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

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1525民初4325号
原告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智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冬,被告三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友智公司与被告三融公司签订的涉案超低排放改造合同、脱硫提效改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涉案两个供货合同的货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 涉案超低排放改造合同第5.3.3条约定:“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供方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1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人民币4.3万元)。1)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2)与原件相符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3)与原件相符的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合同全部货物清单复印件。”该合同关于保证期的约定为:“保证期是指烟气超低排放装置通过环保验收并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签最终验收证书)由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且供方完成需方提出的索赔止30天内”,涉案合同的货物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被告三融公司并未对涉案超低排放改造合同保证期是否届满提出抗辩,故保证金4.3万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依据该合同第5.3.4条的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保证期届满的具体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2020年7月20日)起开始计算。 涉案脱硫提效改造合同项下的货物原告已全部交付给被告,被告三融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出具了该合同所涉项目安装竣工确认单,依据该合同第5.3.2条的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材料)交货完毕,提交合同价格70%的财务收据,经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全部货物清单原件、开箱验收证明、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验证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70%(人民币43.4万元)作为到货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4万元,被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依据该合同第5.3.3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原告主张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份合同并未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出反诉。”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三融公司辩称原告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应扣除相应的违约金属于应当提出反诉的情形,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三融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审查认为,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1、2、3、4、5、6、7、8、9予以确认。被告庭审中陈述证据10中的EMS邮寄单中记载的收件人李强是其公司员工,记载的收件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5982号第一大道大楼是合同约定的联系地址,结合被告的上述陈述,对证据10予以认定。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1、12,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底单(上面有周伦签字原件,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原告授权书(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及周伦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菏泽项目中除其自认的已收取的被告支付的18.6万元之外,还有被告向其支付了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庭审中称,原告当庭收到被告提交的承兑汇票及授权书,需庭后向单位核实后7日内提供书面意见,如需变更诉讼请求提交书面的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原告庭后向本院邮寄了诉讼请求变更申请书,故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告友智公司(供方)与被告三融公司(需方)签订《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2*14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增容提效改造项目烟气流量计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超低排放改造合同)(合同号:SR-2016-HNLCCDPF-GN-K-07),约定本合同用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2*14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脱硫增容提效改造项目烟气流量计供货,合同总价款43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8月20日前全部设备(材料)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山东华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2*140MW机组超低排放改造工程工地,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需方实际接收货物日期为准。合同第5.3.1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需方审核无误后,支付供方合同总价额30%(人民币12.9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第5.3.2条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材料)交货完毕,提交合同价格60%的财务收据,经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全部货物清单原件、开箱验收证明、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验证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60%(人民币25.8万元)作为到货款。合同第5.3.3条约定:“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保证金,待合同设备保证期届满后,供方货物没有质量和合同违约问题,供方提交下列单据经需方审核无误后,需方在10天内支付给供方合同设备价格的10%(人民币4.3万元)。1)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10%的财务收据。2)与原件相符的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的复印件。3)与原件相符的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合同全部货物清单复印件。”合同第5.3.4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合同第11.1条约定:“保证期是指烟气脱硫装置通过环保验收并签署初步验收证书12个月之后,由业主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且供方完成需方提出的索赔止30天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友智公司将该合同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三融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签署了该合同所涉项目安装竣工确认单。至今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保证金43000元。 2016年10月,原告友智公司(供方)与被告三融公司(需方)签订《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发电厂二期2*300MW机组脱硫提效改造工程烟气流量计供货合同》(以下简称脱硫提效改造合同)(合同号:SR-2016-SHDHZTL-GN-K-06),约定本合同用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发电厂二期2*300MW机组脱硫提效改造工程之烟气流量计供货,合同总价款62万元,交货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前全部设备(材料)交货完毕,交货地点为山东中华发电有限公司菏泽发电厂二期2*300MW机组脱硫提效改造工程工地,合同设备交货日期以需方实际接收货物日期为准。合同第5.3.1条约定:“合同生效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供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需方审核无误后,支付供方合同总价额30%(人民币18.6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第5.3.2条约定:“供方按合同约定日期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设备(材料)交货完毕,提交合同价格70%的财务收据,经需方盖章并签字接收的全部货物清单原件、开箱验收证明、合同总价100%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需方验证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的70%(人民币43.4万元)作为到货款。合同第5.3.3条约定:“因需方的原因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合同价款,对迟延支付部分合同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供方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友智公司于2016年12月1日将该合同全部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三融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署了该合同所涉项目安装竣工确认单。至今该合同项下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万元。
一、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77000元(含保证金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4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35元,由被告山东三融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04元,原告南京友智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建华
法官助理任立鹏 书记员周新