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14民初3704号
原告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智公司)与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科工公司)、第三人贵州华电塘寨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塘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薛娟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闻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怡、王冬冬,被告华电科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雪松、第三人华电塘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友智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友智公司未能按约支付价款,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货物价款3762800元,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事后亦未就付款期限达成补充协议,被告华电科工公司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友智公司要求被告华电科工公司支付价款37628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被告华电科工公司向原告友智公司采购8截面的矩形式烟气流量测量装置,并指定交付至其承建的华电塘寨公司工厂处。2013年9月24日、10月28日,原告友智公司分两次将案涉设备托运至第三人华电塘寨公司处,并完成了安装调试工作。后经双方协商,确认案涉设备价款为37628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款项。
对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亦在卷佐证。
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价款37628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02元,由被告中国华电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娟娟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闻 强
见习书记员 朱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