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民初94号之四
原告: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路北新区振华路西侧、西区八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MA099YUW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静海县,
被告:闫会丽,女,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故城县郑口镇祥瑞小区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MA0A4C59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6MA0A4C596Q。
负责人:**,经理。
被告: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323号鸿基名筑921-1室。组织机构代码:5846002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584600252G。
法定代表人:*春阳,总经理。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北新大道353号。组织机构代码:MA07L9C6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5MA07L9C68K。
负责人:***,经理。
原告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闫会丽、***、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故城分公司、吉林省中通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安平县供电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原告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59229元,减半收取796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4615元,由原告河北华安易电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