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渝0116执异227号
申请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工业园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80069103983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号鸿基名筑9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58460025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省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3355号16栋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1MA157FXX2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省长春市南关区。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称,申请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执行人在既没有通知申请人,也没有向申请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于2019年12月30日,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资为2000万元,减资金额高达3000万元。在减资过程中,三位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向工商局出具了《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说明》“承诺对公司的债权债务,承诺按减资前的出资额5000万元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执行人和三位第三人,在明知申请人对被执行人享有到期债权,且意见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不当减资,导致减资前形成的债权在减资后清偿不能,故三位第三位第三人应承担减资范围内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被执行人的股东**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提交《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说明》、**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与被执行人**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16民初1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货款15,428,800元、受理费及保全费62,439元、利息及***行金。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向本院报告了财产,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286,980.62元,支付本案执行费25,266元,支付申请人2,261,714.62元。被执行人名下有汽车五辆,本院已经查封,但属轮候查封,且未实际扣押,不具备处置条件,因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被执行人**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同意减少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由5000万元减少到2000万元,其中:股东***以货币的方式原出资1000万元,本次减少600万元,减资至400万元。股东***以货币的方式原出资500万元,本次减少300万元,减资至200万元。股东**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股权的方式原出资3500万元,本次减少2100万元,减资至1400万元”。同日,被执行人将《减资公告》刊登至城市晚报。2019年12月30日,三名股东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分局作出《债权债务清偿情况说明》,载明“**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减少注册资本,由原5000万元减少到2000万元,已按法定程序履行告知和公告程序,由于本公司对外没有债权债务,在法定时限内无人申报债权,本公司全体股***对上述情况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如日后再出现其他债权债务,本公司股***按减资前的出资额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系实体问题,属于执行主体的扩张,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无法定情形时不能直接追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无明文规定减资股东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本案中,被执行人**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在行政部门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对外产生减资公示的法律效果,在未被确认为违反法定程序之前,该减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减资股东**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通成飞新材料股份公司追加**省中通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程 鹏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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