借贷关系的形成过程及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2018年7月,李小冬持中通公司与衡源分公司签订的《电力采购合同》,以垫资用款为由,并允诺利息通过**向陈平借款2000万元,承诺利息2分/月,借期3-4个月。李小冬、**向陈平出具《个人为公司担保书》,中通故城分公司收到陈平等人汇款共计2000万元,该借款最终用于中通公司,已偿还1535万元。二、借款通过中通故城分公司转款至中通公司及各被告的事实。李小冬向陈平借款2000万元,由中通故城分公司账户转入华昊特公司1995万元,除弥补前期自华昊特公司转出的借款,其余款项继续通过原渠道向中通公司转款。三、涉案各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案涉各公司办公地点相同、人员混同和业务混同。四、各公司不具有独立意思,杜弋飞等人滥用操控权的事实。五、涉案各公司不具有独立财产,杜弋飞等人及涉案各公司之间财产混同的事实。六、杜欣倬利用其父杜弋飞、其母董地对涉案公司的控制权三人共同参与转移、占用公司资金,三人财产与涉案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陈平与中通故城分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2.各被告及第三人是否应对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陈平提交银行明细能够印证向中通故城分公司转款200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已提供借款,中通故城分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二、关于中通故城分公司及中通公司应否向陈平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1、李小冬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2、李小冬涉嫌刑事犯罪立案侦查不是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条件。3、李小冬是否进行违法犯罪不影响陈平向被告主张民事权利。三、杜弋飞等人及涉案各公司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当对中通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陈平支付欠款本金465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9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为3,323,279.1元。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465万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为止,以4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吉林省中通配售电有限公司、吉林中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长春市齐圣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魏春阳、仲伟正、杜弋飞、董地、郭飞鸿对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杜欣倬在其占有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对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2,800元,由被告**、魏春阳、仲伟正、杜弋飞、董地、郭飞鸿、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配售电有限公司、吉林中通电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新能源热力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吉林省大地新能源有限公司、长春市齐圣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审理查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冀11刑初1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合同诈骗……十七、2016年10月份,被告人李小冬以电力采购业务需要垫资为由,骗取郭飞鸿的信任,提出由吉林中通电力有限公司垫资采购电力物资,……吉林中通电力有限公司通过吉林重通成飞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将5347.769993万元电子承兑汇票汇入李小冬控制的霸州华昊特公司银行账户。李小冬用上述资金偿还了个人债务,截至案发,李小冬共计归还资金5274万元,实际骗取73.769993万元。诈骗事实……三、2018年7月份,被告人李小冬通过**认识了陈平。为骗取陈平的信任,向陈平谎称自己想做故城县供电公司的电线电缆生意,并允诺还本付息,向陈平借款。基于**的介绍和李小冬的身份,陈平向李小冬控制的吉林中通故城分公司银行账户汇入2000万元。李小冬用上述资金偿还了个人债务。截至案发,李小冬共计归还资金1535.001万元,实际骗取人民币464.999万元。”该刑事案件目前在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中,尚未终审。另,本案陈平起诉主张的2000万元借贷关系无任何书面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中,本案陈平起诉主张的2000万元借贷关系,属于大额借贷,无任何书面借款合同,该笔款项涉及的行为人李小冬因涉嫌诈骗被提起刑事诉讼,本案所涉借贷款项在刑事案件中已经作为犯罪事实进行实体审理,且该刑事案件审理中陈平、中通公司均系被李小冬诈骗的受害人。李小冬涉嫌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贪污罪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已立案审理,陈平主张的借贷事实,系李小冬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之一,不宜在民事案件中先行作出认定及处理,故对于陈平的起诉,应裁定予以驳回。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案涉相关事实后,陈平可另行主张。另陈平二审中称中通公司等存在侵占公司资产、会计报表造假舞弊、虚开增值税发票、偷逃税款、编造合同虚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等,要求法院移送检察院、税务、工商、银行等相关机关。陈平以上意见与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无直接关联,且中通公司及中通故城分公司有关的合同行为亦在刑事案件李小冬涉嫌合同诈骗部分有所涉及,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如发现违法线索可依法向相关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关于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陈平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经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疑难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4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陈平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退还陈平;一审案件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平承担;上诉人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南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马丽华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冬
书 记 员  寇瑞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