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93民初1688号
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产业基地四街**。
法定代表人:高秀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悦,北京金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鸿基名筑**。
法定代表人:魏春阳,经理。
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诉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欣悦到庭参加诉讼,中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农安县50MW设施渔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采购合同》项下的合同款76.3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9.14万元(该损失以76.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罚息利率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之后的损失以76.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截止目前,被告欠付原告合同款76.3万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安县50MW设施渔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OMW)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电气二次设备,价款为141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原告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发票上所示的金额。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安装完成通过验收,支付合同总价80%的竣工款;质保三年不存在问题,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质保期满一年后原告开10%的有效期为二年的银行无条件履约保函,甲方释放同等比例的银行承兑。2017年5月10日,原告发运了货物;2017年5月16日,被告签收了合同项下的货物。2017年5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发票。原告在合同项下已经履行了交货、开票、售后等全部合同义务,设备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2017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1万元。2017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0.6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已收到。2019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为76.3万元,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为此,2019年5月9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综上,在合同项下,截至目前,被告欠付原告76.3万元。讹、八—二、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损失9.14万元(一)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019年8月20日之前,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一年至五年)为4.75%,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浮50%后,罚息利率为7.125%。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20年3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以上LPR为3.85%。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浮50%后,罚息利率为5.775%。综上,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合同款项按利率7.125%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合同款项按利率5.775%计算延期付款的违约金。(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被告支付无法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时间为2019年1月17日,故此日期为被告认可的应付款日期。被告支付的承兑汇票实际无法兑付,相当于从2019年1月17日开始,被告一直欠付原告76.3万元。原告有权从该日开始,计收延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式为:76.3万元×7.125%:365天×214天(2019年1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76.3万元×5.775%:365天×493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25日)~9.14万元综上所述,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通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中通公司作为甲方(购买方)、四方公司作为乙方(供应方)签订《农安县50MW设施渔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向中通公司出售电气二次设备,总价款为1410000.00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在办理完付款确认手续后,原告提交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发票上所示的金额。该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安装完成通过验收,支付合同总价80%的竣工款;质保三年不存在问题,支付至本合同总价的100%,质保期满一年后原告开10%的有效期为二年的银行无条件履约保函,甲方释放同等比例的银行承兑。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7年4月14日,中通公司向四方公司支付了14.1万元。2017年9月4日,支付了50.6万元的承兑汇票。上述两笔款项,原告已收到。
2019年1月17日,中通公司向四方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金额为76.3万元,付款日为2019年4月16日。后因该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5月9日向持票人四方公司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
本院认为,四方公司与中通公司签订的《农安县50MW设施渔业光伏发电项目一期(20MW)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信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四方公司已经履行了交汇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中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向四方公司开具的承兑汇票,无法兑付,已经构成逾期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中通公司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四方公司利息损失。根据利息的起算点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承兑汇票的开具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但该汇票的付款日为2019年4月16日,在此汇票中中通公司享有期限利益,故本院认为将2019年4月16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日期更为合理。关于四方公司提出的以相应时期贷款利息的1.5倍作为利率标准,本院认为符合《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63,000.00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部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作为利率标准,2019年8月20日后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作为利率标准);
二、驳回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4元,减半收取为6172元,由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剩余6172元返还原告北京四方继保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会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司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